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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07月04日 编辑 fanwen51.com

[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对于及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民 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

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 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成人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 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

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2、有关第三人范围、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不但学术界各说不一,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各行其是。有的概念不清,忽视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作为第三人;有的把案件事实或情节有一点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 为了实现民诉法的根本任务,在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确定第三人范围和操作规则,保证第三人制度不至过于抽象和原则,进一步增强第三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越性,避免操作中的矛盾,弥补不足之处。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确定:

一、 确定第三人范围 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或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里从法律 上明确了二种不同情况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对第一款所述称之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有独第三人);对第二款所述称之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无独第三人)。这两种第三人它们的共同点是和原告与被告间业已进行的诉讼(下称本诉)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然而它们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因而法律对此所的划分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方式 首先,有独第三人是因对原、被间本诉的争议的标的主张自己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而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 的诉讼程序之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我们将有独第三人与本诉双方当事人间的诉讼称之为“参加之诉”。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下称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儿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因其是对本诉的双方的当事人所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其地位相当于原告,即本诉双方当事人相当其被告。据此,有独第三人可以起诉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 其次,无独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但因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诉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参加本诉的方式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对此,笔者认为有值得商讨的地方。人民法院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指挥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应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无可厚非,而对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因民事案件实行的是不告不理,介入民事诉讼中除非是被告方和当事人自行决定,否则不符合民诉法第13条的有关规定。法院依照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加入诉讼,不论因此第三人加入对原、被告哪一方有利,都将不自觉地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和利益。这样易给人产生褊袒一方的错觉,违背法官的中立性,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第三人不主动申请介入诉讼无法查清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可让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方当事人认为当事人认为应由无独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人。

三、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 对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操作在终审结案前任何阶段都可以。笔者认为对第三人介入时间不加以必要的限制,难免使一些人利用这一点钻空子,造成一案多次开庭,延长诉讼时间,造成诉讼参加人员时间、财力、人力上的浪费,不利于司法工作效率的提高。同时,第三人介入时间没有必要的限制使审判人员对所审理的案件,即使开庭结束,也不能完全确定整个案件的境况,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快审快结。据此,笔者建议对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应确定在本诉案件庭审小结结束前。而不能是结审结案前。逾期申请加入的,法院可告之另行诉讼。防止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以维~律的严肃性。

四、第三人介入本诉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介入本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与本诉原、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为了维护整个诉讼过程的稳定性,提高司法效率,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66条对无独第三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有值得商讨的,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其性质相当于本诉案件中被告的被告,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本诉案件中的被告几乎没有区别。对第三~利加以限制,给人造成法律对第三人规定不平等,使公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因此,应赋予与本诉原、被告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对有独第三人因其是依附于本诉产生的,不是独立的,因而,对其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如对本诉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否则是对他~利的侵犯。 由于民诉法中第三人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情况,为了实现民诉法的根本任务。有利于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的综合平衡和保护,对下列司法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1、对经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第三人的处理;

2、对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能否按放弃诉讼处理或缺席判决;

3、对必须到庭,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第三人能否适用拘传。

4、第三人是否给予和被告同样的答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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