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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论党主立宪——浅论法治国家与党的领导法治化

12月19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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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弃权的自由。

权利还具有一种社会普遍性,即同类社会主体往往具有基本相同的权利。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人都拥有财产权,等等。而权力则没有这种普遍性,比如,立法权、司法权等等国家权力都具有垄断性,不能让每个社会组织都享有这种权力。

权利的使用具有自由竞争的性质,而权力则不能自由竞争。根据劳动权,人们可以竞争上岗;根据受教育权,人们可以竞争上大学。但人们却不能通过自由竞争制定法律,或者审理案件,等等。

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是不能弃权的;这种领导权是其他同类主体(各民主党派)所没有的;这种领导权不是通过自由竞争取得的,其他党派也不能通过自由竞争获得这种领导权。因此,笔者以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是实实在在的权力之权,而不是(至少不仅仅是)权利之权。

通过权利也可以发挥领导作用,但这种作用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只能依靠身体力行,依靠威望、信誉和理论上的逻辑力量。通过权力发挥领导作用时,当然也要身体力行,也要靠威望、信誉和完备的理论,但不能仅仅依靠这些,还必须发挥国家强制力的作用。

中国共产党曾经领导过全中国的抗日战争,这种领导在共产党控制区表现为权力,在国民党控制区则表现为权利。在国民党统治区,共产党没有掌握政权,不可能使用国家强制力,所以没有领导权力。但是,为了抗日,当时的国民党政府承认共产党的合法地位,可以从事一定的宣传组织工作,所以共产党就依靠权利发挥了领导作用。

笔者以为,在现阶段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不能离开权利领导,但不可能仅仅依靠权利领导。党的领导首先应该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既然是一种国家权力,就应当在宪法中明确其具体内容和具体程序。

(二)中国政党制度的特殊性要求宪法明确具体地规定党的职权和程序。

之所以要在宪法和法律中具体规定党的职权和程序,还因为我国的政党制度存在着与西方多党制度完全不同的运作规律。

在多党政治制度下,宪法不需要直接规定执政党的职权和程序,只需要间接规定执政党的职权和程序。宪法只规定各个政党竞选执政的权利,依据这种权利取得执政地位的政党自然获得执政的权力。执政党的权力基本上就是国家的权力。如果一党执政,则由一党享有国家权力,在野党只能享有监督执政党的权利而不能分享政权。

如果多党联合执政,也就是多党分享国家权力。这时的联合执政的党也叫执政联盟,实际上也可以看作是一个新政党。由于结社自由,其他社会力量自然会形成新的在野党,承担起监督执政党的责任。

因此,在多党制度下,宪法不需要直接规定执政党的职权和程序,不需要规定政党和议会等政权机关之间的分权与制约关系。

在中国,历史形成了一党执政、多党参政的政治格局,政党不需要依靠竞选权利获得国家权力,政党的职权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执政党在国会之外执政而不是在国会之内执政,至少不仅仅在国会之内执政;履行监督职能的参政党主要的也是在国会之外对执政党、领导党进行监督,而不是对国会进行监督。因此,政党不可能完全融合于国会等国家机构之中而使政党的职权和国家机构的职权合流,这就要求宪法和法律在规定人大、政府、法院等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同时,也规定政党的职权,而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仅仅规定国家机构的职权。

在多党制下,对执政党的监督程序完全融合于竞选程序和国家机关的相互监督程序之中。对国会的监督就是对执政党的监督,几年一度的竞选则是对执政党的考试性监督。因此,不需要专门规定监督执政党的法律程序。

在我国,由于党直接行使着一部分重要的国家职权,由于对国家机构的监督与对执政党的监督不能合流,因此,客观上需要一个不同于多党政治体制下的监督程序。

(三)不明确规定党的职权和程序就有许多实际问题和理论问题不好解决。

第一,不明确规定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宪法的最高权威就难以确立。

前文已述,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是一种权力,而在实际上,中国共产党也行使着军事统率权、行政首长提名权、制度创立权、决策权、复议权等等重要的不能和其他组织分享的国家权力。然而,宪法对这些权力却不作具体规定,这未免脱离实际。而脱离实际的宪法,其权威性就不可能是至高无上的。这就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第二,不明确规定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党政分开的法治原则就不能落到实处。

通常的党政分开的理论认为,党组织的活动应当与国家机关的活动有严格的区别,这几乎是政治学与法律学的常识,这些常识成了有些人反对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的主要借口。但在笔者看来,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和程序就永远也不能实现党政分开。这就象宪法和法律如果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就永远不能实现行政与司法分开的道理一样。

为了实现行政与司法的分开,我们严格规定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同样,为了实现党政分开,我们也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

第三,不明确规定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就难以落实。

现行宪法和现行党章都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原则得到了全国人民的一致拥护。但是,如果宪法和法律不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活动范围(即具体职权和程序),又要求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苛求的,在客观上是难以衡量的,在实际上也是做不到的。

如果宪法要求各级法院必须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对各级法院的职权及其程序又不作具体规定的话,那显然是不可想象的。难道宪法不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又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就是可以想象的吗?

第四,不明确规定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党的形象和威望就容易受到损害。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容易授人以柄,有些人可能依据宪法中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而客观上中国共产党又要行使某些国家权力的事实,来指责中国共产党不遵守宪法,而我们对这种指责又难以作出有力的反驳,这就不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另一方面,宪法不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范围及其活动程序,也容易使一些地方的党组织滥用自己的职权(这方面的例子在报刊上是可以经常见到的),从而损害党的形象和威望。

四、法定党权的模式设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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