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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爱伤害案件中学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2月11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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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在校学生爱伤害案件中学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仅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现实问题。在校中小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正确、及时、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是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健康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按照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

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细化了学校管理责任的范围,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推到学生的法定监护人身上,这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学校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有些相悖而行。长期以来,如何认定校园侵权事件的责任性质,一直颇受法学界和社会各方争议。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并无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0条虽有相关规定,但对于责任性质、赔偿方式、责任主体等问题界定不明确,理论界认识不一,司法界也有不同做法。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实施了《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角度,明确了学校应尽的各种保护、保障职责,以及对于责任单位或人员的处理意见,但对于责任性质、责任主体等问题仍没有解决。校园侵权案件已成为一个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教育发展的严重问题,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因此,明确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和承担方式,对审判实践影响重大,社会意义深远。

综观学界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监护责任说”,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因而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或者认为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便是将孩子的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学校作为新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时,理应对此承担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教育管理说”认为:法定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入学校,应视作委托学校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学校仅在此职责范围内对自身过错负责,而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即基于“监护权转移说”,学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基于“教育管理说”;学校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学校承担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则。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下的学生)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无过错一般就不予赔偿。

学校一般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与在校学生既不是委托监护关系也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因此,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毋庸置疑,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如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就是故意行为,当教师的行为达不到“合理的普通教师”的标准时,就构成过失。在某些特殊场合,学校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基础仍然是过错,只不过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诸如校园内枯树枝突然折断,阳台上的花盆突然坠落等,学校作为这些设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承担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法定监护职责,此职责不因学生入学而免除或转移给学校。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受管理的关系,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承担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适用该原则应严格加以限制,既要注意在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以公平原则为依据令其分担同样无过错的受伤害学生的损失,也应注意不能任意扩大化,无端加重学校的责任。

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可以借鉴国外广泛实行的责任保险制度,将学校伤害事件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这样虽由学校承担责任但最终却是由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实际上是通过收取保费而转嫁于社会,因此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损害,而影响到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

(作者系__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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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案件中学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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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仅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现实问题。在校中小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正确、及时、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是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健康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按照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

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细化了学校管理责任的范围,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推到学生的法定监护人身上,这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学校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有些相悖而行。长期以来,如何认定校园侵权事件的责任性质,一直颇受法学界和社会各方争议。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并无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0条虽有相关规定,但对于责任性质、赔偿方式、责任主体等问题界定不明确,理论界认识不一,司法界也有不同做法。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实施了《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角度,明确了学校应尽的各种保护、保障职责,以及对于责任单位或人员的处理意见,但对于责任性质、责任主体等问题仍没有解决。校园侵权案件已成为一个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教育发展的严重问题,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因此,明确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和承担方式,对审判实践影响重大,社会意义深远。

综观学界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监护责任说”,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因而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或者认为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便是将孩子的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学校作为新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时,理应对此承担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教育管理说”认为:法定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入学校,应视作委托学校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学校仅在此职责范围内对自身过错负责,而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即基于“监护权转移说”,学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基于“教育管理说”;学校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学校承担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则。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下的学生)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无过错一般就不予赔偿。 学校一般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与在校学生既不是委托监护关系也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因此,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毋庸置疑,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如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就是故意行为,当教师的行为达不到“合理的普通教师”的标准时,就构成过失。在某些特殊场合,学校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基础仍然是过错,只不过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诸如校园内枯树枝突然折断,阳台上的花盆突然坠落等,学校作为这些设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承担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法定监护职责,此职责不因学生入学而免除或转移给学校。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受管理的关系,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承担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适用该原则应严格加以限制,既要注意在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以公平原则为依据令其分担同样无过错的受伤害学生的损失,也应注意不能任意扩大化,无端加重学校的责任。 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可以借鉴国外广泛实行的责任保险制度,将学校伤害事件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这样虽由学校承担责任但最终却是由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实际上是通过收取保费而转嫁于社会,因此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损害,而影响到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作者系__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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