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民事责任的判定]论医疗民事责任的判定 ——医方承担医疗民事责任的范畴及认定标准 【摘要】本文指出医方承担医疗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医疗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一些因医方医疗行为所...+阅读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比对时的首要工作。关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有专门的规定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但这条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并不一定都受法律保护,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到底哪些受法律保护哪些不受法律保护,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一)如何排除公知在先设计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是侵权判定比对时的依据,如果图片或照片中有公知在先设计内容,那么公知在先设计内容就不受法律保护。我国的绝大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在已有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进的,虽然专利法条文中并未规定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必须排除专利图片或照片中的公知在先设计部分,但是,公知在先设计不是专利权人的智力成果,其属于社会公众的共同财富,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欲得知就能得知的公开状态,如果将这些公知在先设计也包括在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对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会严重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
所以,为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首先区分出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和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将公知在先设计部分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被控侵权人可以利用公知在先设计进行抗辩,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在先设计的设计方案或者与公知在先设计方案更为接近。如何排除公知在先设计内容呢?笔者认为可这样具体操作:审理人员应询问权利人其专利中所包含的创新点,如被控侵权人能举证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有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就要从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排除该部分,以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的剩余部分与被控侵权物进行侵权比对;如被控侵权人没有举证或能举证但不能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有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则应以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与被控侵权物进行侵权比对,对权利人未主张为创新点的部分和被控侵权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不是创新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公知在先设计而予以排除。
(二)如何排除功能性的外观设计的内容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有这么一个理念,即由内容所决定的形式或表达是惟一的,则这种形式或表达不受法律保护。这种理念反映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就是由技术功能本身所决定的形状、结构等外观必须如此、是惟一的,则该形状、结构等外观不受专利法保护。如汽车的轮胎是圆形的,但这种圆形是轮胎的功能所决定的,这种圆形任何时候都不受专利法保护。
由于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具有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设立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产品外观的装饰性或艺术性。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区分哪些是因产品的功能而决定的外观特点,哪些是为产品的美观而设计的部分,从而排除由产品的技术功能特征所决定的而不是为产品外观产生美感而设计的内容。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惟一外观设计,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需注意的是,如果一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具有装饰性和功能性的特征,则不应将其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在具体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如主张设计内容是技术功能所决定而必须采取的惟一设计可以从技术角度说明或提供专家证明,而权利人如反对则可以从技术角度说明、提供专家证明或提供具体的反证,权利人提供反证即提供同类的产品还存在其他的外观,这时,审理人员须注意的是权利人提供反证的这个产品其功能、效果必须与专利产品相同,防止实践中有人为规避侵权而进行的变劣发明。
(三)排除非外观设计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而不是“内观”,外观是能够被观察者从外部直接感知的产品的外表部分,对产品的内部形状、图案,消费者一般看不见也不会予以注意,其不具有产品外表上的美感,因此不属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指的外观设计。同样,其他非外观设计要素,如产品的尺寸大小、所用材料等,因不具有外表上的美感,也应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笔者代理的也是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提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二十三处不同,但被控侵权人提的绝大数是产品“内观”不同、大小不同等,最后,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认定被控侵权人侵权成立。另外产品外观上附有的商标、厂址等因素也不是侵权判定中考虑的因素
二、关于认定产品是否同类的标准问题
判断产品外观设计是否侵权,其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应是相同或相似产品,只有属于相同或相似产品,才能进行侵权判定,否则不能认定侵权成立。
因此,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实践中,有两种值得商榷的观点:一是单纯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作为依据;二是不考虑《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有关产品分类的依据,而依照产品的性能、用途、原料、形状以及消费渠道等综合因素来判断。笔者认为,第一个观点的好处是专利侵权审判中的认定标准方便、简单、易行,同时也使侵权判定的标准与授权审查的标准保持了完全的一致;其坏处是不合理的改变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利于制止仿制和混淆等侵权行为,有时对公众造成不公平,造成这种弊端的根源是有些产品可以同时归为不同的类别、有些实质上的同类产品而《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却归为不同的类别。
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不应仅仅依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二种观点是撇开《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来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同类,在有些时候确能公平的维护各方利益,但其任意性和主观性也太强,割裂了专利授权审查标准与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之间的联系,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专利的稳定性,容易不适当的扩大专利的禁止权的效力范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笔者主张在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首先应当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尽可能保持专利侵权判断与专利授权标准的一致性。其次,在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还应当依照产品的性能、用途以及是否会引起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和产品的生产者之间是否会形成竞争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析,如果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了混淆,生产者之间会形成竞争关系,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同类产品。
笔者2010年5月代理了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以被告生产的户外配电箱侵犯自己的户外配电箱外观设计为由控告,但被告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通讯部门就有相同外观的产品为由进行抗辩,而原告以通讯部门的该产品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的规定与本案产品不同类为由进行反驳,被告能否以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与本案产品不同类的产品进行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呢?根据以上分析并且根据通讯部门的该产品与户外配电箱性能、用途、产品混淆、竞争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以移动通讯部门的该产品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的规定与本案产品不同类进行反驳是不能成立的。
三、关于相似设计的判定标准问题
如何判断外观设计构成相似?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是根据整体来认定。只要被控侵权的设计在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就可认定为相似设计。二是根据设计要部来认定。由于只有设计要部才凝聚了专利权人的智力劳动,因此在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只需进行设计要部的比较。笔者认为,由于外观设计是依靠整体上的美感来吸引消费者注意的,这就要求在比较两件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时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上进行全面比较,而不能只进行局部比较;同时,绝大部分外观设计是在已公开的设计的基础上附加新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进行部分改动后完成的,而这部分改动体现了专利权人的独创性劳动,也是使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并区别于其他外观设计的关键点。
如果只比较整体,或者只进行设计要部比较,要么忽视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部分,要么忽视了外观设计在整体上的效应,都显得过于片面。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似时,应当采用“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 .
在采用“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来认定是否相似
时,首先要从整体上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就可以认定为相似;当在整体比较上有差异时,才进行重点观察。
但整体比较与重点观察的结论应当是一致而不是互相矛盾的。“重点”是指设计要部,设计要部就是产品中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笔者认为:(1)由于外观设计是依靠消费者的注意力来吸引消费者的,因此,设计要部必然是外观设计中最能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判断“最能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可结合产品的使用状态、在先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以及美感等加以确定。
(2)对设计要部的确定还必须考虑其有独创性,这样才能将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已有设计。 (3)应当注意的是,专利申请时提交的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可以帮助确定设计要部,但其中的全部内容并不一定就是设计要部。(4)从设计要部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似时,应当考虑要部在整个产品外观中占的比例及起的作用,如果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只要设计要部相似,就可以认为构成相似。
但如果要部在产品外观中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个外观时,虽然设计要部近似,但产品的整个外观并不足以引起混淆或误认,也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相近似。
四、关于自由公知设计抗辩问题
自由公知设计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或更接近于自由公知设计而不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一种抗辩。由于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能否运用自由公知设计抗辩以及自由公知设计抗辩的掌握尺度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实践中适用自由公知设计抗辩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减少诉争和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作用,但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控侵权人对专利的新颖性提出的抗辩。被控侵权人在案件中经常提出新颖性抗辩,认为权利人的专利权实际上是自由公知设计,缺乏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其实,这种抗辩实际上并不是自由公知设计抗辩,因为自由公知设计抗辩是认为其使用的系自由公知设计,而非针对专利效力本身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审理人员应当在侵权判定中坚持专利权有效原则,不对专利性进行评价。对于被控侵权人提出新颖性抗辩的,审理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关于专利权无效的新颖性抗辩应当通过专利复审无效程序来解决,并告知其如不通过无效程序解决的后果。被控侵权人坚持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对其新颖性抗辩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有关证明,审理人员可决定案件中止审理。
(二)当被控侵权人以自由公知设计进行抗辩时,应当遵循以下步骤和方法进行处理:第一,应当将被控侵权设计与自由公知设计进行比较,而不应对比被控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如果比较的结果是两者完全相同,则表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是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优先权日之前的自由公知设计,即使被控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也应当认定自由公知设计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
第二,当被控侵权设计与自由公知设计明显不相同或相似时,人民法院应就被控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以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第三,当被控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自由公知设计的相似性较难判断时,可以将被控侵权设计与自由公知设计和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确定被控侵权设计是更靠近自由公知设计,还是更靠近外观设计专利,并视具体情况处理:如果被控侵权设计与自由公知设计更靠近,则可以认定自由公知设计抗辩成立;如果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更靠近,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自由公知设计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
(三)、关于在先专利抗辩问题。在实践中,对于自由公知设计是否包括第三人的在先专利一直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在先专利可以作为自由公知设计抗辩的依据。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自由公知设计抗辩是为了谋求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而允许采用的一种抗辩手段,如果同意被控侵权人的抗辩主张,就等于认可其未经许可而实施第三人的在先专利,不符合公正的要求,因此,可作为自由公知设计抗辩依据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可自由使用的公知设计,应当排除他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同时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其可以作为一种单独的抗辩手段,在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这种在先专利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1)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外观设计虽是他人的在先专利,但如果他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的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2)权利人拥有的专利属重复授权的情形。
如果在先专利权人与重复授权专利权人发生纠纷时,则重复授权的专利权人虽拥有专利权,但其仍构成对在先专利权人的侵权。如果重复授权的专利权人控告第三人侵犯其专利权时,被控侵权人能否以该专利属重复授权为由,以其实施的系在先专利作为抗辩理由呢?笔者认为,根据专利权有效原则,不能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重复授权专利权人在对在先专利权人的诉讼中虽会败诉,但其在对未享有在先专利权而实施专利的被控侵权人的诉讼中则能胜诉。
总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是一项技术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判断过程中既要掌握好各项原则,又要运用好各种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判断结论客观、公正、合理。
作者简介:张廷栓.(1976.5).男.汉族.山东济宁市人,中共济宁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兼职律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已发表于《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