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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01月13日 编辑 fanwen51.com

[小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对策]小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对策 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开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是目前流转税管理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我...+阅读

基层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的发布,原来散布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实现了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说改变了纳税人“只知低头纳税,不想抬头问权”的局面。但是在基层税务工作过程中,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

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

一、纳税人的维权现状

一是纳税人对自身维权认知度低。长期以来,我国的税法理论研究和税收立法实践中,只是着重如何设定纳税人的义务,而忽略了纳税人的法定权利,这种“皇粮国税”观念的影响,造成了“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认识,进而从客观上导致不少纳税人对自身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维权意识模糊,不完全清楚自己有哪些合法权益,更缺乏“为权利而争”的理念,不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是纳税人对维权成功信心不足。一些纳税人明知法律、法规赋予其权利,但是不愿意去维权,究其原因主要:一是认为税务机关的侵权责任规定不够明确,难以对照维权;二是认为税务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自身处于弱势地位,单打独斗,担心维权不成,反遭税务部门的打击报复。

三是纳税人的维权组织不够健全。国外纳税人大多有依法成立的维权组织机构,如德国的纳税人联盟。有专门的受理纳税人异议申请的机构,甚至专门成立税务法院来受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备的纳税人维权组织机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纳税人主要的两条维权途径,行政复议一般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税务部门进行,维权的公正性和导向性存在一定的问题;纳税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基于“民告官”意识的误导,不管是主、客观原因,都可能导致对本很薄弱的纳税人维权意识的伤害。

四是纳税人权益保护法制体系欠完善。首先,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完善的纳税人权益保护法案,不利于税收实践中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其次,现有的一些规定并不完善,目前除了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有相应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外,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基本上只有实体性规定而无程序性的规定。但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对纳税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很多,如核定(调整)定额、不予批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而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纳税人享有延期申报权利,但对于税务机关不予核准延期申报的法律后果并无相应规定,导致纳税人被侵权也无法及时维权。再次,现有的一些规定不够合理。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来审查确认。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申请的,如果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纳税担保的审查和确认仍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级税务机关担任,显然违背《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如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以种种理由否定保证人资格或者财产担保资料,那么纳税人很有可能会丧失复议乃至诉讼的权利。

五是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影响维权积极性。种种原因造成的税负不公、偷逃税现象的存在,以及税务部门税收计划和依计划征收的存在,势必导致守法经营、按章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受到损害,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纳税人维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二、基层税务部门维权现状

一是以管理者自居的观念影响较深。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税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被过多地强调,一些税务人员认为自己代表国家权力行使职权,以管理者自居,观念上不太注重纳税人的权益而侧重于要求纳税人服从,导致了在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较大,即便是不当使用还认为纳税人应当服从;而税务机关内部对税务人员的执法不当等违规行为追究不完全到位,对纳税人权益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是征收依据解释不当损害纳税人权益。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不规范和分散,在发生征纳双方争议时,税务部门有时为了避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不利结果,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文件作解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纳税人的权益。

三是侵犯纳税人自主选择权的现象依然存在。纳税人享有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委托税务代理权等合法的自主选择权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税务部门出于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考虑,要求一些尚不完全具备条件的纳税人按照税务部门要求的快捷方式申报和缴纳税款;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等,这些要求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自主选择权,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对纳税人信息的保密 12全文查看机制不完备。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基层税务部门自我约束过低,对纳税人经营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制度落实尚未完全到位,特别是个人所得十二万元申报过程中,对个人的隐私保密性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权益。

三、维护纳税人权益的对策建议

如何更好的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上来说就是要实现征纳双方的观念转变

。首先是要加强宣传,改变观念。就税务机关内部而言,重点是要真正从思想上摒弃税务人员以管理者自居的观念,实现对纳税人从管理向服务的转变,把以往只注重对纳税人防范、检查、处罚等观念转变为管理和服务并重,从而尊重并维护纳税人在涉税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就纳税人而言,重点是要宣传和引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让纳税人明白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和自身的主体意识,自己有相应的义务就享有相应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是理所当然的。在观念明晰的基础上,针对基层目前税务工作现状,笔者认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纳税人税前、税中和税后的全过程,具体包括:税前——税务部门提供公告、咨询、查询、提醒等服务,为纳税人节约搜寻、了解税收政策的时间和成本;税中——为纳税人创造便利的条件,使纳税人能够快捷、准确地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减免税等各项涉税事宜;税后——为纳税人监督投诉、争议仲裁、损害赔偿提供方便和快捷的渠道。为全面实现纳税人权益保护,建议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是维权工作制度化。建议尽快出台“纳税人权益保护法案”。在纳税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重视正当程序权的界定和保障、明确税务机关各种侵权的法律责任,突出执法程序和相关手续的完备和严密性,征纳双方的责任、权利的确定性,便于基层实际操作,保证纳税人权益的真正实现。大力推进第三方维权组织的发展。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尽快制定维权组织相关规定,首先在第三方维权组织准入门槛上严格把关;其次规范维权组织的工作内容、明确其法律责任;再次加强对维权组织的监督、指导。

二是监督机制正常化。一要规范内部约束机制。规范执法流程、明确各岗位执法人员责任、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完善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保密制度等,特别是在重要的执法环节,如税收定额评定、减免税审批、税务行政处罚等环节加大不定期检查力度,发现违规及时对责任人员严肃处理;二要强化外部监督机制。通过广泛聘请义务监督员、在服务大厅或是网站开辟维权接受通道等多种形式,促进全社会对执法行为的监督。通过内外部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的规范运行,促进日常税务执法做到宽严适度、合理合法,避免对纳税人权益产生的人为不公。

三是税法宣传实效化。采取多种途径特别是在学生课本、电视台等群众容易接受的形式,突出纳税人权利意识以及维权渠道和途径的宣传,促使纳税人了解自己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明白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懂得纳税人的权力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体现。用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唤醒纳税人对自身角色和地位的认知,不断增强纳税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四是维权渠道公开化。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条主要维权途径下,一方面,建议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进行更有利于纳税人权益保护规定的完善,同时为了实践中基层税务机关的操作,可以考虑不断拓展行政复议渠道、改进行政复议申请方式,如在纳税服务大厅增加受理行政复议窗口,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就近受理相关复议申请,以方便纳税人申请并得以及时解决税务争议;充分利用数据电文等先进信息手段,增加一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方式,如:在地税局网站在线受理、利用12366服务热线受理,电话受理复议申请等等。另一方面,有效的税务行政诉讼制度是实施“依法治税”的保证,可在事后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法院内部设置专人负责税务案件的纠纷处理,畅通纳税人的司法救济渠道。

五是调控措施本土化。各地基层税务工作中侵犯纳税人权益的表现不尽相同,有的地方表现得较为明显,如向纳税人推销商品或是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有的地方表现较为隐蔽,如在纳税人企业中入股拿分红而不依法征税,造成其他纳税人的权益受损等等。所以各地应当针对本地权益保护的现状,在制度框架下,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维权措施,并根据维权发展情况及时调整,确保纳税人维权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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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的发布,原来散布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实现了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说改变了纳税人“只知低头纳税,不想抬头问权”的局面。但是在基层税务工作过程中,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

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

一、纳税人的维权现状

一是纳税人对自身维权认知度低。长期以来,我国的税法理论研究和税收立法实践中,只是着重如何设定纳税人的义务,而忽略了纳税人的法定权利,这种“皇粮国税”观念的影响,造成了“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认识,进而从客观上导致不少纳税人对自身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维权意识模糊,不完全清楚自己有哪些合法权益,更缺乏“为权利而争”的理念,不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是纳税人对维权成功信心不足。一些纳税人明知法律、法规赋予其权利,但是不愿意去维权,究其原因主要:一是认为税务机关的侵权责任规定不够明确,难以对照维权;二是认为税务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自身处于弱势地位,单打独斗,担心维权不成,反遭税务部门的打击报复。

三是纳税人的维权组织不够健全。国外纳税人大多有依法成立的维权组织机构,如德国的纳税人联盟。有专门的受理纳税人异议申请的机构,甚至专门成立税务法院来受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备的纳税人维权组织机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纳税人主要的两条维权途径,行政复议一般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税务部门进行,维权的公正性和导向性存在一定的问题;纳税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基于“民告官”意识的误导,不管是主、客观原因,都可能导致对本很薄弱的纳税人维权意识的伤害。

四是纳税人权益保护法制体系欠完善。首先,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完善的纳税人权益保护法案,不利于税收实践中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其次,现有的一些规定并不完善,目前除了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有相应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外,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基本上只有实体性规定而无程序性的规定。但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对纳税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很多,如核定(调整)定额、不予批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而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纳税人享有延期申报权利,但对于税务机关不予核准延期申报的法律后果并无相应规定,导致纳税人被侵权也无法及时维权。再次,现有的一些规定不够合理。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来审查确认。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申请的,如果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纳税担保的审查和确认仍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级税务机关担任,显然违背《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如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以种种理由否定保证人资格或者财产担保资料,那么纳税人很有可能会丧失复议乃至诉讼的权利。

五是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影响维权积极性。种种原因造成的税负不公、偷逃税现象的存在,以及税务部门税收计划和依计划征收的存在,势必导致守法经营、按章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受到损害,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纳税人维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二、基层税务部门维权现状

一是以管理者自居的观念影响较深。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税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被过多地强调,一些税务人员认为自己代表国家权力行使职权,以管理者自居,观念上不太注重纳税人的权益而侧重于要求纳税人服从,导致了在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较大,即便是不当使用还认为纳税人应当服从;而税务机关内部对税务人员的执法不当等违规行为追究不完全到位,对纳税人权益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是征收依据解释不当损害纳税人权益。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不规范和分散,在发生征纳双方争议时,税务部门有时为了避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不利结果,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文件作解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纳税人的权益。

三是侵犯纳税人自主选择权的现象依然存在。纳税人享有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委托税务代理权等合法的自主选择权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税务部门出于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考虑,要求一些尚不完全具备条件的纳税人按照税务部门要求的快捷方式申报和缴纳税款;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等,这些要求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自主选择权,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对纳税人信息的保密[]机制不完备。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基层税务部门自我约束过低,对纳税人经营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制度落实尚未完全到位,特别是个人所得十二万元申报过程中,对个人的隐私保密性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权益。

三、维护纳税人权益的对策建议

如何更好的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上来说就是要实现征纳双方的观念转变

。首先是要加强宣传,改变观念。就税务机关内部而言,重点是要真正从思想上摒弃税务人员以管理者自居的观念,实现对纳税人从管理向服务的转变,把以往只注重对纳税人防范、检查、处罚等观念转变为管理和服务并重,从而尊重并维护纳税人在涉税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就纳税人而言,重点是要宣传和引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让纳税人明白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和自身的主体意识,自己有相应的义务就享有相应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是理所当然的。在观念明晰的基础上,针对基层目前税务工作现状,笔者认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纳税人税前、税中和税后的全过程,具体包括:税前——税务部门提供公告、咨询、查询、提醒等服务,为纳税人节约搜寻、了解税收政策的时间和成本;税中——为纳税人创造便利的条件,使纳税人能够快捷、准确地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减免税等各项涉税事宜;税后——为纳税人监督投诉、争议仲裁、损害赔偿提供方便和快捷的渠道。为全面实现纳税人权益保护,建议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是维权工作制度化。建议尽快出台“纳税人权益保护法案”。在纳税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重视正当程序权的界定和保障、明确税务机关各种侵权的法律责任,突出执法程序和相关手续的完备和严密性,征纳双方的责任、权利的确定性,便于基层实际操作,保证纳税人权益的真正实现。大力推进第三方维权组织的发展。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尽快制定维权组织相关规定,首先在第三方维权组织准入门槛上严格把关;其次规范维权组织的工作内容、明确其法律责任;再次加强对维权组织的监督、指导。

二是监督机制正常化。一要规范内部约束机制。规范执法流程、明确各岗位执法人员责任、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完善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保密制度等,特别是在重要的执法环节,如税收定额评定、减免税审批、税务行政处罚等环节加大不定期检查力度,发现违规及时对责任人员严肃处理;二要强化外部监督机制。通过广泛聘请义务监督员、在服务大厅或是网站开辟维权接受通道等多种形式,促进全社会对执法行为的监督。通过内外部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的规范运行,促进日常税务执法做到宽严适度、合理合法,避免对纳税人权益产生的人为不公。

三是税法宣传实效化。采取多种途径特别是在学生课本、电视台等群众容易接受的形式,突出纳税人权利意识以及维权渠道和途径的宣传,促使纳税人了解自己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明白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懂得纳税人的权力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体现。用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唤醒纳税人对自身角色和地位的认知,不断增强纳税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四是维权渠道公开化。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条主要维权途径下,一方面,建议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进行更有利于纳税人权益保护规定的完善,同时为了实践中基层税务机关的操作,可以考虑不断拓展行政复议渠道、改进行政复议申请方式,如在纳税服务大厅增加受理行政复议窗口,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就近受理相关复议申请,以方便纳税人申请并得以及时解决税务争议;充分利用数据电文等先进信息手段,增加一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方式,如:在地税局网站在线受理、利用12366服务热线受理,电话受理复议申请等等。另一方面,有效的税务行政诉讼制度是实施“依法治税”的保证,可在事后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法院内部设置专人负责税务案件的纠纷处理,畅通纳税人的司法救济渠道。

五是调控措施本土化。各地基层税务工作中侵犯纳税人权益的表现不尽相同,有的地方表现得较为明显,如向纳税人推销商品或是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有的地方表现较为隐蔽,如在纳税人企业中入股拿分红而不依法征税,造成其他纳税人的权益受损等等。所以各地应当针对本地权益保护的现状,在制度框架下,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维权措施,并根据维权发展情况及时调整,确保纳税人维权的顺利实现。

基层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的发布,原来散布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实现了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说改变了纳税人“只知低头纳税,不想抬头问权”的局面。但是在基层税务工作过程中,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

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

一、纳税人的维权现状

一是纳税人对自身维权认知度低。长期以来,我国的税法理论研究和税收立法实践中,只是着重如何设定纳税人的义务,而忽略了纳税人的法定权利,这种“皇粮国税”观念的影响,造成了“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认识,进而从客观上导致不少纳税人对自身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维权意识模糊,不完全清楚自己有哪些合法权益,更缺乏“为权利而争”的理念,不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是纳税人对维权成功信心不足。一些纳税人明知法律、法规赋予其权利,但是不愿意去维权,究其原因主要:一是认为税务机关的侵权责任规定不够明确,难以对照维权;二是认为税务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自身处于弱势地位,单打独斗,担心维权不成,反遭税务部门的打击报复。

三是纳税人的维权组织不够健全。国外纳税人大多有依法成立的维权组织机构,如德国的纳税人联盟。有专门的受理纳税人异议申请的机构,甚至专门成立税务法院来受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备的纳税人维权组织机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纳税人主要的两条维权途径,行政复议一般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税务部门进行,维权的公正性和导向性存在一定的问题;纳税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基于“民告官”意识的误导,不管是主、客观原因,都可能导致对本很薄弱的纳税人维权意识的伤害。

四是纳税人权益保护法制体系欠完善。首先,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完善的纳税人权益保护法案,不利于税收实践中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其次,现有的一些规定并不完善,目前除了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有相应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外,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基本上只有实体性规定而无程序性的规定。但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对纳税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很多,如核定(调整)定额、不予批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而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纳税人享有延期申报权利,但对于税务机关不予核准延期申报的法律后果并无相应规定,导致纳税人被侵权也无法及时维权。再次,现有的一些规定不够合理。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来审查确认。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申请的,如果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纳税担保的审查和确认仍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级税务机关担任,显然违背《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如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以种种理由否定保证人资格或者财产担保资料,那么纳税人很有可能会丧失复议乃至诉讼的权利。

五是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影响维权积极性。种种原因造成的税负不公、偷逃税现象的存在,以及税务部门税收计划和依计划征收的存在,势必导致守法经营、按章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受到损害,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纳税人维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二、基层税务部门维权现状

一是以管理者自居的观念影响较深。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税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被过多地强调,一些税务人员认为自己代表国家权力行使职权,以管理者自居,观念上不太注重纳税人的权益而侧重于要求纳税人服从,导致了在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较大,即便是不当使用还认为纳税人应当服从;而税务机关内部对税务人员的执法不当等违规行为追究不完全到位,对纳税人权益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是征收依据解释不当损害纳税人权益。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不规范和分散,在发生征纳双方争议时,税务部门有时为了避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不利结果,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文件作解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纳税人的权益。

三是侵犯纳税人自主选择权的现象依然存在。纳税人享有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委托税务代理权等合法的自主选择权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税务部门出于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考虑,要求一些尚不完全具备条件的纳税人按照税务部门要求的快捷方式申报和缴纳税款;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等,这些要求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自主选择权,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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