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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等诉村医高某医疗损害赔偿案

03月29日 编辑 fanwen51.com

[完善我国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深层思考]完善我国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深层思考 【关键词】 农村医疗保障体系 【摘要】 目的 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和制度。方法 采用分析、比较和论述的方法,从我国社会保...+阅读

【关键词】医疗纠纷;急诊;急救

【中图分类号】d919.4;r541.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1一ooo4—05

案 情

2003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柴某之夫杜

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原告柴某、杜江峰的陪同下,前往

某市某村卫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

治,经被告高某诊断

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被告高某按病情况给杜某舌

下硝酸甘油2片、救心丸10粒,后又一次性肌注度冷

丁50 mg、利多卡因100 mg,

2、3分钟后,杜某心脏停

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被告诊断有误为由

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杜某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

失。从就诊到死亡,前后共十余分钟。

一审判决

、双方争议

原告柴某等诉称,2003年农历正月16日,凌晨1

时30分左右.原告柴某之夫杜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

的陪同下前去被告诊所就诊,到被告诊所后,被告让杜

某躺在床上翻起杜的眼睑看了看,递给杜一粒白色药

片,让杜压于舌头下面含化,被告人杜注射了5毫升的

白色药液,打完针后,杜的脸色速变,身体剧烈抽搐,约

四、五分钟后死亡,从杜某到被告诊所看病至杜死之

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等讲杜患的什么病,其用的什么

药,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客观上也导致了

杜的死亡,故被告应对杜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其依

法应向三原告支付杜某的丧葬费5 00o元及精神抚慰

金72414元,从而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辩称,2003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

杜某的妻子和儿子将杜扶到诊所就诊,来时杜某胸前

剧痛,大汗淋漓,呼吸急促,经检查为急性心肌梗塞,

立即予以施治,数分钟后,患者心跳停止,在此过程中

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

告柴某之夫杜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前

往某市某村卫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将被告高某诊

断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被告高某按病情给杜某舌

下含硝酸甘油2片,肌注杜冷丁(50mg),二三分钟后

杜某心脏停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被告诊

治有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杜某死之后给原

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之夫因病去某村卫生室让高

某为其诊治,经治疗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清楚。由于没

有经医疗部门确定医疗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

告承担丧葬费5 000元及精神抚慰金72 414元的诉

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判决

、患方上诉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经被告高某诊

断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明显错误,从一审时被上

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杜某能确诊为急性心肌梗

塞:另原判没有对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否具有合法行医资格及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违反卫

生法律、法规等事实做出认定。

2.原判以“没有经医疗部门确定医疗事故责任”

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

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第之规定:发生医疗事

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事事诉讼,因此,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并非前置程序。

3.~审判决结果不公正,不合法。依《民事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

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

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更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而

一审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 综

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

侵权责任

二、医方答辩意见

杜某突患病来我所诊疗,我根据其病情诊为急性

心急梗塞且尽力治疗,并无任何过错,故对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法院判决

2003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柴某之夫杜

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某市某村卫

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治疗过程中.高某给杜某舌

下含硝酸甘油2片、救心丸1o粒,后又一次性肌注度

冷丁50 mg、利多卡因 12全文查看100 mg,

2、3分钟后,杜某心脏

停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对杜的死因均未

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村卫生室系高某个体经营,该卫生室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2年山西省居民平均

生活费为4 123.o1元/年,晋劳社养[2002]310号丧葬

费标准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上

诉人柴某之夫杜某到被上诉人高某

经营的个体诊所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杜某

在高某为其诊断过程中死亡,由于未进行医疗事故鉴

定,没有确定为医疗事故,所以本案应属非医疗事故

侵害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在杜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情

况下,双方都应预见到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积

极查明死因,明确责任,妥善处理纠纷。依《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导致患者死亡

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

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报告义

务。致死丧失鉴定条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故对本案

纠纷应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杜某死亡原因不明的

· 5 ·

情况下,亦应在杜死亡后48小时内提出尸检.而未提

出,也负有次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之人死亡的.死

亡赔偿金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标准计算:对于死

者丧葬费,参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晋

劳社养[20021310号通知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289号

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

杜某丧葬费总计43 230.1元的60%,计为25 938.06

兀。

评议与讨论

孙东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卫生法专家):

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审判中

法官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

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是恰当的,因为没有经过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判定该医疗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纠纷

作为诉讼案由。但是,法院在判决中,自己陷入了一个

逻辑怪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发生医

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

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

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

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情形。即只有发生了“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

行为”.才需要向卫生行政机关报告,并非只要发生死

人的后果就要报告。如果医院死人就需要报告,那么

每天卫生行政机关要接到多少报告,这是可想而知

的。本案审判中也已经确认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

不考虑医疗事故的问题。但是最终法院在判决中又适

用了“医疗事故”的条款,即《条例》第14条。这是一个

明显的逻辑错误。

综合本例的有限医疗资料,患者就诊过程非常短

暂,提供的患者信息也非常少,在这样的情况下,急诊

医师做出“急性心急梗塞”的诊断,并予“舌下含硝酸

甘油2片、救心丸1o粒,后又~ 次性肌注度冷丁5o

· 6 ·

mg、利多卡因100 mg”,这样的处置和诊断并无不当,

即使在大医院.也只能如此。在大医院急诊,患有心肌

梗塞的患者死于做检查的过程中也是常见的事情,在

缺乏进一步辅助检查资料支持的基础上,医师的临床

处置并无不当

再有就是鉴定启动问题.法院认定本案由于不做

鉴定难以明确死因。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

官有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这属于法官

的不作为。

综上,我个人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的缺陷。

沈洪(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主任医师,

教授,心内科专家):

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死者杜某因胸痛前往被告

高某处救治,当时患者表现为“胸前剧痛,大汗淋漓,

呼吸急促”。按乡村卫生室所具备的医疗技术水平和

条件,被告做出“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是与当时患者

的病情相符合的,采取含服“硝酸甘油救心丸”,注射

“杜冷丁、利多卡因”等救治措施也是适当的。此后,杜

某脸色骤变,身体剧烈抽搐,约四五分钟死亡。从症状

分析,十分符合急性心肌梗死并发致命性室颤的临床

表现。据统计,心肌梗死早期室颤发生率约18%,室颤

如不及时行电转复,死亡率为100%,心肌梗死现场死

亡也多由室颤而导致。故杜某死亡是由致命性急症所

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病情骤变后,被告是否采

取心肺复苏措施,如实施复苏后不治身亡,整个诊疗

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法院判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

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看,核心是事实不清,涉及专业问

题,应当注重专家对事实本质的判定,真正做到依据

科学,裁决公正。

马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主

要从事医疗纠纷案件审判):

本人提出以下3方面的意见,予以探讨。

第一,法院审理何种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了两种与医疗行为有关

的案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

纷。但在实践中由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争议和长期

以来医疗事故一直由医疗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故对

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法院审判实践中常有用人身损

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一

般则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来定该类医患侵权诉讼的

案由。案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法院对该案审理法律关

系范围的认定,对此应当结合案情予以分析。本案中,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一审受理时没有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方面的鉴定,但

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在该案中医

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重要的待查事实,依据证据规则

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当由医疗机构举证或申请

鉴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在确认是否存

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后,再确定该案的判决案由。

第二,医疗行为鉴定或举证责任分配不可缺少。

查明事实是法院做出判决的前提.通常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证据充分,事实可以查清;第二种情况

是双方陈述不一致,通过双方举证难以确认事实。在

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则依据证据责任分配的规定,

让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和承担因举证不

能的败诉风险。本案审理中,没有委托鉴定部门对医

疗行为进行鉴定,属于没有查清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

错这一事实。笔者认为除非在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

认为鉴定时机已过不足以鉴定.否则应当进行鉴定,

通过鉴定结论判断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和是

否与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不进行鉴定的

情况下,应当告知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一方,在其不

申请鉴定时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其拒不申请

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鉴定,也可以因负有举

证责任一方的举证不能而判决其承担败诉责任。本案

中对死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应当是医疗机构.因为

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后死亡,医疗机构实施了医疗行

为,诊断的病因、治疗方法手段、抢救措施、死亡原因

均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

第三,适用法律问题。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可以参

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

上应当统一.但该案中已认定为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

权案件,却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法律逻

辑上的矛盾。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

规,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其中属于

民事规范部分 而避免适用行政规范,本案二审引用

的报告制度,就属于行政规范部分,报告制度如有问

题引起的是行政处理,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

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条例施

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

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

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该案二审既然认定为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案件.则

属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不

应再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而应适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民法通则的规定。

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属于民事审判,其审理

的是医疗行为,而非交通行为,两个不同的领域中,相

关权利义务均不一样,即使同一法律中,也不能错误

引用不同的规范。如果法院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

而适用特别性规定,应当适用国务院、卫生部与《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级别的医疗方面法规,法院却

要参照行政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处理而制定的《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何铁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医务处副处

长,法学硕士.卫生法专家):

第一,本例诊断上是否存在问题,处置是否合适?

从“胸部疼痛”的症状到“急性心肌梗塞”的临床诊断

到相应的用药构成了本案医方的思维线索。或者根据

描述,还可以看出医方采取的措施应为急诊急救状态

的临时性处置。因为这些药物的作用都属于扩管、止

痛的对症处理。一方面,还没有更多证据显示,患者出

现了心肌梗塞,无论是相应的症状和体征以及有关的

辅助检查结果;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显示,患者的心

肌梗塞发生了严重的进展.由于大面积梗死影响到心

功能或者合并/并发严重的心律失常,导致死亡。

所以,单纯从上述处理上看,医方还不构成误诊

误治,但是,还没有更多证据支持他们的一系列诊断

治疗的原因。同时,误诊误治本身并不能构成对医方

的指控,而是要明确“过错”.直白地说,就是做了不该

做的,没做应该做的。从诊断到处置,有没有明显表现

为过错呢?从公布的材料上看是没有。所以医方的处

置可以说是“表见”适当的。

第二,法律适用是否得当?二审法院先后引用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实际

上和前述一样,存在着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问题。但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

会存在法律冲突。

第三,二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

没有及时履行报告义务,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14条的规定,法院的认定是否合理。假设医院违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医院所应承担的

是行政责任。其次,医院的报告对象是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原因是存在重大医疗过失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然

而前者尚未认定,后者尚未发生。报告目的是卫生行

政部门对重大医疗过失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的“知情”.

· 一7 ·

也许也有调查、核实、认定、处理的作用,但是,这些可

能的作用并不能“致使丧失鉴定条件,死亡原因无法查

清”。

第四,本例中,谁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负有举证责

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明确,医方就医疗过程的无

过错和过错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那么,

“死亡”在此是一个什么问题呢?逻辑上看,应当是“损

害”。那“死亡原因”就是对“损害”的确认。在医疗过程

中,有理由对“死亡原因”进行确定,可能来自客观证

据,也可能来自推理。问题就出在来自推理的这一部

分,还有就是连推理依据不足的部分。

就现行法律看,实际上还没有明确划分这其中的

举证责任。现实操作中,有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

则,有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 其间

确实有待进一步规范。

张宝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法律顾问处主

任,律师.卫生法学专家):

第一.关于案由。本案案由依法应当是医疗事故

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

其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更不是知情权纠纷。医

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是医疗纠纷案件中两个审判规则不完全相同的

案由,尽管他们都属于侵权案件,具有完全相同的侵

害人身权民事责任构成,但案件性质不同,适用法律

不同,具体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争议的事实主张不同,

举证责任均不同,因此明确医疗纠纷案件案由是医疗

纠纷审判的关键。本案中,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是医疗

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但二审擅自改变案由为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

是错误的.一是违反案由法定原则:二是擅自改变一

审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人具体的上诉请求,也

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以外的原因”是什么原因,这个原

因侵害了上诉人的什么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

不理”的基本原则,曲解了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条例》14条是为医疗机构

设定的对发生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向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的义务性规范。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应当

承担的是《条例》第56条规定的行政责任,而不是法

院裁判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同

时,二审法院认定“未履行报告义务,致使丧失鉴定条

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应负主要责任。”报告不是鉴

定的前提条件,二者之间没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

果关系。

第三,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判决认定

· 8 ·

“双方对杜死因未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就是对死因的

一致认同。那么.双方一致认同的死因是什么呢?这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而判决书恰恰没有说明。被上诉人

的事实主张是医疗无任何过错.专家也认为,上诉人

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失行为。说明患

者死亡就是病死结果.而不是损害结果.医疗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是这个意

义上的“双方对死因没有异议”.据此判决赔偿当然是

错误的.否则.就是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认定死因是由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非法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无异议”的话,

依据《条例》第14条判决也是错误的。因为医疗机构

报告义务是卫生行政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与死亡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死因。根据《条例》第ll

条、18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病

人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未明确医疗机构负

有告知尸检义务.是否告知尸检与死亡之间也不存在

因果关系,不构成死因。

总之.本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12全文查看【关键词】医疗纠纷;急诊;急救

【中图分类号】d919.4;r541.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1一ooo4—05

案 情

2003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柴某之夫杜

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原告柴某、杜江峰的陪同下,前往

某市某村卫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

治,经被告高某诊断

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被告高某按病情况给杜某舌

下硝酸甘油2片、救心丸10粒,后又一次性肌注度冷

丁50 m、利多卡因100 m,

2、3分钟后,杜某心脏停

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被告诊断有误为由

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杜某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

失。从就诊到死亡,前后共十余分钟。

一审判决

、双方争议

原告柴某等诉称,2003年农历正月16日,凌晨1

时30分左右.原告柴某之夫杜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

的陪同下前去被告诊所就诊,到被告诊所后,被告让杜

某躺在床上翻起杜的眼睑看了看,递给杜一粒白色药

片,让杜压于舌头下面含化,被告人杜注射了5毫升的

白色药液,打完针后,杜的脸色速变,身体剧烈抽搐,约

四、五分钟后死亡,从杜某到被告诊所看病至杜死之

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等讲杜患的什么病,其用的什么

药,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客观上也导致了

杜的死亡,故被告应对杜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其依

法应向三原告支付杜某的丧葬费5 00o元及精神抚慰

金72414元,从而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辩称,2003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

杜某的妻子和儿子将杜扶到诊所就诊,来时杜某胸前

剧痛,大汗淋漓,呼吸急促,经检查为急性心肌梗塞,

立即予以施治,数分钟后,患者心跳停止,在此过程中

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

告柴某之夫杜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前

往某市某村卫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将被告高某诊

断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被告高某按病情给杜某舌

下含硝酸甘油2片,肌注杜冷丁(50m),二三分钟后

杜某心脏停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被告诊

治有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杜某死之后给原

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之夫因病去某村卫生室让高

某为其诊治,经治疗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清楚。由于没

有经医疗部门确定医疗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

告承担丧葬费5 000元及精神抚慰金72 414元的诉

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判决

、患方上诉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经被告高某诊

断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明显错误,从一审时被上

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杜某能确诊为急性心肌梗

塞:另原判没有对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否具有合法行医资格及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违反卫

生法律、法规等事实做出认定。

2.原判以“没有经医疗部门确定医疗事故责任”

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

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第之规定:发生医疗事

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事事诉讼,因此,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并非前置程序。

3.~审判决结果不公正,不合法。依《民事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

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

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更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而

一审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 综

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

侵权责任

二、医方答辩意见

杜某突患病来我所诊疗,我根据其病情诊为急性

心急梗塞且尽力治疗,并无任何过错,故对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法院判决

2003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柴某之夫杜

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某市某村卫

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治疗过程中.高某给杜某舌

下含硝酸甘油2片、救心丸1o粒,后又一次性肌注度

冷丁50 m、利多卡因[]100 m,

2、3分钟后,杜某心脏

停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对杜的死因均未

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村卫生室系高某个体经营,该卫生室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2年山西省居民平均

生活费为4 123.o1元/年,晋劳社养[2002]310号丧葬

费标准为2000元。

本院认为: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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