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无忧网演讲发言笔记心得

论防治非典隔离措施之适用

07月02日 编辑 fanwen51.com

[预防非典三句半]走上台来说非典 我给大家做宣传 同心协力战疫魔 别手软 中央领导来决断 迅速行动不迟缓 深入群众查疫情 到一线 科技尖兵肩并肩 白衣战士上前沿 精神抖擞不疲倦 保家园 面对...+阅读

【摘要】本文在假定“非典”为甲类传染病的前提下,详细讨论了依法适用隔离措施问题。作者首先讨论

了隔离的法定概念,认为隔离措施具有治疗疾病的医学属性和强制执行的法律属性,接受隔离措施是应被隔

离者的法定义务。隔离措施由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具体实施,但因隔离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卫生

行政部门承担。隔离对象包括且

仅包括“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3类,现有法律对隔离

对象尤其是密切接触者有明确的判定标准,不得任意扩大其范围。强制隔离决定应由卫生行政机关做出,公

安机关予以行政协助,如被隔离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以卫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法律应

当赋予被隔离者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最后,作者还对如何完善相关立法提出了自

己的建议。

【关键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隔离措施

【中图分类号】13922.16;r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2—0080—06

自2002年底以来,我国部分地区不同程度地出现了

“非典”型肺炎疫情,各地人民政府为了防止“非典”疫情的

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了许多预

防和控制措施,其中隔离即是其中最重要措施之一。但是

部分地区采取的隔离措施亦引起人们的异议。例如,某省

会城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于2003年4月27

日发布《关于加强来自疫区人员管理的通告》规定,凡由疫

区来该市人员必须在有关部门的监控下到指定的旅馆居

住,入住旅馆按规定采取监视措施,其人员10天后方可离

开指定旅馆,费用自理。由于上述隔离措施不仅针对“非

典”病人、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亦适用于其他人员,因

此客观上严重影响了后者正常旅行和商务活动。一时间,

人们对上述地方政府采取的“非典”防治措施议论纷纷,有

支持者,亦有持不同意见者。为此,本文将对在防治“非典”

过程中,应当如何依法适用隔离措施加以初步的探讨。

、“非典”型肺炎的法定分类

我国实行传染病法定制度。根据1989年颁布的《传染

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我国目前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3

类。甲类传染病有2种,属强制管理传染病;乙类传染病有

24种,属严格管理传染病;丙类传染病有9种,属监测管理

传染病。

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流行的“非典”型肺炎,中文正式

名称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型肺炎或

“非典”),世界卫生组织命名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

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简称sars),是2002年底

新发现的一种传染病,因而没有列入我国1989年颁布的

《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传染病。但是,根据《传染病防治

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

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

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因此,

为了依法对“非典”进行防治,2003年4月8日,卫生部发布

了《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列

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84号文),将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

理。但是,卫生部的通知没有说明“非典”的法定分类。从

卫生部的法定权限来看,“非典”应列入乙类或丙类传染病。

但是,卫生部上述《通知》第3条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

执行,即按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中传染性较强的传染病采取

· 作者系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委政法委防治非典法律咨询组成员。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

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2003年5月8日《法制日报》以《为何将sars归入乙

类法定传染病— — 卫生部有关负责人细说因由》为题,报导

了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司长赵同刚对“非典”分类的解

释。赵同刚司长介绍,目前国际上对sars病原体的最后

确认还没有形成共识。虽然who宣布sars病原体为冠

状病毒的一个变种。但在不同国家的死亡病例中还发现了

不是冠状病毒的案例,病原体还有待于国际、国内专家的共

同确定。sars的流行特点和规律还不确切,传播途径和致

病机理也还不十分明确;加上对一种新的传染病都要经过

一个较长的认识过程,目前who也只是发出了旅行警告,

并没有将sars定为国际检疫传染病。因此我国暂时将

sars归入乙类传染病的特殊传染病加以管理。这是自“非

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以来,我国政府第一次公开说明“非典”

的分类。

但是,根据我国《传染

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

传染病分类管理制度,不同类别的传染病将采取不同的防

治措施。因此,“非典”的分类将直接涉及我国政府应如何

依法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涉及对“非典”病人、疑似

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措施,对疫区进行封锁等疫

情控制措施的合法性,同时还涉及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以

及刑事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

条件是造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另外,适用《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前提条件是检疫传

染病,而该条例规定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其他国

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如果“非典”被列入乙类传

染病,那么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治“非典”时所采取的各

项措施的合法性将会受到质疑,部分违法者将难以受到法

律的制裁,尤其是刑事处罚,因为罪刑法定是刑事处罚的基

本原则。

虽然如此,鉴于我国政府目前对“非典”的防治措施与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防治措施相同甚至更加

严格,同时亦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将从假设“非典”型肺炎

已被列入甲类传染病的角度讨论有关隔离措施的法律适用

问题。

二、隔离的法定定义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没有

对“隔离”一词进行解释,但是与其相关的其他行政法规和

部门规章对隔离的概念有相应的说明。1989年3月6日,

卫生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

疫法实施细则》。在该《实施细则》第2条中规定,“隔离”是

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

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1999年9月16日,卫生部根据

国务院颁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规定,发布了《国

内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5l条规定,

“隔离”是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

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因此,传染病防治意义上的隔离,是指将特定类别(主

① 引自2003年4月29日‘中国青年报>

· 81 ·

要是甲类)的传染病人收留在指定处所,限制其活动范围并

进行医学治疗,直至消除其传播传染病的危险为止。

三、隔离措施的医学和法律属性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

生防疫机构对甲类传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应当及时予以

隔离治疗。同时,《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在解释“卫生处

理”一词时,规定“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

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国务院于2003年5

月12日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规

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

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因此,从

上述有关隔离的立法解释来看,隔离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即

其医学属性和法律属性。

首先,隔离本身是一种医学措施,是一种医疗行为。其

目的是为了治疗患者的疾病,使之尽快康复,因此有人称隔

离本身是一种治疗手段。此为隔离之医学属性,体现了立

法者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其次,隔离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要求被隔离者必须在指

定的处所接受治疗,被隔离者的人身自由将会受到一定程

度的限制,但是其目的为了防止传染病的传播。此为隔离

之法律属性,体现了立法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价值取向,

即在治疗病人的同时,还应当防止传染病的传播,维护社会

公众和国家的利益。隔离的法律属性还体现在,特定类别

的传染病病人有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及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

隔离治疗的法定义务,如果被传染病病人拒绝隔离,则将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对应被隔离者的违法行为进行

法律制裁的法律依据。因此,行政法学专家马怀德认为,

“隔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也称为

即时强制措施。这是基于公共安全、社会利益及公民自身

安全考虑,对人身自由采取的一种临时性限制措施。它和

收容、遣送、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概念完全不同。两者最

大的差别是,这种隔离不含否定性的评价,更无惩罚、制裁

的性质”①。

作者认为,隔离的医学属性和法律属性是一个事物的

两个方面,实践中应当将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如果过

于强调隔离的医学属性,强调患者的人身自由,将有可能导

致传染病的传播;但是,如果过于强调隔离的法律属性。又

将会导致对患病者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的忽视。

四、隔离措施的实施主体

隔离的实施主体是指隔离措施的具体执行者。根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

构应当对甲方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

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对除

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

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对疑似

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

· 82 ·

察;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

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预防措

施。因此,作者认为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是隔离措

施的具体执行者。

在对传染病病人实施隔离的过程中,卫生防疫机构起

着主导的地位,这是由卫生防疫机构在以往承担着一定行

政监督管理职能所决定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各

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

测管理工作,在其机构内部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

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

的传染监督管理任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

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

业务指导。同时,在医疗保健机构部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

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负

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

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五、隔离措施的责任主体

隔离的责任主体,是指对因隔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

承担者。根据目前人们普遍的观点,隔离系一种行政强制

措施,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隔离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

系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后者的范

围比较明确,一般是指依法应当予以隔离的传染病病人、病

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但是对于前者的确定,

人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

机构是隔离措施的行政主体,因为《传染病防治法》已明确

授权其实施隔离措施,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还有人

认为卫生防疫机构是隔离措施的行政主体,因为卫生防疫

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独

立承担责任。

作者认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我国目前疾病预防

控制体制的情况,隔离措施行政主体或责任主体,既不是医

疗保健机构,也不是卫生防疫机构,而是卫生行政部门。理

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理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

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

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

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

以成为行政主体。因此,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的

前提条件,是应当具有行政职权。

第二,医疗保健机构不具有行政职权。我国《传染病防

治法实施办法》附则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医院、卫生院

(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

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从

事医疗活动,其目的是治疗患者的疾病,不具有对患者进行

行政管理的职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当然,有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认为该

法已授权医疗保健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医疗保健

机构也能够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作者认为这种观点

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0卷(第2期)

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

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但是,我国《传染病防

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医院行使行政职权。

《传染病防治法》第5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

机构的业务指导。对传染病防治管理是医疗保健机构的任

务,而不是其行政职权。

第三,卫生防疫机构目前已不具有行政职权。《传染病

防治法实施办法》附则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

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

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

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

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

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因此,以往

我国的卫生防疫机构的确具有一定的行政职权,有权设立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卫生

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卫生部于2001年初发布的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的

疾病预防控制体制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基本精神是将

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职能分离,成立相互独立的疾病

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而前者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监

督职能。例如,北京市已先期完成了上述改革任务,北京市

卫生防疫站已不复存在,北京市卫生局成立了相互独立的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北京市疾

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根据国家卫生防病机构改革精神,在原

北京市卫生防疫站、北京市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所、

北京市健康教育所、北京市性病防治所的基础上,于2000

年6月正式组建成立的市级卫生事业单位。该中心的主要

职责是各类疾病(包括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不具有行政

职权。同期成立的北京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原北京市卫生

防疫站、北京市卫生局卫生防病监督管理所、北京市卫生局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所承担的监督职能,是北京市卫生局行

使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

因此,目前我国的卫生防疫机构(至少是部分卫生防疫

机构)已不具有行政职权,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第四,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不具有行政处罚

权。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拒

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该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罚款。对于罚款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卫生行政部门为

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对违反隔离规

定者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而不是医疗保健机

构和卫生防疫机构。

因此,隔离措施的责任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隔离措施

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因隔离措施而引起

的法律后果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部分省市人民政府发

布的通告亦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北京市政府于2003年4

月23日发布的<关于对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 卷 筮

控制措施的通告》第3条规定,需采取隔离措施的人员和场

所,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切断非典型肺炎传播的

需要确定,并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

六、隔离对象范围的确定

隔离措施是对应被隔离者实施的带有行政强制性的医

学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隔离者的人身自由,因此,

应当依法确定被隔离对象的范围,保证政府依法行政,维护

社会稳定和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

侵害。

作者认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非

典”隔离对象包括且仅限于下列人员:

1.“非典”病人,又称非典确诊病人。“非典”病人,系指

根据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符合其临床诊断标准者。对“非典”病人采取隔离措施的法

律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即对甲类

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

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与《传染病防治法》相

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亦有类似的规定。实践中,

人们对于“非典”病人的隔离基本没有异议。

2.疑似“非典”病人。系指根据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

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符合其疑似诊断标准者。《传

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疑似甲类传染

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何谓

“医学观察”,《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均未加以明确说明,此为立法之瑕疵。尽管如此,作者认

为,对于“非典”疑似病人可以且应当采取隔离措施,理由包

括:(1)由于疑似“非典”病人有潜在的传播“非典”的可能,

因此从传染病控制的角度应予以隔离;(2)与传染病相关的

其他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如1998年儿月28日国务院颁

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6条规定,对于出入检疫

传染病疫区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

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

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实施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

医学措施。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l8次会议

通过并自同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

生检疫法》第12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

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

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

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所谓留验,系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

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

验。因此,对于“非典”疑似病人可以依法采取隔离措施,以

防止“非典”疫情扩散。

3.密切接触者。对于“非典”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较为

复杂,主要涉及对密切接触者范围的确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的理解与适用两个问题。

首先,必须严格界定“非典”密切接触者的范围,以防不

适当地予以扩大。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附则的规定,所谓密切接触者,系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

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人。不同的传染病,

· 83 ·

密切接触者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北京市防治非典型肺炎

联合工作小组曾于2003年4月19日下发了<北京非典型

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隔离防护和服务保障工作规范》。该

规范规定,所谓“非典”密切接触者,系指与“非典”的确诊或

高度疑似病例有过共同生活或工作史,以及其他形式的直

接接触者,在目前就是指14天内曾与“非典”的确诊或高度

疑似病例有过共同的生活或工作的人。而共同生活或工作

的概念,是指直接居住生活在一起的成员,包括办公室的同

事。学校里一个班级的学生及班主任老师,同一教室、宿舍

的同事、同学,同机的乘客等。其他形式的直接接触者包括

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陪护者,乘出租车、乘电梯等直接接触非

典型肺炎病人者,以及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情况由卫

生防疫人员综合评定确定的接触者。

针对实践中部分地区不适当地扩大密切接触者范围的

问题,卫生部于2003年5月8日制定并公布了《传染性非

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该文

件将“非典”接触者分为两类: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

密切接触者的判定标准是:

飞机:(1)一般情况下,民用航空器舱内“非典”病人或

疑似病人座位的同排和前后各三排座位的全部旅客以及在

上述区域内提供客舱服务的乘务员。(2)乘坐未配备高效

微粒过滤装置的民用航空器,舱内所有人员。

铁路旅客列车:(1)乘坐全封闭空调列车,病人或疑似

病人所在硬座、硬卧车厢或软卧同包厢的全部乘客和乘务

人员。(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疑似病人同间

软卧包厢内,或同节硬座(硬卧)车厢内同格及前后邻格的

旅客,以及为该区域服务的乘务人员。汽车:(1)乘坐全密

封空调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乘一辆汽车的所有人

员。(2)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车前

后3排座位的乘客和驾乘人员。

轮船: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一舱室内的全部人员和为

该舱室提供服务的乘务人员。

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

自其出现症状前3天起,有过较长时间近距离接触的下列

人员:(1)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共同居住的人员;(2)与病人或

疑似病人在一个教室内上课的教师和学生;(3)与病人或疑

似病人在同一工作场所(如办公室、车间、班组等)的人员;

(4)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共餐的人员;(5)护送病人或疑似病

人去医疗机构就诊或者探视过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亲属、朋

友、同事或一般汽车司机;(6)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接触过

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护人员;(7)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

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接触期间,病

人有高热、打喷嚏、咳嗽、呕吐等剧烈症状,不论时间长短,

均应作为密切接触者。

卫生部文件还规定了“非典”一般接触者的判定标准,

即:(1)民用航空器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人员。

(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

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乘客。(3)乘坐通风的普通客

车,同一车上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余人员。(4)乘坐轮

船时,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

· 84 ·

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5)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除了密

切接触者之外,其他曾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短暂接触

的人员。

其次,对“非典”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有明确的法律依

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医疗保健

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

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

的卫生处理预防措施。对于“卫生处理”的含义,<传染病防

治法实施办法》附则规定,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等

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即对密切接

触者进行卫生处理等医学措施中包括隔离措施。<国内交

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方案》亦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非典”被隔离对象包括且仅限于“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及

与其密切接触者3类人,且已有明确的判定标准,不得随意

扩大化。据此,作者认为,我国部分地方政府对所有来自疫

区的人员采取隔离措施的做法缺乏明确的医学和法律依

据,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或社会不稳定,影响“非

典”防治工作的正常进行。

七、隔离的强制实施与行政协助

<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甲类传

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

中的肺炭疽病人,应当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

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

离治疗的

延伸阅读:

引起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可能构成犯罪【关键词】非典型肺炎;犯罪;传染病防治 【中图分类号】d922.16;r51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85—02 当前,我国正在调动各种社会力量进行一场没有硝...

推荐阅读
图文推荐
栏目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