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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对债权人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

12月05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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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注册资本对债权人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和参考。摘要:新公司法明确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减轻了创业者的筹资压力,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但是由于股东的部分风险转嫁给了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拟用法经济学方法浅谈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情况。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债权人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效益各个企业的经营方向不同,因而所需的运营资本不同。有的公司以科技、服务立足,例如互联网公司、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它们的资本需求量肯定要远远小于以加工、制造为主的公司。对这类企业设置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会造成资本闲置,资源浪费。而对于那些本来就需要大量资本才能运营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似乎又显得无足轻重。根据科斯定理的推论,法律上应该有两种方法来解决资源的有效使用问题:第一,如果要设置企业成立门槛,就应更加细化各类型企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因为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临界值,若制定超过其临界值的注册资本显然是没有效率的。但是并不是在极值点上的资本投入就是最有效率的。由于企业出资与与运作效率符合边际效益递减规律,所以企业有资金,但不会一次性全部投入,而会在以后运作中随时使资产与效率保持在边际效益的最高处。第一种方法是不太可行的。国家针对每种企业要分类、测算其最佳资本金耗费太大、不太可能。第二种方法就是减少交易成本。这里的交易成本要作一个广义解释,包括了注册公司的费用。通过规范的科斯和霍布斯定理可得知,合理的法律制度将节省交易费用,减少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并使由于私人协议的失败所导致的损害最小化,有利于改善资源配置。新公司法政府通过降低企业注册费用,可以起到润滑交易,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使产权在市场中得到分配,而不由政府规定,有利于形成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的成本收益分析新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改变了公司内部股东和债权人风险负担的情况,总体说来此项制度更加倾向于保护股东的权利,加剧了债权人的弱势地位。然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债权人带来的并非只有负面影响,而是利弊皆存。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的收益第一,债权人可以进行分散性投资,从而形成最优投资决策。注册资本认缴制使过去那些有技术或有知识产权却因筹资不顺利而无法设立公司的人,能够通过设定较少的注册资本或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成功设立公司。这类公司有很大的潜力,尽管伴随着较大的风险,一旦商业冒险投资成功,债权人可以享受较高且稳定的利率汇报。这对于债权人来说,相当于扩大了其投资范围,可以选择合适的投资模式,分散风险,收益最大。第二,在信息充分流通的市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公司的价值、信用、偿债能力等信息,债权人可以选择用脚投票。那些拥有一定的品牌价值、收到消费者信赖的公司往往会受到公众更多的关注,其自身也会更注重公司的建设,该出资的出资,该增资时增资。公司资本比起注册资本实缴制时,更加具有动态性,资本如同血液一样不断流动,同时公司可以便捷地根据自身的健康状况调整血液量,达到一个公司和社会的良性循环。通过参考市场价格,债权人可以用脚投票,转让那些不良的、不被大众接受的公司债权。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的成本第一,其大大增加了债权人搜寻优质债务公司的成本。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债权人对于投资风险的评估的重要依据就是公司注册的资金多少。通常情况下,注册资本大的公司风险承担能力较强,债权比较有保障。债权人选择投资目标时注册资本的查询也方便快捷。但是在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修订成认缴制后,资本充实原则收到了冲击,现在任何人都可以设立注册资本为几个亿甚至几十个亿的公司,而认缴时间可能是几十年甚至一百年。债权人若想对某家公司进行投资或者交易,就必须花费一定数量的金钱(直接成本)和时间、精力(机会成本)对该公司的真实资本注入等信用情况进行核实,以期降低投资交易的风险。但是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天然的信息不对称,即股东可以查阅本公司的财务报告和交易协议等内部资料,对公司的经营进行实时控制,但债权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因而不能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因此只能在公司的公开信息中了解公司情况。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要对公司真实资本进行核实,那么结果就可能会出现偏差。由此可见,债权人对注册认缴制下的公司不能完全做到注册资本信赖,交易出现了阻碍,这就会增加交易的成本。第二,增加了债权人对公司的监督成本。公司股东是否按时准确的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将花费更多精力监督股东出资情况。另外,有些公司注册资本较低,即使出资完毕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价值也是微乎其微,债权人若对其投资,一定是看中了公司发展的潜力,相信其盈利能力。对于此类公司,债权人往往要与债务公司签订约束不当商业行为的合同,花一定的监督成本防止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防止公司被股东掏空。然而这些限制合同带来的影响也可能延误商机,使得公司投资利润率下降。第三,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成本。债权人将资金先行转移给了公司,而其又无权介入公司管理,债权人成为了弱者,其权利的实施相对消极,而缺乏积极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诚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未完全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有个内部条件是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可能存在虽然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但是还未到破产程度的情况。同时,一家公司破产所造成的社会成本非常高,因此不会轻易的破产解散。此时,公司尽管资本严重不足,但是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视为其没有出资义务,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即使公司依法解散清算,请求股东一次性补足其认缴的出资,但股东可能资产不足,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注册资本对债权人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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