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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社会法学的法观念

12月17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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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西方社会法学的法观念的论文,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哦!摘要:社会法学派是借助于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所形成的一个法学流派,其法律观主要体现在法即社会秩序、法扎根和服务于社会、重实效而轻名分及重经验而轻逻辑等观念上。在西方法学的发展中社会法学特殊的贡献之一就是提出了一种新的法观念,即活的法观念,这一观念打开了我们对法认识的新领域。因而对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关键词:西方社会法学 活的法 民间法 法官法社会法学派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在西方出现的一种借助于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所形成的一个法学流派。作为一个流派,它不仅有不同于之前的法学流派的研究方法,而且提出了一种颇具特色的法观念,即活的法观念。这一观念打开了我们对法认识的新领域,对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当前分析法学的法观念占主流的我国更是如此。

一、西方社会法学法观念的产生和发展

(一)西方社会法学法观念的提出社会法学产生于德国和奥地利,是西方历史法学中一些人批判概念法学的结果,概念法学是历史法学中的罗马派研究罗马法误入歧途的产物,他们把法律只理解为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历史上的法律文献和由国家通过立法途径所制定的成文法,而把法学知识理解为只是凝聚在罗马法中的法律的概念,因而他们认为法学研究只局限于罗马法,只在于弄清这些法律概念及其关系。并且他们受当时流行的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坚决主张司法权与立法权分开,认为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不能享有立法上的任何自由裁量权。马克斯韦伯形象化地把这种观点下的法官比喻为自动售货机。这些极端的主张引起历史法学家中一些人的反思和批判,因而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如奥地利、德国和法国就兴起一场自由法运动,他们剖析司法活动的本质,认为司法中应给予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通过科学的自由发现法律的权力。社会法学的创始人正是在该运动中脱颖而出,他们不停留于给法官争自由,而是进一步对概念法学的法律观提出了批判,把视角转向了社会、转向了国家制定法之外的领域,因而提出了一种新的法观念,即活的法观念(德语为lebendens Rechts;英语为living law)。活的法又叫行为中的法(law in action)(庞德语)、自由法(坎特罗维奇语)和事实上的法(law as fact)(奥里夫克罗纳语),是相对于纸上的法(law in the paper)、本本上的法(law in books)而言的。它包括许多内容,如社会的风俗习惯、法律人对法的解释和论述、各种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等。

(二)西方社会法学法观念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西方社会法学法律观的产生和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即早期、中期和现代。

1、早期。最早产生的社会法学家把注意力主要放在国家之外的社会基层组织,其代表是埃利希。他系统地阐述了其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特别是其中的活的法观念。这一观念批判了概念法学的国家主义法观念,指出真正的法律不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而是由各种社会联合体自发产生的和为人们自觉遵守的实际起作用的法律。其本质就是联合体的内部秩序。法律包括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和法律命题三个方面,后二者是法学家在认识前者的基础上创制的。法律规范又分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裁判规范是法学家在认识活的法和处理社会纠纷的基础上发现的,因此,作为法学家之一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自由的科学发现解释和补充已有法律规则的不足。

2、中期。社会法学家把眼光主要对准司法活动,大力宣扬法官法。这以20世纪上半叶美国的礼会法学为代表。如庞德批判了分析法学的法观念,指出法律不仅仅是写在纸上的、本本上的东西,而且更表现于行为中;法律绝不仅仅是个规则的体系,其在构成上是很复杂的,规则背后还有原则等;法律的产生途径也绝非仅仅立法,法官也是法律的创造者之一,因此他提出法官法、法院造法的观念。这种法观念发展到后期,产生了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把这一观点推向极端,认为法律只是法院的判决。首先提出该观点的是霍尔姆斯,他认为法律就是当事人对法院如何判决的法律依据的推测,他说:倘若你们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别的什么,你们得以一个坏人的眼光看待它,坏人仅仅关心根据这一法律知识做出预计的具体后果,这不像一个好人在模模糊糊的良心约束之下,要为他的行为找寻根据,无论这些根据在法律之内还是之外。这就是著名的法律坏人说或预测说。其继承者弗兰克补充和发展了该观点,他将法定义为: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论,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况已作出的判决;或者是(2)大概的法律,即关于一个判决的预测。该派的另一代表卢埃林则进一步把法律概括为官员们为解决社会纠纷所做的事。他说:那些负责做这种事的人,无论是法官、警长、书记官、监察人员或律师,都是官员。这些官员关于纠纷的事,在我看来就是法律本身。

3、现代。进入20世纪后半叶之后,西方的社会法学把研究的视野放得更远、更大了,他们从社会的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和更长历史时段思考法律现象,因而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和观点。如卢曼提出了系统论的法理论,认为法律是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法人类学家研究了当今世界保留原始痕迹比较多的民族和部落,提出了原始人的法(the law of primitive man)的观念;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则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是互动的,提出了回应型法(responsive law)的概念;布莱克把社会分为分层、形态、文化、组织和社会控制五个方面,分析了它们与法律的相互关系等。可以看出,从发展趋势来看,社会法学家越来越轻视立法活动和立法法或国家制定法,越来越重视其他形式的法律,并从社会中挖掘法律生成的机制和发挥的功效。

二、西方社会法学法观念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西方社会法学法观念的基本内容西方社会法学的法观念是什么?包含着哪些基本观点?对此虽然也有不少人论述过,但由于西方的社会法学派是一个很庞杂的法学流派,加上它又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迁,因而要概括其法观念是很困难的,笔者在此根据自己的研究体会,认为西方社会法学的法观念大体上包括以下的基本观念。

1、法即社会秩序和法有着复杂构成的观念。法律是什么?社会法学与被它批判的概念法学或分析法学有不同的回答,他们认为真实的法不是像分析法学家所说的那种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和以成文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规则,而是社会生活中被人们遵守的能产生社会秩序的东西,甚至就是社会秩序本身。如埃利希说: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不仅是法律最初的形式,而且直到现在为止,还是它的基本形式。他认为,这种法律就是活的法,所谓活的法就是支配社会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活的法律的科学定义,不限于对法院所适用的、供判决之用的规范,或对成文法的内容有影响。活的法律的知识还具有一种独立的价值,它构成了人类社会秩序的基础。庞德也说:社会法学家倾向于在法律秩序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这个术语,或者强调这种意义的法律。社会法学的法观念与分析法学的区别还表现在对法构成的认识上,分析法学家普遍认为法就是规则,也就是说其构成要素就是规则,社会法学家批判该观点,认为法要承担实现社会正义的神圣任务,绝不是规则所能胜任的,它必然有着更复杂的结构。庞德在谈到这一点时说:法律比之许多法规的集合体有更多的东西,这使法律成为正义的活工具。他进一步指出:法律的功能在于纠正各方面的人群关系,而一切人群关系又错综百出,在势,国家必不能预先制定一部规则,使法院以之御繁应变于无穷。故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部规则。换言之,少数规则可以用条文记载;但法律初不尽限于条文。在任何法系,法律本体实为原理;原理蕴蓄于条文内之字里行间。必有原理,法吏乃能有所依据,复由类推方法而求出新例。然后可以御繁,可以应变。由此观之,法律的界说,与其称为一部规则,毋宁称为一部规则及原理。同时,他也论述了法的构成问题。他在归纳和分析英语law的三种用法(客观规律、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基础上,指出真正的法律是其中的实在法(positive law),它包括三个方面:(1)法律秩序――即通过有系统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2)一批据以作出司法和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根据和指示;(3)公务上所做的一切,即司法和行政过程。他进一步指出,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也有着复杂的结构,它包括各种法令、技术和理想:即按照权威性的传统理想有一种权威性的技术加以发展和适用的一批权威性法令。这就是说,它包括法令、理想和技术三个方面。其中的律令在构成上又有规则、原则、概念和准则四种要素等。社会法学家还认为法有着众多的种类和形式,如种类上有国家法与社会法或民间法,后者是社会自发形成的,前者由法学家创制;形式上有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学术法等。

2、法扎根和服务于社会的观念。社会法学以社会命名不仅因为他们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而且在于他们特别强调法与社会的关系,认为法扎根于社会,因而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埃利希说: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正因为如此,他们认为不能孤立地研究法律,而必须把它放在社会背景之中。庞德在谈到这一点时说,社会法学家坚决主张,法律秩序乃是社会控制的一个方面,因此除非把法律秩序置于社会现象的背景之中加以理解,否则它就不可能为人们理解。卢曼也从系统的角度论述法与社会的关系,认为社会是个大系统,法是其中的子系统。因此必须把作为社会结构之一部分的法与作为社会系统的全体社会,置于彼此具有相互依存关系的角度来进行观察和研究。社会法学家认为法扎根于社会,与社会中的各种事物都有密切关系,这突出表现在他们强调法与社会利益和法与文化的关系两个方面。第一,社会法学家强调法与社会利益的关系,认为法根源于社会冲突,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人们之间存在着利益差别,因而他们研究和区分了各种利益,认为法律就是为了协调各种利益的冲突,而协调的基础就是社会利益,所以法律的目的就是增加社会利益,并在这个前提下满足各种利益的要求。如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法律是人类所创造出来的以达到一定的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利益法学的创始人赫克也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他则进一步指出不仅在立法时,而且在司法时也要注意各种利益大冲突。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更加强调了这一点,不仅对利益的本质及其利益与权利的关系作了论述,而且对利益作了详细的区分,把它划分为三类11种,即3种个人利益、2种公共利益和6种社会利益。他认为在这三类利益中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因此应该以社会利益为标准来衡量各种利益,划定它们的合理界限,以使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减少到最低程度。而他认为,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第二,社会法学家指出了法与文化观念之间的内在关系,如著名的法人类学家霍贝尔专门论述过法与文化的关系。他认为法律与文化密不可分,必须从社会文化中来研究法律,原因是人是一种文化的动物,人类生活在一起会有共同的价值规律,以及表达和维持这种价值观念的社会规范,法律就是这种社会规范的一种。它包括着一系列特别区分的社会规范,通过运用法律的约束力予以维持。整个运转着的约束规范组成了社会的控制系统。而法律只是作为一个工序或一个因素。法律规范如同其他社会规范一样,是选择的产物。因此,它必然体现和维护这些基本价值观念,并随之发展而变化。所以要研究法律就不能离开它所产生的社会文化背景。正因为社会法学家强调法律来自于社会生活,法律就是社会之理,是社会经验的结晶,法律生成于社会纠纷之中,是理性地解决社会纠纷的程序和方法。所以,他们认为要研究法律必须首先研究社会,从社会中发现法律,法律也必须回应社会的发展。他们还认为法律包含着特定社会人们的愿望和理想,法律不可能是中性的,不可能与价值无涉,法律中的原则就是抽象所在社会人们公认的道德和政治理想而成的。

3、重实效而轻名分的观念。社会法学的法观念最核心的部分就是事实上的法(law as fact)的观念。这一观念要求我们在对法律的认识和研究中重实而不重名,注重实际上起作用的法律,而不是徒有虚名的法律。社会法学把法分为纸上的法和行为中的法两类,并且认为只有落实在行为中的法才是真正的法。正是基于这一观念,社会法学家强调法律的实效或效率及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目的和效果。庞德指出:社会法学研究法律制度、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所具有的实际的社会效果,研究使法律律令具有实效的手段。的确如此,社会法学家很重视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这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社会法学家很重视法律的目的的研究,他们关于法律的目的的论著很多,如耶林著有《作为目的之手段的法律》,庞德在其《法理学》中也以大量的篇幅专门论述了该问题。庞德认为,法律的_本质是一种社会控制工程,其目的就是实现正义。他说:司法的实际目的是在于调节人与人相互关系,及人与社会或国家相互关系,庶几彼此不至互相轧轹,而得社会道德心之所赞同。故法律之用心,实欲尽其力之所能达到,与社会程度之所企及,以实现理想的直道。第二,社会法学家很重视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或者说是法律的实而不是名,如他们对法律效力的理解就不同于分析法学家。分析法学家认为一个法律文件只要是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并正式予以公布就具有法律效力,而社会法学家不同意此观点,认为没有经过立法程序由社会自发形成的社会规则,只要被人们所遵守就具有效力,相反,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并正式公布的规则,如果没有被广大的社会成员所认可和遵守,如果当其被违反之后司法机关没有理睬或没有按其所规定的处理,它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社会法学家还重视对法律实现手段的研究,这突出表现在他们对法律与政治权力关系的论述中。如庞德就清楚地指出,法律的实现离不开政治权力,他说:社会控制是需要权力的――它需要用其他人的压力来影响人们行动的那种权力。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之上的。第四,社会法学家还很重视法律在社会中的实现程度即法律效率的研究。

4、重经验而轻逻辑的观念。社会法学家与分析法学家的一个很大区别就是他们研究的关注点不是立法而是司法活动,他们认真研究了司法的性质和作用,认为司法就是法官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由于法律生成于社会纠纷的夹缝中,因而司法者,即法官对法律的产生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他们是活的法的发现者和法律规范的创造者。正因为如此,法官的司法活动不是如分析法学所说的简单的逻辑推理过程,而是个复杂的认定纠纷性质和寻找社会之理的过程,由此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命题。他说:证明体系的逻辑一致性要求某些特定的结论是一回事,但这并不是全部。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卡多佐则深刻地剖析了法官的审判活动,认为其本质就是从生活中找法或从事中找理的过程。与以上观念相适应,社会法学家不像分析法学家那样强调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如法律自身概念上的严谨规范、体系上的统一和符合逻辑、执法行为上的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追求形式正义等,与此相反,他们更重视解决实际问题,即实际上的有效,法律能为社会所认可,判决能被社会和当事人所接受。

(二)西方社会法学法观念的特点

1、社会本位主义倾向。这表现为:一是社会法学家把研究的侧重点转向社会,而不是表现于纸上的白纸黑字;二是社会法学家认为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它生成于社会的纠纷之中;三是社会法学家主张以社会利益作为法律价值的基本取向。

2、文化多元主义倾向。这表现为:一是社会法学家大部分用文化多元观念来思考法律,认为法律是复杂的、多样的,不同的文化、不同的地区和国家会有不同的法律,不可能划而为一,要大家都适用同一的法律。有的学者甚至于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二是社会法学家更多看到和强调的是法的差异性和特殊性,而不是同一性和普遍性。他们也倾向于否认法律的普适性和确定性,而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简单移植于另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案件都有它特有的法律,同类案件可以有不同的判决,或者说正确的判决不是唯一的。

3、非国家主义倾向。社会法学家不再把法律与国家连接在一起思考,而是认为凡是存在社会的地方都有法,因而提出了社会法(gesellschaftliches recht)\民间法(volksrecht:folk law)的概念;他们进而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就存在着法,所以提出了原始人的法的概念;他们还把国家制定法放在一个次要的位置,认为它是次生级的法,非真正意义上的法,有的甚至把它排除在法律之外,说它只是一种审判的权威性资料或参考。西方社会法学的法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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