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李某某,女,37岁,汉族,电力工业部某某研究院工人。
被诉人:电力工业部某某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电力工业部某某研究院。
申诉人李某某对被诉人电力工业部某某研究院1996年l0月3日作出的辞职处理不服,申诉认为:自己在电力工业部某某研究院参加工作,十多年来为其发展兢兢业业贡献自己的青春,1995年因丈夫雷某某向被诉人提出调走请求,被诉人按其惯例要求申诉人一起调走,申诉人为了成全配偶,让其事业有所作为,被迫于1995年8月9日向被诉人书面报告,未曾料想,被诉人工作人员陈某在未经申诉人同意授权下到当地公证处进行公证,1996年8月,申诉人到被诉人处要求工作遭到拒绝,反而分别于8月30日和9月17日两次要求申诉人调走,并1996年10月3日对申诉人作出所谓辞职处理,还要求退出赖以生存的住房,认为自己1695年8月9日的书面报告。是在被迫情况下所为的行为,被诉人拒绝申诉人工作要求并强令申诉人退回住房是属违法行为,申诉要求被诉人撤销对申诉人的辞职处理决定,并补发工资,安排工作,平等享受包括住房在内一切福利待遇。
「调查核实情况」
1994年4月26日申诉人之夫雷某某向被诉人提交辞职报告,要求对申诉人的工作问题宽限半年再办理变动手续。l995年8月3日,北京奥斯罗克公司致函被诉人,商借申诉人工作一年。被诉人提出双职工要求辞职的必须同时辞职。1995年8月9日申诉人向被诉人承诺如一年后调不出中南院,本人将一切关系转人才交流中心代管。同年8月29日被诉人同意申诉人的承诺。9月1日被诉人又明确表示同意雷调出,亦同意申诉人借调到北京奥斯罗克公司工作一年。1995年8月30日被诉人将申诉人的《报告》付之某某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证明李某某签名、某某部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人事处及陈某的签名均属实.l995年10月6日申诉人之弟李某签收了《公证书》。被诉人于1996年8月30日给申诉人发出于l996年9月10日前回院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如逾期不办,院将技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
此后,被诉人根据申诉人的要求,同意申诉人于同年9月27日前将人事关系转省人才流动交流中心。由于申诉人期限已满未转出其人事关系,被诉人于同年lo月3日对申诉人作出厂辞职处理。
「分析意见」
申诉人的丈夫雷某某辞职,是他对劳动权利的主张,不应影响中诉人的劳动权利。申诉人请求借调和承诺期满将其关系转人才交流中心,后未能实现其承诺,是对其行为不负责任的表现。但是,其承诺是出于执行被诉人中南劳院干字[1993]2号文件关于凡是院双职工的,必须同时办理双方调离(辞职)手续的规定。被诉人是企业单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应适用人事部关于《干部调配规定》,被诉人据此制定的双职工调动或辞职必须同时进行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是没有约束力的,况且,辞职是指劳动者自己书面申请,用人单位行政批准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本案中申诉人自己根本就未向被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辞职,而被诉人在此情况下竞单方代替中诉人作辞职处理,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人事政策关于辞职的规定。
「仲裁结果」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对申诉人按辞职处理的决定,补发申诉人自1996年10月至安排工作之日起的基本生活费。
2.被诉人应依法恢复申诉人工作,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4.本案件仲裁费600元,由被诉人承担400元,申诉人承担200元。
「经验教训」
1.辞职必须由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固定工改制前辞职要在劳动者申请后经用人单位同意才能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劳动者必须在申请辞职一个月后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的即时辞职除外),但都必须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辞职,否则不存在辞职问题。
2.劳动者自己的承诺是否有效,要看其意思表示是真实,是否受到不正当影响,如果存在受欺诈、胁迫等不正当影响,则有权根据《民法通则》和《劳动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无效。
3.合同或协议的公证,应当由合同协议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亲自到场进行,不得单方办理,否则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失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