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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障房资金管理2017

06月20日 编辑 fanwen51.com

[保障房过户限制]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逐年完善,为年轻人的购房燃起希望之光。 而在北京,想要申请一套两限房同样需要满足相当多的条件,两限房有房本可以过户吗,两限房过户有什么限制吗? 两限房有...+阅读

2017年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最新出台【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地区。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中央财政上年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地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改造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改造户数。

第六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以及各市、县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省级相关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各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于不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的地区,财政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

第七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

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

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5)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八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

1、附表

2、附表

3、附表4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财政部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十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员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由财政部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当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50号)、《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42号)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60号)同时废止。

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2】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

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

但也要看到,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

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要求。

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

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

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

2007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城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六)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七)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

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城市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

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八)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地方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

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城市,要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

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城市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

棚户区改造要符合以下要求: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十四)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

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

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五)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

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

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

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六)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

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是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各地要切实保证供应。

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五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十七)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

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八)健全工作机制。

城市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于2007年底之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要按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年度计划,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区位布局。

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并于2007年9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特别是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健全退出机制。

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和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得以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十九)落实工作责任。

省级政府对本地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要对所属城市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

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城市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城市政府的重要责任。

城市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提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抓好督促落实。

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完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办法。

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抓紧制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抓紧研究制定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支持政策。

人民银行会同建设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意见。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

2007年底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报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用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

要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增加住房有效供应。

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要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

要加强市场监管,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监管,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务院

一、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北京3人户家庭申请经济适用房,家庭年收入须不超45,300元,同时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在36万元以下。

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购标准

人均住房使用面积须在10平方米及以下

1人户家庭年收入须在22700元及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在24万元及以下

2人户家庭年收入须在36300元及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在27万元及以下

3人户家庭年收入须在45300元及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在36万元及以下

4人户家庭年收入须在52900元及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在45万元及以下

5人户家庭年收入须在60000元及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在48万元及以下

三、办理部门:

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公示;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公示和认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四、北京限价房申请流程

1、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一式三份。

2、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所需材料。

3、受理申请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

4、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

5、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纳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册。

五、所需资料:

1 按要求填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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