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客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批定期间未改善者;客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拒不在限期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遇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和确有窃电行为情况,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客户或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客户或进行公告;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
但是 电序位应事前公告客户。 (3)除第(2)点所列情况外,供电企业需对客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应将停电的客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业制定;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客户,对重要客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送同级 电力管理部门;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通知客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