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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轻伤害和解程序的构建

11月27日 编辑 fanwen51.com

[论我国政府采购绩效管理体系构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框架体系日趋完善,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提高。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05年全国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政府采购绩效管理体系构建】2005年全国...+阅读

文章标题:浅论轻伤害和解程序的构建

[摘要]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是一种新型刑事司法模式。我国现行轻伤害和解尚不完善,必须借鉴西方刑事和解经验,构建中国特色的轻伤害和解程序。[关键词]轻伤害和解程序构建近

几年来,轻伤害案件呈明显增多趋势,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而我国现行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模式存在许多弊端,为建设和谐社会,提高诉讼效率,理论界、司法界兴起了探讨重塑轻伤害处理机制的热潮。在此背景之下,2004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鼓励和允许轻伤害案件和解,以寻求建立一种新型轻伤害处理机制。《意见》实施2年以来,其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经逐步显现: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由于《意见》规定过于原则,相关配套措施缺乏,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负面问题。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立法上来重构轻伤害处理机制,即构建轻伤害和解程序。本文拟从介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入手,结合《意见》存在的问题,探讨构建我国轻伤害和解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概述《意见》对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此类案件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意见》同时明确,轻伤害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

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

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意见》的适用,牺牲了法律适用统一性的价值追求,但这种牺牲是为了另一种价值追求,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笔者认为,这种价值追求契合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内涵,《意见》的出台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已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破冰而出。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①]刑事和解被视为西方恢复性司法的起源,是一种以个人本位为分析角度的犯罪学理论,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对犯罪冲突双方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文关照。它避免了诉讼迟延,有利于犯罪人的及时改造教育,避免了定罪量刑对犯罪人带来“标签”式的不利影响,使其再社会化过程相对容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和经济恢复的需要,将被害人纳入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为被害人提供与加害人直接会面解决纠纷的机会,使被害人能渲泻情绪,获取心灵平衡,节约了时间成本、心理成本、经济成本。从被害人本位主义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无疑是一种低风险、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一个刑事和解程序诞生在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有两个年轻人实施了22起财产损失的犯罪,在他们认罪之后,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共同努力下,使他们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面,并通过会面使他们了解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与不便,两人在六个月后全部交清了赔偿金。[②]日后,此类案件日益增多,到20世纪90年代,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多国家得到发展和应用。经过几十年的摸索,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适用的案件范围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犯罪。

二、现行轻伤害和解方式的缺陷笔者认为,《意见》所确定的轻伤害和解机制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部分特征:加害人、被害人、中间人三方角色;旨在解决当事人纠纷;允许双方自行和解。但这种轻伤害和解机制在程序运作及具体规定方面还极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自愿性难以保障。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如果犯罪人的悔罪和赔偿不是出于自愿,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不是出自真实意愿,那么和解前提不复存在。但是在人际关系浓厚的中国社会,如何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在刑事和解这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下,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如何避免被害人报复性地向12全文查看加害方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书面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真正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调停人的中立性、专业性缺乏保障。刑事和解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中立、专业是刑事和解对调停人的要求

,《意见》未对和解调停人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作法不一,有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求第三者进行调停,有的则是视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由警察、检察官担任。在自行寻求第三者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调停人的中立立场、法律素质无法保证,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由司法官员充当调停人,虽然具备了法律专业素质,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目前基层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费时长,要求司法官员将大量精力、时间进行和解也是不现实的,往往只能就事论事,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最佳效果。

3、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了轻伤害和解的唯一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有时被害人并不要求任何实际的赔偿。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4、赔偿范围不清楚,金额差别非常大。与法院自诉案件赔偿范围非常清楚不同,轻伤害和解赔偿额的提请要被害人同意,于是,同样是轻伤,一个被害人获得7万余元的赔偿金额,另一个却只有5千元。虽然每个案件的加害方、被害方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应该允许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不能排除利用公权机关达到个人目的情况存在,需要公权力介入予以监督管理。

5、缺乏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现行轻伤害和解机制中没有社区代表的参与,司法机关对于轻伤害案件处理上更注重加害人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即是否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的矫正和回归则不甚重视,往往出现一“放”了之的现象。这无疑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另一价值追求——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

三、构建我国轻伤害和解程序

(一)和解的条件在展开具体的程序之前,轻伤害和解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包括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客观条件则是指是否在适用案件范围之内。

1、有罪答辩。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否则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2、自愿。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刑事和解虽然缘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以防止非自愿和解。同时,可在制度设计上予以保证:调停人在调解前应当向被害人和加害人提出,如果加害方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或者受害人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加害人,迫使其自愿,一经发现或者由被胁迫方提出,将撤消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而加害方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如此可加大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不敢贸然行事。

3、适用案件范围。刑事案件具有复杂多变性,同样的轻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情节、社会危害性却各有不同,一律适用和解不妥。结合司法实践,可规定以下几类轻伤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1、累犯、团伙、黑恶势力、雇佣他人伤害他人的;

2、有预谋或者持械作案;

3、作案手段恶劣、动机卑鄙,情节恶劣、社会反响较大的。

(二)调停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立场中立、具备和解的专业技能和一定的法律素养。我国诉讼历来有调解的传统,各地普遍设立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应以此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机构,培训合格的调停人。和解调停机构实行行业协会管理,以保持在刑事司法机构之外的相对独立性与中立性。同时,在立法上规定司法官员对刑事和解实施司法监控,包括:审查决定刑事案件是否交付刑事和解;现场监督刑事和解过程;审查并确定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及法律效力;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司法程序。

(三)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且参照轻伤自诉案件,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训诫、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社会帮教、工读教育等,是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化处置手段,但除赔偿损失外,其他处置手段很少适用。而且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尚未推行。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以供刑事和解适用:⑴劳动赔偿令。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选择直接为被害人劳动或是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⑵社区服务令。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美化公共环境、开展公益事业及服务社会福利机构等。[③]

(四)和解的一般过程

1、和解的提出与受理阶段法官、检察官、警官、加害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在受案后三天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愿意进行刑事和解还是诉讼?刑事和解提出后,司法机关将案件转入社区调解组织,社区调解组织必须对案件进行“筛选”,看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可以正式进入和解程序,“筛选”——其实质是刑事和解的受理程序。为保证刑事和解效果,必须确定筛选标准。至于筛选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刑事和解协会所确定的筛选标准:有利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意愿并能够参与;和解过程对被害人和加害人都具备安全性。[④]在具体标准上则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⑴加害人的罪责承认态度,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者力图缩小责任,则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⑵加害人的悔悟程度,加害人需要承认行为的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赔偿损失。

2、和解准备阶段刑事和解前的准备过程由调停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完成,由调停人主导、负责。调停人必须与加害人、被害人分别进行会面、交流,为双方当事人讲解和解中的注意事项,鼓励、倾听双方的情感表达,提供有关司法信息,与双方探讨和解可能对其带来的利弊,从而与双方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积极创造和解的条件。同时,调停人还必须对双方对和解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可能性进行评估,计算犯罪损失,分析损失赔偿的实现可能性。

3、和解阶段这是刑事和解的关键阶段。在本阶段,刑事和解调停机构的专业调停人员将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加害人、被害人分别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对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则对加害人表示宽恕、谅解;最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赔偿协议。为增强社区的参与力,加害人所在社区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人员可作为社区利益的代表人参与刑事和解,司法官员应该现场或派员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

4、后续阶段达成刑事和解书面协议后,调停人将以提案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此协议提交警察、检察官、法官,由司法官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可,一旦效力认可后即终止对加害人的国家追诉。同时,调停人、社区矫正人员还要承担起监督责任:社区矫正人员负责监督加害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并有权在加害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调停人负责对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的检查、督促。--------------------------------------------------------------------------------[①]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②]晏向华:《刑事和解:体现和谐社会理念》,华东司法研究网(sfyj.),2005年10月23日;[③]田泽波:《论检察机关轻罪刑事政策的适用》,华东司法研究网(sfyj.),2005年12月5日;[④]马静华,《刑事和解论纲》,学说连线,20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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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是一种新型刑事司法模式。

我国现行轻伤害和解尚不完善,必须借鉴西方刑事和解经验,构建中国特色的轻伤害和解程序。[关键词]轻伤害和解程序构建近

几年来,轻伤害案件呈明显增多趋势,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而我国现行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模式存在许多弊端,为建设和谐社会,提高诉讼效率,理论界、司法界兴起了探讨重塑轻伤害处理机制的热潮。在此背景之下,2004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鼓励和允许轻伤害案件和解,以寻求建立一种新型轻伤害处理机制。《意见》实施2年以来,其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经逐步显现: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由于《意见》规定过于原则,相关配套措施缺乏,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负面问题。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立法上来重构轻伤害处理机制,即构建轻伤害和解程序。本文拟从介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入手,结合《意见》存在的问题,探讨构建我国轻伤害和解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概述《意见》对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此类案件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意见》同时明确,轻伤害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

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

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意见》的适用,牺牲了法律适用统一性的价值追求,但这种牺牲是为了另一种价值追求,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笔者认为,这种价值追求契合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内涵,《意见》的出台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已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破冰而出。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①]刑事和解被视为西方恢复性司法的起源,是一种以个人本位为分析角度的犯罪学理论,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对犯罪冲突双方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文关照。它避免了诉讼迟延,有利于犯罪人的及时改造教育,避免了定罪量刑对犯罪人带来“标签”式的不利影响,使其再社会化过程相对容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和经济恢复的需要,将被害人纳入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为被害人提供与加害人直接会面解决纠纷的机会,使被害人能渲泻情绪,获取心灵平衡,节约了时间成本、心理成本、经济成本。从被害人本位主义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无疑是一种低风险、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一个刑事和解程序诞生在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有两个年轻人实施了22起财产损失的犯罪,在他们认罪之后,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共同努力下,使他们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面,并通过会面使他们了解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与不便,两人在六个月后全部交清了赔偿金。[②]日后,此类案件日益增多,到20世纪90年代,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多国家得到发展和应用。经过几十年的摸索,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适用的案件范围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犯罪。

二、现行轻伤害和解方式的缺陷笔者认为,《意见》所确定的轻伤害和解机制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部分特征:加害人、被害人、中间人三方角色;旨在解决当事人纠纷;允许双方自行和解。但这种轻伤害和解机制在程序运作及具体规定方面还极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自愿性难以保障。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如果犯罪人的悔罪和赔偿不是出于自愿,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不是出自真实意愿,那么和解前提不复存在。但是在人际关系浓厚的中国社会,如何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在刑事和解这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下,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如何避免被害人报复性地向[]加害方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书面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真正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调停人的中立性、专业性缺乏保障。刑事和解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中立、专业是刑事和解对调停人的要求

,《意见》未对和解调停人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作法不一,有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求第三者进行调停,有的则是视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由警察、检察官担任。在自行寻求第三者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调停人的中立立场、法律素质无法保证,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由司法官员充当调停人,虽然具备了法律专业素质,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目前基层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费时长,要求司法官员将大量精力、时间进行和解也是不现实的,往往只能就事论事,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最佳效果。

3、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了轻伤害和解的唯一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有时被害人并不要求任何实际的赔偿。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4、赔偿范围不清楚,金额差别非常大。与法院自诉案件赔偿范围非常清楚不同,轻伤害和解赔偿额的提请要被害人同意,于是,同样是轻伤,一个被害人获得7万余元的赔偿金额,另一个却只有5千元。虽然每个案件的加害方、被害方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应该允许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不能排除利用公权机关达到个人目的情况存在,需要公权力介入予以监督管理。

5、缺乏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现行轻伤害和解机制中没有社区代表的参与,司法机关对于轻伤害案件处理上更注重加害人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即是否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的矫正和回归则不甚重视,往往出现一“放”了之的现象。这无疑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另一价值追求——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

三、构建我国轻伤害和解程序

(一)和解的条件在展开具体的程序之前,轻伤害和解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包括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客观条件则是指是否在适用案件范围之内。

1、有罪答辩。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否则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2、自愿。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刑事和解虽然缘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以防止非自愿和解。同时,可在制度设计上予以保证:调停人在调解前应当向被害人和加害人提出,如果加害方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或者受害人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加害人,迫使其自愿,一经发现或者由被胁迫方提出,将撤消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而加害方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如此可加大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不敢贸然行事。

3、适用案件范围。刑事案件具有复杂多变性,同样的轻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情节、社会危害性却各有不同,一律适用和解不妥。结合司法实践,可规定以下几类轻伤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1、累犯、团伙、黑恶势力、雇佣他人伤害他人的;

2、有预谋或者持械作案;

3、作案手段恶劣、动机卑鄙,情节恶劣、社会反响较大的。

(二)调停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立场中立、具备和解的专业技能和一定的法律素养。我国诉讼历来有调解的传统,各地普遍设立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应以此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机构,培训合格的调停人。和解调停机构实行行业协会管理,以保持在刑事司法机构之外的相对独立性与中立性。同时,在立法上规定司法官员对刑事和解实施司法监控,包括:审查决定刑事案件是否交付刑事和解;现场监督刑事和解过程;审查并确定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及法律效力;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司法程序。

(三)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且参照轻伤自诉案件,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训诫、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社会帮教、工读教育等,是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化处置手段,但除赔偿损失外,其他处置手段很少适用。而且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尚未推行。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以供刑事和解适用:⑴劳动赔偿令。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选择直接为被害人劳动或是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⑵社区服务令。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美化公共环境、开展公益事业及服务社会福利机构等。[③]

(四)和解的一般过程

1、和解的提出与受理阶段法官、检察官、警官、加害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在受案后三天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愿意进行刑事和解还是诉讼?刑事和解提出后,司法机关将案件转入社区调解组织,社区调解组织必须对案件进行“筛选”,看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可以正式进入和解程序,“筛选”——其实质是刑事和解的受理程序。为保证刑事和解效果,必须确定筛选标准。至于筛选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刑事和解协会所确定的筛选标准:有利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意愿并能够参与;和解过程对被害人和加害人都具备安全性。[④]在具体标准上则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⑴加害人的罪责承认态度,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者力图缩小责任,则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⑵加害人的悔悟程度,加害人需要承认行为的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赔偿损失。

2、和解准备阶段刑事和解前的准备过程由调停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完成,由调停人主导、负责。调停人必须与加害人、被害人分别进行会面、交流,为双方当事人讲解和解中的注意事项,鼓励、倾听双方的情感表达,提供有关司法信息,与双方探讨和解可能对其带来的利弊,从而与双方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积极创造和解的条件。同时,调停人还必须对双方对和解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可能性进行评估,计算犯罪损失,分析损失赔偿的实现可能性。

3、和解阶段这是刑事和解的关键阶段。在本阶段,刑事和解调停机构的专业调停人员将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加害人、被害人分别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对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则对加害人表示宽恕、谅解;最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赔偿协议。为增强社区的参与力,加害人所在社区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人员可作为社区利益的代表人参与刑事和解,司法官员应该现场或派员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

4、后续阶段达成刑事和解书面协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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