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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观因素对司法解散适用的影响

11月17日 编辑 fanwen51.com

[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孙德根离婚纠纷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张玉琴,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玉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阅读

原告主观因素对司法解散适用的影响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我国设计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按照该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此条规定,欲适用司法解散,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

困难、股东利益受损、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和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要求。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特别是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概括是否完整,是否精准地体现了司法解散制度的本质要求?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其实,公司法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规定并不妥当。当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股东自己就是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或者股东利益受损的责任人,或者是基于不法目的提起该诉讼的时候,法院是否应当强制解散公司呢?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与国外经验之比较

虽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解散适用条件中并未规定股东过错是否应当作为适用司法解散的考量因素。但是,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案件的时候以此为标准进行了裁判。

发生在上海的博星公司等诉请解散博华公司一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中,原告博星公司等作为博华公司的股东,因与公司另一股东三毛公司矛盾重重导致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而请求法院解散博华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造成博华公司经营困难的最终原因在于博星公司并未按照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博华公司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因此导致了博华公司与三毛公司同博星公司的对立和矛盾。最终,原告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负有过错成为法院拒绝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国外的公司法实践中,提起诉讼的股东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也是法院拒绝司法解散的原因之一。比如美国公司法上的wollmanv.littman一案就表明了法院的这种态度。该案中,wollman姐妹和littman同为a公司的均份股东,同时,各方还控制着董事会中一半的席位。wollman姐妹二人的父亲开了一个公司b,和a展开生意(供货商),且慢慢成为a的唯一合作对象。littman诉wollman姐妹自我交易(与其父公司),违反了诚信义务;而wollman姐妹诉管理分歧导致管理不能(形成僵局),要求解散公司。法院并未同意解散公司的诉求,因为姐妹二人存在着不法目的,解散可能正中姐妹二人的下怀,在当时情形下,该供货商是唯一可能购买公司资产的人。

在法院看来,对于居心叵测的股东而言,司法解散存在着机会主义的可能,因此对于这类股东提起的司法解散请求不予认同。所以,原告股东的主观心态成为法院做出司法解散判决的重要判断标准。

原告主观因素影响司法裁判之原因

适用司法解散的时候为什么要强调原告股东的主观要件呢?这是因为司法解散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强制解散公司的极端方式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特别是僵局问题,从而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但是,司法解散毕竟是一种通过消灭公司的方式解决僵局问题的极端方法,司法解散的请求一旦获得法院认可,即发生公司清算和主体资格消灭的后果,该制度对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大。

因此,如果僵局是由于某股东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或者某股东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通过强制解散公司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而是以此作为实现自己不法目的的手段,则此时适用司法解散反而成为一部分股东获取不法利益的工具。

其实,司法解散经常可能为居心叵测的股东所利用。例如公司的成功主要归功于其中某位股东的个人能力时,这位股东就非常愿意解散公司,因为这样他就不用将基于他个人能力成功的胜利果实和公司的前期出资者一同分享。这实际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实践中,攫取公司机会的方法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直接:因为直接设立一个与自己所在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很容易被认定为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或侵占公司机会,但通过解散公司就规避了这个法律规则。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若做出司法解散的判决并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反倒是正中恶意股东的下怀。

股东主观因素适用司法解散之要件

司法解散是一种通过消灭公司的办法来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特别是僵局的极端方式。该制度与商事组织维持原则相违背,因此,法院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应当慎之又慎。法院这种慎重态度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应当将原告股东的过错或主观心态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散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以防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发生。基于此,只有在原告股东善意或者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没有过错的情况,法院才可以强制解散公司。

在司法解散中对原告股东主观要素上的这种要求与公司代表诉讼中的“净手(cleanhands)原则”相类似。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应该对于侵害公司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原告股东曾参加、批准或默许被诉的不正当行为,那么不得提起代表诉讼。这实际上也是英12全文查看美法上禁反言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在司法解散中,股东只有在其对公司僵局的产生没有过错或者并不是恶意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

在最高人民法院所拟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

(三)中,其第8条就规定股东恶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赔偿损失。通过这条规定我

们可以看出司法机关的态度也是将强制解散中原告股东的过错或者是恶意作为了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一个原因。因此,原告股东须善意或对僵局形成无过错应当成为司法解散适用条件之一。

12全文查看原告主观因素对司法解散适用的影响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我国设计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按照该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此条规定,欲适用司法解散,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

困难、股东利益受损、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和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要求。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特别是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概括是否完整,是否精准地体现了司法解散制度的本质要求?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其实,公司法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规定并不妥当。当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股东自己就是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或者股东利益受损的责任人,或者是基于不法目的提起该诉讼的时候,法院是否应当强制解散公司呢?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与国外经验之比较

虽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解散适用条件中并未规定股东过错是否应当作为适用司法解散的考量因素。但是,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案件的时候以此为标准进行了裁判。

发生在上海的博星公司等诉请解散博华公司一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中,原告博星公司等作为博华公司的股东,因与公司另一股东三毛公司矛盾重重导致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而请求法院解散博华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造成博华公司经营困难的最终原因在于博星公司并未按照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博华公司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因此导致了博华公司与三毛公司同博星公司的对立和矛盾。最终,原告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负有过错成为法院拒绝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国外的公司法实践中,提起诉讼的股东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也是法院拒绝司法解散的原因之一。比如美国公司法上的wollmnv.limn一案就表明了法院的这种态度。该案中,wollmn姐妹和limn同为公司的均份股东,同时,各方还控制着董事会中一半的席位。wollmn姐妹二人的父亲开了一个公司b,和展开生意(供货商),且慢慢成为的唯一合作对象。limn诉wollmn姐妹自我交易(与其父公司),违反了诚信义务;而wollmn姐妹诉管理分歧导致管理不能(形成僵局),要求解散公司。法院并未同意解散公司的诉求,因为姐妹二人存在着不法目的,解散可能正中姐妹二人的下怀,在当时情形下,该供货商是唯一可能购买公司资产的人。

在法院看来,对于居心叵测的股东而言,司法解散存在着机会主义的可能,因此对于这类股东提起的司法解散请求不予认同。所以,原告股东的主观心态成为法院做出司法解散判决的重要判断标准。

原告主观因素影响司法裁判之原因

适用司法解散的时候为什么要强调原告股东的主观要件呢?这是因为司法解散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强制解散公司的极端方式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特别是僵局问题,从而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但是,司法解散毕竟是一种通过消灭公司的方式解决僵局问题的极端方法,司法解散的请求一旦获得法院认可,即发生公司清算和主体资格消灭的后果,该制度对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大。

因此,如果僵局是由于某股东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或者某股东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通过强制解散公司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而是以此作为实现自己不法目的的手段,则此时适用司法解散反而成为一部分股东获取不法利益的工具。

其实,司法解散经常可能为居心叵测的股东所利用。例如公司的成功主要归功于其中某位股东的个人能力时,这位股东就非常愿意解散公司,因为这样他就不用将基于他个人能力成功的胜利果实和公司的前期出资者一同分享。这实际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实践中,攫取公司机会的方法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直接:因为直接设立一个与自己所在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很容易被认定为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或侵占公司机会,但通过解散公司就规避了这个法律规则。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若做出司法解散的判决并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反倒是正中恶意股东的下怀。

股东主观因素适用司法解散之要件

司法解散是一种通过消灭公司的办法来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特别是僵局的极端方式。该制度与商事组织维持原则相违背,因此,法院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应当慎之又慎。法院这种慎重态度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应当将原告股东的过错或主观心态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散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以防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发生。基于此,只有在原告股东善意或者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没有过错的情况,法院才可以强制解散公司。

在司法解散中对原告股东主观要素上的这种要求与公司代表诉讼中的“净手(clnhnds)原则”相类似。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应该对于侵害公司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原告股东曾参加、批准或默许被诉的不正当行为,那么不得提起代表诉讼。这实际上也是英[]美法上禁反言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在司法解散中,股东只有在其对公司僵局的产生没有过错或者并不是恶意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

在最高人民法院所拟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

(三)中,其第8条就规定股东恶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赔偿损失。通过这条规定我

们可以看出司法机关的态度也是将强制解散中原告股东的过错或者是恶意作为了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一个原因。因此,原告股东须善意或对僵局形成无过错应当成为司法解散适用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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