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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黄浦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董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念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胡某、李某、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王某、马某、唐某、徐某、李某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受伤民警伤势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一般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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