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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晖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11月23日 编辑 fanwen51.com

[对轻伤害案件自诉与否的法律思考]立法中将轻伤害案件列入自诉案件范围,其本意是在公权力救济的同时,增加了私权力救济的渠道。然而在执行中,公安机关往往要求被害人到法院自诉,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晖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王晖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的主要观点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涉及被告人王晖的三起刑讯逼供犯罪事实,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全部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如下:

(一)李政在其陈述中并未指控王晖有参与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

(二)控方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政一人的单方面陈述,证据明显不足

1、仅有李政的陈述

2、控方提供其他证据不具有相关性,无证明力

因此,相关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政身上的伤确系“自己骑摩托车时摔倒”所致,显然与本案指控的刑讯逼供犯罪事实无关。

(三)辩护人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政的相关陈述完全虚假,侦查人员在12月14日对李政讯问时,根本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

1、相关书证

(4)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已将李政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的照片全部采信为定罪证据,并对五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这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公安侦查人员对李政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也并未将李政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作为指控其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主张的一方不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如果另一方要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必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另外,既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已将其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全部认定为合法证据,并用作指控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现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又认定李政、潘世讨在指认现场、接受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证据非法,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2、相关证人证言

(2)证人方纪新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政身上的伤及相关症状,都是其入所前“骑摩托车摔倒”所致,根本与刑讯逼供无关。

(二)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检察机关在获取潘世讨陈述的过程中,采用了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潘世讨的相关陈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辩护人在调查取证中发现:潘世讨在祁门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次向管教干部反映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对其提审时,存在威胁、引诱等违法取证行为,导致其作出虚假陈述。具体如下:

2011年8月19日,潘世讨在祁门县看守所《谈话记录》中陈述:“检察官讲我不讲就给我加刑,恫吓我,就是要我讲的和李政讲的一样,不一样就不行”。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在昨天的法庭调查中,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专门调查。但遗憾的是,在该程序中,检察机关既未能出示全部原始讯问笔录,也没有播放讯问的录音录像,侦查讯问人员也无一人出庭作证,仅仅以部分侦查人员的一纸说明来否定非法取证的存在。辩护人认为,控方对于获取潘世讨陈述的合法性问题,未履行其举证责任,更没有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潘世讨的相关陈述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潘世讨的《辨认笔录》

2、其他相关书证

(四)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潘世讨的陈述完全虚假,该起刑讯逼供事实纯系捏造

1、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潘世讨并无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外伤,其指控纯属捏造

(3)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已将潘世讨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的照片全部采信为定罪证据,并对五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这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公安侦查人员对潘世讨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也并未将潘世讨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作为指控其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主张的一方不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如果另一方要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必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另外,既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已将其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全部认定为合法证据,并用作指控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现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又认定李政、潘世讨在指认现场、接受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证据非法,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2、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侦查人员未对潘世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2)证人方纪新的证言,能够证明潘世讨根本没有无任何由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外伤或者症状,给潘世讨开药是用于治疗感冒等其他病症。

(一)被告人将熊军提解出看守所指认现场,符合相关规定,也办理了审批手续

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 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因为侦查工作需要,经公安局长批准,将熊军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完全合法、合规。

(二)被告人将熊军押解至刑警队办公室做思想工作,并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

被告人原本是将熊军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但由于熊军在途中不愿配合,经方卫提议、直属领导王奇同意后,三人将熊军押至刑警队办公室做思想工作,以便在做通熊军的思想工作后,继续开展指认工作。这是根据侦查工作实际情况作出的正常的、必要的、合理的安排,完全合法、正当。

至于被告人将熊军带到刑警队办公室讯问,而未在专门的讯问室讯问,这是因为祁门县公安局的讯问室刚建成不久,相关配套设备(灯光、审讯椅、电脑等)尚未完善,正在整改之中,并未实际地、正式地、全面地投入使用。对此,证人王奇、洪拥军、吴丽国等人的证言均能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在取得直属领导王奇同意后,将熊军带到办公室谈话,完全合法、合规。

另外,《提出所外申请表》批准的将熊军提出所外的期限为一天,即24小时,被告人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以待第二天继续指认现场,并未超出批准的期限。检察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公安机关并无当天必须还押的要求或者禁止在看守所外过夜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对熊军实施过“冻”或“饿”的非法行为。

1、相关证据能够排除“冻”的行为。

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王奇、江春进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看押熊军的房间确实开了空调、电火桶,室内温度正常,并不存在民警故意“冻”熊军的行为。至于尸检所见的“受冻”症状,其产生的原因并不具唯一性,另外,也不能排除是在熊军濒死期、临床死亡期在室外(气温在零下)抢救时所导致的“生活反应”。

2、相关证据能够排除“饿”的行为。

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奇、胡团荣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曾给熊军准备晚饭,中间也曾让其吃饼干,但熊军不吃。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人故意“饿”熊军的行为。

3、控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对熊军实施过“冻”或“饿”的行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这份《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明确记载:“黄山市检察部门在提审熊军同案犯时了解到其他犯罪嫌疑人审讯时有被冷冻过程”,实际上,所谓“其他犯罪嫌疑人审讯时有被冷冻过程”并无证据支持,辩护人调取的相关证据、昨天一天的法庭调查,也能完全否定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辨认人认为,由于办案机关向鉴定人提供了未经查证属实的虚假案情,有可能导致鉴定人先入为主,从而影响到其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正确裁判,维护司法公正,辩护人在开庭前已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居生、刘俊熙、汪宏等三人出庭作证。但遗憾的是,三名鉴定人均并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关说明。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这份《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明显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4、控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尸检中发现熊军有“受冻”、“饥饿”的某些迹象,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故意“冻”、“饿”熊军。

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混淆了以下两个问题:《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证明尸体检验中发现熊军有“受冻”、“饥饿”的某些迹象,但并不能用来证明本案被告人曾故意对熊军实施“冻”、“饿”行为。刑讯逼供是故意犯罪,根据证明要求,检察机关如欲指控被告人对熊军实施了“冻”的行为,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手段对熊军实施了“冻”的行为,单纯的一纸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至于尸检所见的“饥饿”状态,其成因可能有二:一是被告人故意不给熊军吃饭;二是给熊军准备了饭,但熊军不吃。检察机关如欲指控被告人故意“饿”熊军,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排除后一种可能性。但控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故意“饿”熊军的行为,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奇、胡团荣的证言等,均能证明被告人为熊军准备了晚饭,但熊军不吃。

综上,被告人并未对熊军实施“冻”和“饿”的行为。

(四)被告人将熊军固定在审讯椅上,是依法采取的约束性措施,既不违法,也无不当

1、审讯椅属约束性警械,不是“刑具”

2、看押、审讯熊军时使用审讯椅等警械,符合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公安部监管局2012年7月7日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对在押人员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5)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在看押、押解、审讯犯罪嫌疑人熊军过程中,被告人使用脚镣、手铐及“审讯椅”等约束性警械,完全合法。

3、被告人并未对熊军实施“捆绑”

除了使用手铐、脚镣和审讯椅等约束性警械外,被告人还用审讯椅上原本装有的皮线,对熊军进行了约束。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这是在熊军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为防止其自伤、自残而采取的防范措施。这种皮线只能斜拉在熊军胸前,距离胸部仍有10厘米左右的空间,如何谈得上“捆绑”?如果被告人真是企图捆绑犯罪嫌疑人,使用软质的绳索,岂不更为方便?怎么会选用这种硬质的皮线?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捆绑”熊军,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不存在对熊军“长时间固定体位”的问题

5、被告人对熊军患“窦缓”并不知情

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胡晓晖、王奇、吴丽国的证言,祁门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等,均能证明:在讯问熊军之前,被告人对熊军患“窦缓”的情况并不知情,看守所民警在熊军出所时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而且,控方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熊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一切表现正常。因而,被告人只能把熊军当作正常的犯罪嫌疑人对待,并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并无失职或渎职。

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一天半的法庭审理,案情已经昭然若揭,对两名被告人有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熊军死亡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相信都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诚然,对熊军的死亡我们表示痛心和遗憾。严禁刑讯逼供、杜绝违法办案,也是维护法治、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不仅是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而且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本案被告人确实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依法当然应该受到法律追究;但是,如果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而是在依法、正常地履行职务,法律和司法机关就应当给予保护和支持。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同样参照执行)第2条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必须也只能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者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就不能认定有犯罪事实。除证据之外,无论是对于案情的想当然的猜测、类比、推论或者主观臆断,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控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要求,而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否定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控方对审讯椅性质的认定(“刑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不能认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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