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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两岸法律事务演讲

12月08日 编辑 fanwen51.com

[细节决定成败励志的演讲稿]亲爱的朋友们: 大家好! “泰山不拒细壤,故能成其高,江海不择细流,故能成其深。”麦当劳关注食品制作的每一个细节,取得巨大成功,巴林银行忽视了一个极为平常的细节,导致银行倒闭。可...+阅读

/ 两岸加入WTO的进程

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的唯一合法代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会员国之一。

兹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所有权利,以及承认其政府代表是联合国之唯一正当代表,(the only legitimate representatives of China)并立即将将介石的代表从其在联合国及其所属的一切组织中所非法占据的席次上驱逐。 ”

WTO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俱乐部”。主权国家和非主权国家的地区均可申请参加,WTO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要求所有的WTO成员实施统一的规则。按照国际通行的经济规律办事。经济法律、法规体制将和国际接轨。法律、法规透明、有稳定性、可预见性。除了透明化原则,还有公平竞争原则。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关税减让、减少非关税障碍,废除数量管制,相互协商等原则。

WTO与两岸通商

十年前第一波到大陆的台商是以成本考量的中、小企业居多。素质参差不齐。包二奶者时有发生。第二波以劳动密集型企业居多。第三波以电子业为主,走高科技。大规模投资方向;考量全球布局;考虑在大中华经济圈中扮演的角色,整体发展。

两岸加入WTO后,当台湾逐步走上中国大陆的经济轨道之时,台湾的经济将变得更象香港,80年代的香港将制造产业移往广东之后,香港转型成为珠江三角洲的服务中枢。反而日益壮大。两岸加入WTO之后,台湾有机会扮演相同的角色,成为大上海地区、江、浙、长江三角洲及中国大陆其他地区台商服务中枢。转型为台商提供金融、后勤、行销、研发服务枢纽。两岸入会后,台商对大陆投资将从过去以制造业为主,向金融、保险、电信、旅游、服务贸易等方面发展。互补互利空间加大,两岸经贸结构关系将出现调整。

一、 确定推行动两岸经贸发展的基本原则为:台湾优先,全球布局,互惠双 及风险管理。

二、 大陆投资“戒急用忍”政策改为,“积极开放,有效管理”。

三、 建立两岸资金流动的灵活机制,主要作法:

1、进一步开放OBU(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大陆地区金融机构直接通汇。

2、依国际惯例,循序开放台湾金融服务业赴大陆进行业务投资、设立分行(分公司)或子公司。

3、开放陆资到台湾投资房地产,并配合加入WTO,开放陆资到台湾从事事业投资,以及逐步开放陆资到台湾从事证券投资,并以QFII制度对陆资作有效管理。

四、 有关“三通”方面,主要做法如下:

1、 配合加入WTO进程,开放两岸直接贸易及两岸直接通邮、通讯等业务并适度扩大开放大陆物品进口。

2、 整体规划两岸“通航”、在两岸签署通航协议之前,扩大“境外航运中心”功能及范围,开放货品通关入境,减少两岸间接通航的不便。

3、 准许民间航运业者与大陆洽谈航运业务合作事宜。

4、 积极评估建立经贸特区。

五、 在考量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开放大陆地区人民到台湾观光。

六、 两岸协商。

1、投资

台商对大陆采间接投资

开放直接投资

禁止单一个案投资累计逾五千万美元

不设上限,采个案审议;但亦可能仅采总量管制不做个案审查。

上市柜公司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时,赴大陆累计投资金额不超过实收资本额或净值两者较高者的20%为限

倾向提高为40%

发行海外公司债或海外存托凭证所募集资金之计划用途订明间接投资大陆之金额以该次发行金额之20%为限

海外公司债及OR方式募资部份由20%放宽为不予限制

2、贸易

间接贸易

开放直接贸易

3、银行

台湾银行OBU与大陆银行海外分行通汇

开放OBU、OBU(外汇指定银行)直接与大陆地区金融机构通汇

4、证券

禁止赴大陆投资

开放直接到大陆设子公司

5、保险

禁止赴大陆投资

开放直接到大陆设子公司

6、航运

间接通航

先货后人模式,先开放货运通航海空运同步进行

7、观光

禁止

开放大陆人士入台观光

8、资金回流机制

仅限资本或分配股利汇回

除资金或分配股利汇回外,其余子公司资金之汇回视为股东往来,即无保留盈叙余汇回须课10%营业所得税的困扰,另此一科目汇回之金额可再行汇出,厂商不必担心资金回流后无法再汇出。

开放台湾地区母公司对大陆子公司的融资背书保证,但以母公司业务往来所需金额为上限

9、陆资(中国大陆资金)投资台湾岛内

禁止

A、 开放陆资入台投资房地产或从事事业投资;

B、 逐步开放陆资投资股市,未来将比照QFII(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制度加以管理

台湾‘国安局’局长丁渝州在一份两岸秘密报告中指出:“大陆正将‘武力统一’调整为‘经济统一’。大陆对台威胁已变成以科技、经济为‘斗争’核心。”利用经济手段解决政治问题。拟出六大原则,包括扩大吸收台资;鼓励台商在大陆设研究中心;吸引中产阶级及高级技术人员到大陆定点,发挥上海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冲击台湾的‘戒急用忍’政策;利用加入世贸时机开拓及占领台湾市场。

在台湾媒体上有人撰文放话:加入WTO之后台湾应采取不应不理态度,维持现状。再依靠第三国是否施压,两岸恢复协商互动状况而定开放程度。只有当WTO其他会员认定两岸间接贸易等原则,违反WTO规范,台湾才须与大陆进行两岸咨商。台湾以WTO并没有规范通航来回避“三通”问题,中国外经贸部副部长龙永图说:“双方对加入WTO认识仍有差距,台湾认为WTO只是规范货物贸易,并没有规范服务贸易,但事实上WTO两者都规范,WTO不只管货物贸易,也管服务贸易,通航是国际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两岸“三通”非谈不可。”WTO前身为GATT(关税即贸易总协定)只负责货物贸易,但因1995年乌拉圭回合促成了WTO,除了GATT外,负责服务贸易的GAST(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负责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及商业秘密的TRIPS(贸易相关的智慧财产权协定)均属WTO的管理范畴。

WTO明确要求WTO成员一定要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决议。两岸在世界经济“俱乐部”WTO架构下的谈判,是一项纯经济贸易事务;因此两岸可采取民间与民间即公司对公司、行业部门对行业部门的民间主谈、官员以顾问名义参加的港台模式。在WTO的架构下,坚持以“一个中国,直接双向,互惠互利,“三通”是一个国家内部事务”的原则,就什么都好谈。

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中国目前的状况是“一个中国、两种制度(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三个不同体制的地区:大陆地区(中国的主体部分,中国特色的社会义)、港澳地区(已回归,为港澳特色的资本主义);台湾地区(内战形成尚未统一的台湾特色的资本主义)、四个法域(大陆地区法域、香港法域地区、澳门地区法域、台湾地区法域)

美商麦肯锡顾问公司中华区董事长欧高敦最近说:“一旦台湾政府放宽陆资入台,大陆科技集团将会以台湾为跳板,与台湾企业合资进军欧美市场。”

加入WTO之后,两岸直接贸易,陆资可以入台投资、“三通”等。大陆律师对台湾法律的研究和了解是一项急迫的课题。律师对台经贸法律的了解研究是两岸直接贸易、“三通”、陆资入台不可或缺的。是两岸交流交往、维护大陆资金和企业在台湾地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为推动研究台湾法律,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台湾法律专业委员会”应属必要的。

发布方:中国律师网

大陆律师代理涉台案件应注意的法律实务问题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李梦舟律师

笔者九十年代开始往返两岸,在台湾居住若干年,其间与台湾法学教授、学者、 专家、 司法界、 律师界有广泛的接触.现就大陆律师代理将在台湾法院申请认可的或将申请执行的民事、经济案件应注意的法律实务问题,发表如下意见.求教于两岸律师界,司法界.

1987年11月台湾开放部分民众来大陆探亲、旅游、 经商的人数超过二千一百万人次.近四年来每年超过一百万人次,两岸婚姻二十万对且每年以三万对的速度增长,根据台湾法律,一个大陆配偶至少可带四个人进入台湾,将来可能有一百万到二百万的大陆民众到台湾;每年两岸间接贸易额累计已突破一千多亿八佰亿美元,台湾来大陆投资五万多家,在大上海地区有五十万台湾人,大量台湾资金、设备、技术、跨过海峡投入大陆扎根生长,开花 结果.也有台湾人在大陆的保险公司应聘高阶主管,也有在大陆的民营企业应聘高阶主管,也有台商投资失败、台干被解聘而流落成为“台流”,台商“包二奶”所产生的非婚子女等;由此产生的婚姻、继承等民事、经济法律问题.衍生的民事、经济纠纷也是时有发生,因此,就有律师代理、法官审理涉台的婚姻、继承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于1991年4月在全国人大第七届会议上的法院工作报告中曾指出: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与台湾省有关方面通过适当途径妥善解决相互委托,代为一定诉讼行为.送达诉讼文书和执行等问题.在判决承认方面,任建新院长也指出: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台湾地区的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的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台湾"司法院"80.7.8.(80)院台厅一字05019号函称:大陆地区非属外国法院,其委托协助事件,无"外国法院委托 事件协助法"之适用,其直接委托我国法院调查证据,尚乏法律可据.兹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已委托海基会处理两岸之中介事务.则有关司法协助事项,宜经由该会中介办理."

由此可见,两岸均不将对方法院视为外国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现行法律 法规为受理准则,两岸间的区际司法协作关系.有别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大陆和台湾之间的区际司法协作是比较特殊的司法协作.大陆的涉台民事生效判决、调解、 仲裁裁决等,有些将有可能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时,根据台湾《两岸系条例》,有可能涉及到要适用台湾的法律、法规.

是否有大陆法院生效判决、调解在台湾申请认可的案例呢?两岸交流十多年,各种民事纷争时有发生,回答是肯定的。笔者收集有94年、95年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台北地方法院等四个案例。分述如下:1994年8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民国83年)度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声请人:何某某。住台北市北投区竹子湖路116号。(声请人)何某某就大陆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声请裁定认可。被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定:声请驳回。理由(见裁定书) 1995年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5年(民国84年)度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声请人王某某,住台北县永和市保福路二段163巷13弄某某号。声请人:王某某,就大陆地区离婚裁判认可事件,被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大陆地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西元1994年即(民国83年12月29日)就王某某(民国49年9月20日生)与杨某某(民国53年4月26日生)间离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确定判决书准予认可。理由:(见裁定书)。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大陆地区作为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一项,申请法院认可,系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作成的是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生效判决或民事仲裁裁决。声请认可自难准许。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声字573号。民事裁定中声请人称:声请人与相对人在中国大陆上海市登记结婚。婚后两岸相隔,聚少离多。加上双方在性格上不同,常发生争吵,终致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94年4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为此发出民事(离婚)生效判决书。为此声请,就声请人与相对人在大陆地区的离婚判决予以认可等。57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大陆地区做成的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认可:但判决离婚事由,依台湾地区的法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52条2项均明文规定;而台湾地区判决离婚不论是采取具体或抽象离婚原因,均采有责主义。也就是说:只有符合台湾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等第二项有难以维持婚姻的情形(见法条)才能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两岸关系条例》五十二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声字第573号民事裁定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4年杨民初字第453号离婚判决理由是以两造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指台湾居民陈沼洵)亦同意离婚等为由。而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以及两造同意离婚。依据台湾地区施行民法亲属编规定,顶多构成两愿离婚之要件;大陆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与台湾民法所规定判决离婚理由有别,与台湾判决离婚采取有责主义政策有悖。声请该判决予以认可,于法不合。应予驳回。从目前在台湾声请裁定大陆生效民事判决、调解案例看:

大陆律师代理将在台湾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涉台民事案件时,应注意了解和研究台湾有关大陆的法律、法规、政策.纵观台湾法院目前审理的上述几件申请认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第一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可以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裁定认可.但大陆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根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一项,"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没有包括"民事调解书"为由.对大陆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认可事件,台湾法院依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一项,一律予以驳回,不予认可.大陆律师在代理可能将要到台湾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涉台民事、经济案件时,应充分了解大陆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调解书,到台湾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不同法律后果.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实现.在适用大陆法律的原则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律师代理此类涉台案件时,应从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务实角度考虑以争取判决形式结案宜。

大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那么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在不违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是否一律予以认可呢?大陆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生效判决书中,要注意到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台北市中正区临沂街57巷32弄某某号之三.四楼的陈某某先生,持大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94年4月25日民事(离婚)生效判决书,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请离婚认可 .台北地方法院573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二条,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生效判决、民事生效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认可,但《两岸关系条例》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台湾地区判决离婚是采有责主义,也就是说要符合台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该规定为: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 重婚者.二 与人通奸者.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五 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 生死不明已愈三年者.十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 或因犯不名誊之罪被处徒刑者. (2)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 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大陆法院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做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有明文规定.如何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应当从婚姻基础基础 婚后感情"离婚原因 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方患有法定禁 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的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逾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逾。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做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建 立不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的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 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 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 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取长期徒刑 ,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 虐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道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了解两岸判决离婚理由的不同,台湾采取的是有责主义.大陆看感情是否破裂.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就应注意判决的离婚理由,注意了解台湾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的法律规定.

(一)大陆人民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调解书,在台湾法院声请认可事件,目前台湾法院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一项。对其一律予以驳回。因此,台湾只承认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附条件的)。大陆法院审理涉台案件时应注意此一情况。

(二)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在台湾法院声请认可事件,台湾法院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52条第二项第七条,施行细则第八条,台湾《民法》第二项等分别裁定驳回或认可。

(三)大陆人民法院对涉台婚姻诉讼案件宜采用判决形式作成。比较有利于有意解除婚姻关系的两岸当事人。民事、经济案件,如有可能将到台湾申请执行的,也宜采用判决形式结案。有利于认可和执行。台湾方面对大陆人民法院的制度和调解?应予以充分了解。调解书应准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七十二条

(四)涉台民事诉讼时,宜对台湾有关大陆法规,《民法》相关条款予以了解。在依据大陆法律判决的前提下,在了解台湾相关大陆法规、《民法》的基础上,使大陆法院判决更加周延,以利民事判决的生效和执行。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调解与和解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台湾司法院94年11月19日,以(94)秘台家厅民三字第二0五二四号,函称: ……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定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取得执行名义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为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并以给付为内容者为限,该条法之规定甚明。而得为执行名义之诉讼上调解,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系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就上述两种法律参互以观,该条例第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台湾司法院以《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以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为由,认为《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与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一项第三百八十条一项:"调解与和解,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法条不相适应,不利于两岸经贸纠纷在大陆的调解工作。促使讼争解决经济纠纷。

台湾原大法官,原台湾文化大学法学院院长杨建华教授指出:大陆调解书附有理由,形同小判决书,调解亦属判决。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将调解亦纳入上述《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认可范围。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我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撒销之。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施行细则》五十三条规定:经济部办理外国公司申请认许案件时,得令申请人报明有无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情,必要时,并得令其检具相关资料送核。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股 别:慈

八十四年度家声字第二四号

声请人 王某某 住台北县永和市保福路二段一六三巷一三弄某某号二楼右 声请人声请大陆地区离婚裁判认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陆地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王某某(民国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与杨某某(民国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间离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宁民初字第一0四号民事确定判决书准予认可。

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王某某(民国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与大陆地区人民杨某某(西元一九六四年即民国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于民国(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陆江苏省南京市登记结婚,嗣因长期两地相隔及观念上之分歧致感情不睦,声请人遂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业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准离婚确定在案,除经该市公证处公证,并经该法院核发判决确定证明书,复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认证,为此声请裁定认可该离婚裁判等情。

二、按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故是类声请认可事件,必须提出该判决书及确定证明书以供审认。查本件声请人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认证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1994)宁民初字第一0四号作成之离婚事件民事判决书及该法院于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宁中法(1994)宁民初字第104号1核发之判决确定证明书暨该市公证处于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以(95)宁证民台字第八三号鉴证之公证书等件为证,应堪信实;次查大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以声请人与杨某某长期两地分居,且生活观念分歧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协商亦愿离婚为由,判准声请人与杨某某离婚,其立论基础核与我国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夫妻间有重大事由,致难以维持婚姻之离婚事由规定相当,亦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揆诸上开说明,声请人声请本院裁定认可该离婚裁判,,洵无不合,应予准许。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八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张 竞 文

右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_

海峡两岸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法律实务问题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梦舟

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的状况是:大陆和台湾是两个不同的法域,本文仅涉及大陆和台湾法域司法联系与协作。

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台湾开放部分民众来大陆,十年间探亲、旅游、经商的人数已有二千三百万人次。大陆有四十万多人次去过台湾,两岸经贸关系总额累计为一千八佰亿美元。有五万多家台资企业在大陆设厂,其中不少在大陆扎根、生长、开发、结果。台资企业雇用大陆员工四百万人左右。在大上海地区有五十万台湾人;两岸之间二十万对男女结为夫妻。约94%的是大陆女生和台湾男生结婚;在台湾65岁以上的荣民五十七万多人,其中无配偶者十三万人,十年间,(88─97)65岁以上的老人取大陆妻子已有六千七百三十三人。在台湾《两岸关系条例》未实施之前,在台湾无继承的老荣民遗产,因大陆地区人民无法继承,归台退辅会管理的遗产金额累计达到一百多亿元新台币,其中早期代管单身亡故荣民遗产计二万五千余笔;金额二十五亿七千余万元,金饰十五万一千余公克;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两岸关系条例》实施后,至1995年4月底尚有二万一千余笔遗产,款项八亿二千余万元,金饰十二万一千余公克,未完成继承。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掀开了海峡两岸司法联系和协作的新的一页,这也是一个摆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中不可回避的律师实务问题;总之律师如何充分利用两岸的法律空间,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是两岸律师办理好涉两岸法律事务的一个实务性问题。

笔者由于私人原因,每年方便往返台湾,与台湾律师界、司法界有广泛的联系。现就祖国大陆律师代理可能将在台湾法院申请认可的或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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