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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52条损害公共利益

01月13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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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52条损害公共利益【1】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物、枪等。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项是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

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

(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

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的损害的威胁是根本不存在的、没有任何根据的,或者受胁迫方根本不会相信的,不构成胁迫。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

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殴打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散布谣言,诽谤对方。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要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对受胁迫方从心理上造成恐惧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并且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者的意愿一致。

(2)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如胁迫者必须要有以将要有的损害行为或者接对对方施加损害相威胁的行为。如果没有胁迫行为,只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胁迫行为。胁迫在合同中常常表现为强制对方订立合同而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合同订立后,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但这种威胁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理由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就不构成合同中的威胁。如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如对方若不按时履行合同,就要提起诉讼,则因为提起诉讼是合法手段,不构成胁迫。

(4)必须要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的合同。如果受胁迫者虽受到了对方的威胁但不为之所动,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合同不是由于对方的胁迫,则也不构成胁迫。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例如,甲企业产品的质量低劣,销不出去,就向乙企业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订立合同的主管人员贿赂,然后相互串通订立合同,将次品当成合格产品买入。

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还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由于这种合同具有极大的破坏性,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本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纳入了无效合同之中。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

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由于这种合同被掩盖的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所以本法把此类合同也纳入了无效合同中。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虽然没有采用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提法,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例如,与他人签订合同出租赌博场所。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的价格。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刑事法律或者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如我国税收征管、外汇管理的法规。

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与适用【2】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为我国合同立法的一贯观点,同时也是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共同做法。但在国外,通常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

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俄罗斯民法典第169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和道德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学者认为,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惯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民法的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学者总结有以下10种:

(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如将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以及规避课税的合同;

(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的约定等;

(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的合同等;

(4)非法射幸,如赌博合同;

(5)违反人格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抵押的约定、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

(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

(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

(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以及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

(1)暴利行为。

参照国外规定和学者意见,我们认为,下述合同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确认无效:

(1)在履行上违反刑法的合同;

(2)在履行上构成侵权的合同;

(3)在履行上构成限制贸易或限制竞争的合同;

(4)不违反法律但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

(5)破坏家庭关系的合同;

(6)妨碍司法的合同;

(7)故意规避法律的合同;

(8)妨害他人的合同关系的合同。

总之,“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

实践中典妻、代理母亲(出租肚皮)、人体器官买卖、追索赌债、嫖资等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需要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具体地禁止,法院和仲裁机构可直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 (4)项认定无效。

合同法52条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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