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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对量刑法律监督思考

11月13日 编辑 fanwen51.com

[强化服务功能提升推动社区和谐发展]北京路街道插旗山社区党支部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将理论学习贯穿活动始终,深入推进服务型党组织创建,不断丰富四民社区创建内容,进一步提升了服务党员、服务群众、服...+阅读

量刑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在要求,也是确保量刑公正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加强量刑监督工作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关键是要将这些规定融会贯通,以整体、系统的观念指导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工作。

量刑监督,概而言之,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提出自己的主张,当出现量刑错误或不当的时候,检察机关依法以一定的形式纠正

量刑错误,或提请审判机关注意克服量刑不当的倾向。

检察机关提起量刑监督的法律依据与加强量刑监督的必要性

1.量刑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在要求。

总体上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一种诉讼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并予以纠正。就刑事诉讼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公诉、审查批捕等职权,参加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以后最为重要的两项任务,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的重心就应体现在这两个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量刑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即二审抗诉和审判监督抗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规定中已经包含有从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直至抗诉阶段如何对量刑活动进行监督的相关内容,可作为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的法律依据。

《规则》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必须查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第六项还规定应查明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制作的起诉书在说明起诉的根据和理由时,应当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规则》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是一审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进行。

《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是二审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刑事判决、裁定监督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此外,《规则》第四百零六条也涉及到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意见》也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应当对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加强量刑监督工作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关键是要将这些规定融会贯通,以整体、系统的观念指导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工作。

2.量刑监督是确保量刑公正的有效手段。

量刑活动是刑事审判中的重要内容,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责,加强对刑罚裁量活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切实履行量刑监督职责,能够有效促进量刑的公正与合法。加强量刑监督,有着法律和实践的双重需要。

(1)过于弹性的法定刑要求检察机关行使好量刑监督权。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分则设置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也较大,对量刑活动予以合理制约是非常必要且可行的。检察机关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就应当重视量刑工作,客观上能起到双重效应:一方面检察机关围绕刑罚裁量收集相关证据,能为审判机关的量刑提供可靠的依据;另一方面,当审判机关的最终刑罚裁量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要求相差悬殊时,也可为随后展开的抗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2)因量刑问题引发的抗诉案件不在少数。虽然定性错误是引发检察机关抗诉的重要原因,但是量刑畸轻畸重亦是抗诉的一个重要方面12全文查看。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因量刑问题而产生的检法分歧不在少数,相当数量的抗诉案件提抗的重点就是量刑问题。可见,将量刑监督视为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并不为过。

探索量刑监督的有效途径,力求从制度上规范量刑监督工作

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不当倾向依然存在,没有将量刑监督提到与定罪监督相提并论的层面。笔者认

为,加强量刑监督工作,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在探索量刑监督的有效途径时,力求从制度上规范量刑监督工作。

一是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刑法观念。如果只重定罪、轻量刑,显然无法完全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当量刑出现问题时,往往会牵扯到定罪,同样,定罪的最终落脚点也是量刑,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量刑要做到公正与合理兼具。量刑公正,就是要对被告人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坚决反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合理,就是要使量刑符合适用刑罚的目的和量刑的法定条件,畸轻畸重固然是量刑错误,偏轻偏重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量刑“错误”,因为量刑的偏差直接影响到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二是明晰量刑监督的环节。(1)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检察机关就应当考虑量刑问题,为随后的庭审工作做好准备。案件的审查报告应当说明量刑的适用意见,起诉书也应当列明适用刑罚的具体条款。

(2)庭审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要提出适用刑罚的主张,另一方面还应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调整量刑监督工作。例如,如果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翻供,即使之前其曾经如实供述的,也不能成立自首,一旦不再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可能承担的刑罚会发生变化,此时,公诉人就应及时提出新的量刑要求。公诉人的量刑要求既不能失之过宽,也不能过于严格。如果量刑要求过宽,就无法体现量刑监督的有效性;如果量刑要求非常具体,例如具体到只能适用某几年有期徒刑,则有侵犯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嫌。提出量刑要求时,首先要掌握量刑的基准。建议公诉人的量刑要求应以某一幅度的刑罚为对象,在该刑罚幅度范围内,选取刑罚的中线作为量刑的基准,如果情节偏重的,选择上线,如果情节偏轻的,选择下线。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可将六年和七年作为中线,如果行为人具有的犯罪情节包括多项较轻情节的,可要求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具有的犯罪情节只有单一较轻情节的,可要求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案件判决作出后,公诉人应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对案件的刑罚适用情况及时作出审查,如量刑错误且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报检委会讨论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对因量刑错误而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支抗的,二审检察员应当着重针对量刑问题提出意见。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操作方法与之类似。

总之,量刑监督是由一系列环节构成的整体,环环相扣,每一环节量刑监督的侧重点与监督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三是区别情况适用不同的量刑监督方式。《规则》对因量刑问题而提起抗诉的事由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刑事判决、裁定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都应当提出抗诉。这些情形可以统称为量刑错误。实践中,判断量刑是否出现错误较难把握,主要是难以区分量刑错误与量刑不当。根据《意见》的规定,量刑错误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量刑不当一般表现为,虽然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但是选择的量刑基准点偏高或者偏低。当出现量刑错误时,应以抗诉的形式体现量刑监督;当出现量刑不当时,本着刑事诉讼经济、节俭的原则,可考虑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提醒今后避免再次出现类似偏差。

12全文查看量刑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在要求,也是确保量刑公正的有效手段。

检察机关加强量刑监督工作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关键是要将这些规定融会贯通,以整体、系统的观念指导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工作。

量刑监督,概而言之,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提出自己的主张,当出现量刑错误或不当的时候,检察机关依法以一定的形式纠正

量刑错误,或提请审判机关注意克服量刑不当的倾向。

检察机关提起量刑监督的法律依据与加强量刑监督的必要性

1.量刑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在要求。

总体上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一种诉讼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并予以纠正。就刑事诉讼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公诉、审查批捕等职权,参加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以后最为重要的两项任务,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的重心就应体现在这两个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量刑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即二审抗诉和审判监督抗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规定中已经包含有从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直至抗诉阶段如何对量刑活动进行监督的相关内容,可作为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的法律依据。

《规则》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必须查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第六项还规定应查明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制作的起诉书在说明起诉的根据和理由时,应当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规则》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是一审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进行。

《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是二审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刑事判决、裁定监督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此外,《规则》第四百零六条也涉及到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意见》也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应当对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加强量刑监督工作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关键是要将这些规定融会贯通,以整体、系统的观念指导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工作。

2.量刑监督是确保量刑公正的有效手段。

量刑活动是刑事审判中的重要内容,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责,加强对刑罚裁量活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切实履行量刑监督职责,能够有效促进量刑的公正与合法。加强量刑监督,有着法律和实践的双重需要。

(1)过于弹性的法定刑要求检察机关行使好量刑监督权。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分则设置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也较大,对量刑活动予以合理制约是非常必要且可行的。检察机关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就应当重视量刑工作,客观上能起到双重效应:一方面检察机关围绕刑罚裁量收集相关证据,能为审判机关的量刑提供可靠的依据;另一方面,当审判机关的最终刑罚裁量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要求相差悬殊时,也可为随后展开的抗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2)因量刑问题引发的抗诉案件不在少数。虽然定性错误是引发检察机关抗诉的重要原因,但是量刑畸轻畸重亦是抗诉的一个重要方面[]。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因量刑问题而产生的检法分歧不在少数,相当数量的抗诉案件提抗的重点就是量刑问题。可见,将量刑监督视为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并不为过。

探索量刑监督的有效途径,力求从制度上规范量刑监督工作

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不当倾向依然存在,没有将量刑监督提到与定罪监督相提并论的层面。笔者认

为,加强量刑监督工作,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在探索量刑监督的有效途径时,力求从制度上规范量刑监督工作。

一是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刑法观念。如果只重定罪、轻量刑,显然无法完全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当量刑出现问题时,往往会牵扯到定罪,同样,定罪的最终落脚点也是量刑,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量刑要做到公正与合理兼具。量刑公正,就是要对被告人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坚决反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合理,就是要使量刑符合适用刑罚的目的和量刑的法定条件,畸轻畸重固然是量刑错误,偏轻偏重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量刑“错误”,因为量刑的偏差直接影响到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二是明晰量刑监督的环节。(1)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检察机关就应当考虑量刑问题,为随后的庭审工作做好准备。案件的审查报告应当说明量刑的适用意见,起诉书也应当列明适用刑罚的具体条款。

(2)庭审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要提出适用刑罚的主张,另一方面还应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调整量刑监督工作。例如,如果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翻供,即使之前其曾经如实供述的,也不能成立自首,一旦不再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可能承担的刑罚会发生变化,此时,公诉人就应及时提出新的量刑要求。公诉人的量刑要求既不能失之过宽,也不能过于严格。如果量刑要求过宽,就无法体现量刑监督的有效性;如果量刑要求非常具体,例如具体到只能适用某几年有期徒刑,则有侵犯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嫌。提出量刑要求时,首先要掌握量刑的基准。建议公诉人的量刑要求应以某一幅度的刑罚为对象,在该刑罚幅度范围内,选取刑罚的中线作为量刑的基准,如果情节偏重的,选择上线,如果情节偏轻的,选择下线。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可将六年和七年作为中线,如果行为人具有的犯罪情节包括多项较轻情节的,可要求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具有的犯罪情节只有单一较轻情节的,可要求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案件判决作出后,公诉人应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对案件的刑罚适用情况及时作出审查,如量刑错误且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报检委会讨论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对因量刑错误而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支抗的,二审检察员应当着重针对量刑问题提出意见。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操作方法与之类似。

总之,量刑监督是由一系列环节构成的整体,环环相扣,每一环节量刑监督的侧重点与监督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三是区别情况适用不同的量刑监督方式。《规则》对因量刑问题而提起抗诉的事由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刑事判决、裁定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都应当提出抗诉。这些情形可以统称为量刑错误。实践中,判断量刑是否出现错误较难把握,主要是难以区分量刑错误与量刑不当。根据《意见》的规定,量刑错误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量刑不当一般表现为,虽然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但是选择的量刑基准点偏高或者偏低。当出现量刑错误时,应以抗诉的形式体现量刑监督;当出现量刑不当时,本着刑事诉讼经济、节俭的原则,可考虑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提醒今后避免再次出现类似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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