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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则有哪些

08月23日 编辑 fanwen51.com

[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规定第九条内容有哪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 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 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阅读

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则有哪些

您好!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则如下: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

4、5

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规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仅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控诉证据的衡量与判断有重大影响,而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产生巨大影响。因为,如果违反了证据可采性的判断要,侦查取证活动和公诉人的公诉活动就无法达到最终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可见,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笔者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个层面对此问题作粗浅探究。

一、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 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有其自身固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可采性",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某一材料是否在严格的证明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且需要由事实的裁判者加以判断的事实,完全由充当证据的证据能力来决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证据能力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则是与证据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它表现证据的价值,是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挥作用的力量,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现。证明力包含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可信性是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判断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狭义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在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

二、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互关系 包含于证据本身之内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其必然的联系和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最终都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一个明显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诉讼中不会产生证据能力的问题;同样,依法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也必然没有证明力。证据能力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如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的虚假口供;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可能具有证明力,如运用刑讯方法获得的真实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既有证据能力,又有证明力。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首先审查证据有无证据能力,然后再对确认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否则,不必考虑有无证明力。 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能否在法庭上提出,让事实的审理者(法官)看见和听见。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对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的可信度和关联性进行的判断,要在评议中、形成判决的时候根据全案的证据予以确定。证据能力是英美法系证据法的核心问题,由职业法官裁定;在大陆法系及我国的参审制度之下,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审查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采用证据能力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当论及这一问题时一般表述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等。有学者主张在立法上使用证据能力这一概念,目的在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开始前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针对不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向法庭提出申请的动议,要法庭予以排除,并说明其申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这样可以提高庭审质量和诉讼效率。

三、 证据能力的判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相关性原则。刑事诉讼证据(表现为证据能力) 的本质属性是它的关联性,即相关性。就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如因果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等。这些联系必须都是确定存在的,能够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一定事实,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在具体案件中,对某一特定证据能力上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取决于待证事实的内容和控、辩双方争议的性质以及证据能力本身的特点,必要时可以采用相应的技术鉴定方法加以确定。在侦查过程中应紧紧围绕案情就与之相关的问题调查取证,以防止证据调查范围的无限扩大,而影响证据能力。

2、实体公正性原则。实事是,忠于事实,还案件的本来面目,是收集证据的关键。收集证据的过程同时也是判断证据能力的过程。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能力时,应排除诸如那些可能引起不可靠以及不能经过主询问和反询问来检查其真实性的传闻证据,以防止可能不真实的证据进入法庭。同样,法官应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实体公正性进行全面衡量与审查,并且必须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和认定。

3、程序公正性原则。证据的收集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不采信侦查机关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提取的证据,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导致公民基本权利的被侵犯,这也是判断证据能力时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

四、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主体 刑事案件的全部证据最终必须进入庭审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因此,法官是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主体。 法律应对证据能力进行详尽的规定,不应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过多的规...

我国证据法规则之理论和实践

从证据法的内容看,第一,它不属于任何一部诉讼法,但是在三大诉讼中能够普遍使用。第二,它与程序法有联系,却并非程序法的内容,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类似于实体法规范的规范。法官和当事人把它当作实体法规范直接引用。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讲,证据法规则,任何一部诉讼法都不能把它全部包括进去。所以,证据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也是非常明显的:由于证据具有公开性,决定证据行为必须公开透明,在诉讼环节中,如公安等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活动,具有闭合性,它不符合证据法的本质,故应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再一方面,诉讼法它本身具有程序的不可回转性,即某一程序过去了,就不能重新再来。而证据法它本身却具有可回转性,如检察院即使将案件向法院起诉,它仍然可以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甚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庭调查程序或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也可以依职权决定重开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由此,紧紧抓住闭合性(非公开性)、不可回转性来区别诉讼法与证据法间的关系,就显得清楚明白。

关于证据法立法模式,是通过修改三大诉讼法,补充完善证据法的内容的方式,进行证据立法,还是制定统一的刑事、民事(含行政)证据法,抑或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刑事证据法、行政证据法,学者间也有争议。这三种立法模式在两大法系国家都有不同的立法例可资参考。但是,考虑到,第一,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规范是可以区分的,这就为单独制定证据法提供规范依据。第二,如果各证据法单独立法,如何处理(1)三大证据法中的共同性东西,如证据方法、证据调查法则、证据评价法则等共同内容,(2)单独制定一部民事证据法后,是不是又要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行政证据法?这样制定是否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3)单独制定后,是不是便利于司法操作?

从长远看,应当制定统一的证据法。

把握证据法的界限促进学科研究发展

●证据法学是证据学学科群中的一个分支,除了证据法学之外,证据学还包括物证技术鉴定、司法鉴定、证明推理、电子证据等分支学科。证据法学是证据学的丰富和发展,但不能取代证据学

证据法不是有关实体法和诉讼法规范的简单拼凑,而是由独特原则和方法支撑而形成的独立法律部门,其渊源由核心、交叉和边缘等三个部分组成。核心部分是有证明的一般性规则,交叉部分是实体法、诉讼法中分散规定的与证明直接有关的规范,边缘部分是对证据法的实施起支撑作用的规范,例如关于伪证罪、证人补偿、证人传唤程序、司法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事项的规定。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有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客观真实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经济分析原则等。有关刑事、民事和行政证据的特殊规则应当由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统一的证据法应当着重规定一般性的证据规则,这是正确处理证据法与三大诉讼法之间关系的客观要,也是证据法典的独特价值所在。

我国证据法学经历了冷、热、乱等三个阶段,现在正进入“治”的阶段,总结通说或者推动通说的产生是由乱到治的必然要。对于证据法学的研究,我们还是认为:第一,按照一般证据法、刑事证据法、民事证据法和行政证据法的“四分法”思路,构建证据法的规范体系,设置篇章,逐一研究。第二,以通说为纲,附带说明其他观点;没有通说的,则力从理论与实践中总结出通说。第三,以推动统一证据法典的制定为主要目的。三大诉讼法各自规定的证据法规范只是分则意义上的部门证据法,因缺少总则意义上的一般证据法规范的统帅,重复、冲突、断裂等法律漏洞普遍,这正是我国现行证据立法的缺陷所在,也是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必要性所在。第四,应当采取一种堆积木的做法,从具有原理性质的概念入手,层层剥笋,评价现行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再按照一定的逻辑,将原理性概念堆积起来。这样,一方面使证据法的原理概念化,另一方面为将来的修订再版留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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