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需一篇英语作文通过因果关系说明阐述成功的主要因素]1) A closer analysis of the top achievers' success can find that their success has much relation to the common factors as follows. 2) In the first place, it is...+阅读
何谓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的三标准
个人意见不太赞同你的观点,赞同楼下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方面要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另一方面要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性。你说的是甲以“伤害故意”非“杀害故意”,则甲主观上并无剥夺王某生命的故意,在甲重伤王某后,伤害行为已经结束,甲的整个犯罪过程已经结束,此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王某死亡的结果是由于甲扔掉的烟头引发火灾而致,与前行为无因果联系,王某应当认识到扔掉未熄灭的烟头可能会造成火灾的危及王某生命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王某被烧死,具有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果联系中“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形”中,要使前行为与死亡结果具备因果联系,必须是:
1.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此例中甲前行为是故意伤害,并不剥夺王某故意),后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结果时,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2.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此例明显不符合该情况)
实践中,甲到底能不能认识到烟头会引发火灾不影响甲的过失责任,因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要将扔掉的烟头给熄灭,只是由于个人习惯等因素没熄灭,不影响他的过失责任。
所以甲因构成数罪
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问题烦请解答!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
(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刑法因果关系
(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 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定罪和量刑是不能割裂的,而应该是紧密联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种事实的联系(包括事实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刑法认定具有刑法的意义,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行为人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可言。这里不是说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便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上,刑法因果为犯罪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依据。如行为人甲以杀人的故意持刀伤害某乙,乙受伤住院,适逢医生丙与乙旧有仇隙,乃故意不为救助,致乙死亡。在此案中,甲和丙的行为自然构成犯罪,但是应该如何定罪和量刑还要依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由于刑法将人的行为作为规范的规制的对象,因此人的行为与结果(外界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肯定,亦即将结果归因于行为,因此将结果包括在内的广义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而进入了刑法的世界(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机能)。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予以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方式。 事实的因果关系,已如前述,是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先从刑法的目的谈起,因为即言因果关系有刑法的意义,以及其有重要的机能,自然不能脱离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可以笼统的说总有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内容。而刑法的机能或者任务,也都有保护社会的含义。主法益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法益的保护,因此当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刑法自然会介入社会个人的生活,论行为人与法益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为行为人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若有对上述保护对象的侵害,刑法就会有所反应。但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有人的行为亦有自然力以及动物力,对后者,因其非人力所能预料,难以控制,故而不具可罚性;而前者,也要区分而对待,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的意义上,则并非这种事实的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并无主观的罪过,则纵使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对之定罪量刑。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比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这里,在客观事实上,他人被伤害的结果,是因为动物的袭击,而这危害结果与动物的袭击之间有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不认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刑法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与动物的袭击和他人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事实联系,又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因此,行为人...
一道刑法问题:关于介入因素三标准的因果关系问题见下
个人意见不太赞同你的观点,赞同楼下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方面要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另一方面要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性。你说的是甲以“伤害故意”非“杀害故意”,则甲主观上并无剥夺王某生命的故意,在甲重伤王某后,伤害行为已经结束,甲的整个犯罪过程已经结束,此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王某死亡的结果是由于甲扔掉的烟头引发火灾而致,与前行为无因果联系,王某应当认识到扔掉未熄灭的烟头可能会造成火灾的危及王某生命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王某被烧死,具有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果联系中“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形”中,要使前行为与死亡结果具备因果联系,必须是:1.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此例中甲前行为是故意伤害,并不剥夺王某故意),后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结果时,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2.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此例明显不符合该情况) 实践中,甲到底能不能认识到烟头会引发火灾不影响甲的过失责任,因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要将扔掉的烟头给熄灭,只是由于个人习惯等因素没熄灭,不影响他的过失责任。 所以甲因构成数罪...
间接因果关系法律如何分析处理的
“因果关系”理论分析 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其中,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通过介入中间环节间接产生危害结果。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均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必然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有的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也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比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间接因果关系都能成为刑法规定的间接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间接的因果关系中既包括多因一果的关系,即数个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包括中断的因果关系形式,即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
在这里,我们不妨引入西方侵权法理论上的重要概念——“插因”或者“插入力”来加以分析。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的解释:“插因是一种独立的原因,横插在原初的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改变了事件的自然结果,产生了一种否则不能达到和不能预见的结果。这种独立的作用破坏了被告的过失行为和不法结果之间的联系。这种独立作用本身就是一种直接原因,一种有效的插因是一种新的和独立的力量,它打断了原初不法作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本身成为一种直接原因和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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