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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特点是?

03月17日 编辑 fanwen51.com

[从中美司法制比较看司法权特点]一、司法权的概念、内涵与设置 1、司法权的概念 在我国,无论是1982年宪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还是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修正案都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总体概念,只是分别规定人...+阅读

司法的特点是?

司法的被动性: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

司法的中立性:行政权有倾向性,司法权则要求绝对的中立性。司法中立指法院以及法官态度不受任何因素影响

司法的形式性: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而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即程序性。

司法的专属性: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则具有专属性。

司法的终极性:行政效力非终极性,司法权效力有终极性。司法权是最终、最权威的判断权。是司法权典型特征

司法的交涉性:行政权的运行方式具有非交涉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即控、辩、审三方展开抗辩

司法的非服从性:行政权存在层级的服从性,司法权的管理关系则是非服从的,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本质体现。

司法的公平优先性:行政权的价值取向是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

司法的特点

中立性是司法权2113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5261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如果将4102法官比作裁判员,司1653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和消极的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

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中美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防线,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但是,两国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上的差异使司法权的这一特性在两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美国作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的代表,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地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

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维持审级独立。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没有审结其所管辖的案件时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预,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法院逐级呈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了新的司法解释。

美国法院则是绝对禁止上级法院在任何时候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上级法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做出改判或维持的决定。 统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统一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尺度。司法权的统一性在两国之间没有司法理念上的差别。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具体地规定对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实施标准,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美国作为案例法国家,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审判做出指导,以求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的统一。

在司法权的统一性保障方面两国共同面临的大敌是地方保护主义。不过美国在当初制宪时就预见到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干预的可能性,因而在设计管辖权制度时就明确规定,跨州之间的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一方州法院管辖,而是交由联邦法院管辖。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从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入世以后,他们都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实行了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制度,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庭也从普通法院中独立出来,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则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商案件。因此,从2002年3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即只有省会城市、少数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法律的主要特征有哪些最主要的特征是什么

法律的特征可归纳为四个基本方面,即: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最后一个特征是其主要特征。

(一)凋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控对象 法律不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在法律上,行为是极为重要的。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找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Ⅲ这就是说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比如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的,政治规范是通过组织控制或舆论控制来完成社会调整的。概而言之,法律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

(2)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之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是因为: 第一,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进一点又使法律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区别开来。 第二,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则为主;这不仅表现在法律规则在量方面占主导地位,而且法律的其它要素或者是为法律规则服务的,或者需要转化为规则而发挥作用。 第三,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这同其它社会规范有着显著的区别,一般的规范都不具有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法律是抽象的、概括的,它无须象个别指引那样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具体的指引,只要通过规范的安排和指引,即规范性调整,它就能对一切同类主体和同类行为起到作用,每个人只须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因而其作用是高效率的。

(二)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1)制定、认可、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范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认可"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亠,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一般社会规范,如习惯、经验、道德、宗教、习俗、礼仪以法律效力。第二,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第三,特定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规则或原则,并给予这种规则或原则以法律效力。其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情况。法律的创制不是仅仅通过认可和制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被认可或被制定以后还有一个再度创造的过程,这就是解释。

(2)法律的国家性 法律出自国家,具有国家性,因为:第一,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刨制的。尽管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它不能只是以统治阶级的名义。法律代表的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法律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就要求以国家名义来制定和颁布。第二,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这是法律区别于以血缘关系为范围的原始习惯的重要特征。第三,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所有这些是法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只有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国家意志。

(3)法律的普遍性 由于法律是国家指定或认可的,所以它派生出"普遍性"的特征。一般来说,法律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的"普遍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在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上是不一样的。法律在空间上的效力区别取决于这个规范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生效,还是只在某一确切规定的地区内生效,或是预先规定在国外生效。

(三)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第一,法律是规则为主,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法律是怎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关注。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

(2)法律的利导性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双向"表现在:权利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事物,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它们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如果把权利看成正数,那么义务便是负数;义务是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权利是义务的范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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