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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有哪些

10月09日 编辑 fanwen51.com

[论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完善]下面是FANWEN51为大家整理的一篇法律硕士论文,主题是探讨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完善,欢迎大家阅读哦!想知道更多关于这方面的论文内容,请继续关注本栏目。序 言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阅读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有哪些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

1、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的权利。

2、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3、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4、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扩展资料:

1、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一般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有司法局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也有一些是无证也无正当职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俗称“黑律师”,并不是真正的律师。

2、律师必须既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又有执业证书。如果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被称为律师。

3、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

4、从事律师业务时必须有当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不允许越权或滥用权利。

5、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律师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工作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单位、党派、个人的干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规定》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中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辩护人; [4]

(四)担任非诉讼代理,参与调解和仲裁;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参考资料:百科 律师...

量刑建议权与抗诉权运用过程中的矛盾有哪些

具体如下所示:

(一)制度目标的偏离 从前面我们对两大法系量刑建议制度的说明中得知,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德国,量刑建议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的,因为法官对于量刑建议的尊重是以认可辩诉交易或者是协商程序为前提的。但在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存在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抑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为价值目标的,也就是说,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与国外相比是在不同的目标指引下进行改革的,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角色定位息息相关。 当然,我们可以说量刑建议制度的存在是以追量刑公正为基础的,这多少与法国的量刑建议制度靠边。

(二)量刑建议权与抗诉权运用过程中的矛盾 在实践中,启动抗诉权是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这一程序的,但是量刑建议又不可能每案讨论,大多数情形下是个别公诉检察官的个人意见,在这具体主体不完全同一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意见相左的情形。

(三)量刑建议与控审分离 控审分离有一个很重要的基本精神就是控诉权和审判权相互独立,各司其职。实践早已证明,一方的权力过大,必然会影响法官的居中裁判。

(四)量刑建议与控辩平等

1、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有待完善。尽管借助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我国从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对抗主义诉讼模式转化,但是实践中证据开示制度仍然有待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但在实践中,大多数辩护人能够在法院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是有限的,也就是说,大多辩护方不可能全面知悉控诉方掌握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理智地决定是否认罪,也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充分积极的反驳或者论证。 我国著名诉讼法专家陈光中先生就曾指出“在国外,量刑建议是以证据开示制度为前提的,即控辩双方在知悉对方的证据资料,特别是辩护律师在了解控方全部有利或不利于控诉的证据的情况下才出庭的。这一点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很不相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交锋焦点往往集中于被告人犯罪在事实上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次从法律适用上是否构成犯罪。 只有在这两个问题上控辩双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量刑建议。因此我个人认为公诉制度改革中当务之急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这充分揭示了证据开示制度对量刑建议制度的重要性。尽管对于证据开示我国实践中已经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但是离量刑建议所需要的程度还有较大距离,仍需要继续摸索完善。

2、我国没有建立强制辩护制度。有专家指出,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不是压缩被告方的辩护空间,不能认为起诉方提出了量刑建议,辩护的余地就小了。相反,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可以使被告方的辩护更具有针对性,也更增强了控辩式诉讼的对抗性,但是,我国并没有在所有或者说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确立强制辩护制度。

新刑诉对律师权限做了哪些修改

明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回避的权利,弥补了实践中的尴尬。 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申请,只能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新刑诉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回避以及回避复议”权利,使辩护人要司法人员回避的请权得以明确。 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地位确定为辩护人,并相应增加了辩护权利。 将参与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明确为辩护人,不仅是名称的改变,重要的是,新刑诉增加了律师在侦查期间两项体现辩护人地位的权利:

1、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而现行刑诉法中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不能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只能了解涉嫌的罪名。 这一规定显然是扩大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案件知情权,但是,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辩护人与侦查人员之间就知情内容的争议,这种争议在极端案件中有可能形成侦辩双方的剧烈冲突,而这种冲突由于没有中立第三方的裁决,有可能成为“敏感事件”。

2、根据了解的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当然也可以算是一项明显的进步,毕竟为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实体辩护增加了空间。但是,由于辩护人在侦查期间不能阅卷,侦辩双方对案件信息的掌握不对称,提出的意见的说服力相对较弱。 会见权的变化,最终进一步限制了律师的会见权。 新刑诉全面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又与律师法有明显的区别。

1、会见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 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4、会见范围。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 因此,实际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查期间会见在押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扩大了。即律师会见权比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减小。 辩护律师阅卷问题有望彻底解决,但卷宗移送主义的复辟可能会损害庭审改革成果。

1、与律师法衔接,确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取消了现行刑诉法律师阅卷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

2、吸收司法解释中已经确立的律师申请调取未提交的有利证据的权利。即“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最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3、卷宗移送。 新刑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将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送到人民法院,这一规定能够将律师的阅卷问题彻底解决。但同时也可能会有些负面的影响。卷宗移送主义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纠问式审判方式下的必要条件,法官全面阅卷之后对案件已经有未审先判的概念,必将导致庭审活动的过场化,使十几年来各界努力的控辩对抗式的庭审改革土崩瓦解。 调查权的变化:明确侦查期间律师调查举证的权利,同时也为律师增加了提交义务。 新刑诉增加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自行收集无罪证据的权利,即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再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但是,收集到的上述证据辩护人必须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这一规定一方面弥补了现行法律对律师在侦查期间是否可以收集证据以及收集证据的具体范围的空白,但是,证据提交义务,有可能会给律师带来新的风险:一方面,律师不履行提交义务是否会成为被追诉的新借口?另一方面:律师如何防止有利证据告知侦查机关后的灭失风险? 聊胜于无的救济程序

1、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 新刑诉增加了律师诉讼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即,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遗憾的是这一救济程序规定得比较粗糙,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申诉或控告应当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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