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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法律特征及其缺陷为题的论文

10月18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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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法律特征及其缺陷为题的论文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2.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

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2.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此后的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即断案的成例,且宋徽宗曾对断例进行编纂。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

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又规定“即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2.2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导致我们往往在颁布一部成文法典后不久,有关部门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

特别是“两高”为解决司法实践部门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的方式仍是从一般到一般,从抽象到抽象,而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其本质依然是抽象解释,是静态地解释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仍具有模糊性,只能有限的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其解释的结果不可避免的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中还需要法官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掌握和运用。而且,“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体制。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3.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3.1判例的效力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其二,判例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

所以,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3.2判例的发布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作出一样”。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相反法律应当授权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发布判例,理由是:第一、判例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解释是抽象解释,而判例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

请高手帮忙翻译摘要司法判决如何走出荒谬的困境许霆案的法律解释

司法判决如何走出荒谬的困境 --许霆案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 How to Get Judicial Judgment Out of the Predicament of Absurdity – An Analysis on the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s of the Xu Ting Case. 摘要:许霆案已渐行远去,但冷静客观地对许霆案的法律解释操作过程进行精致地分析,有利于回答当下“司法判决如何走出荒谬的困境”这一问题。许霆案中对“盗窃”和“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律解释,其问题并不仅仅在于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失当,更在于进行法律解释时的价值判断未曾考虑能够满足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和道德要。 Abstract: The XuTing case is receding behind us; but by carefully analyzing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sequence of this case calmly and objectively, it may be beneficial for answering this present question of “How to get judicial judgment out of the predicament of absurdity?” In the XuTing case, the problem was not only i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s of “theft” and “stealing from a banking institution”, but also in the value judgment during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whereby the generally accepted values and moral demand of the society was not fully considered. 由此,对法律解释操作中的价值判断进行有效规制及合理论证,是司法判决“除谬”的关键所在。

为此,有必要引入“商谈、共识”理念进入法律解释领域,将法律论证纳入法律解释的视野。同时,努力构筑法律共同体,形成对法律解释操作实践中价值判断的规制力量。并且,法官在书写司法判决书时应注意充分发挥裁判语言修辞的司法功能,达成司法判决的社会可接受性目标。 Thus, conducting effective regulation and reasonable argumentation on value judgment in the exercis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a key to avoid absurdity in judicial judgments. So, 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dialogue, consensus” into the field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incorporate legal argumentation into legal interpretation. At the same time, strive to establish a legal professional community to form a regulating force for the value judgment in the practi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oreover, when writing judicial judgment, the judge should focus on fully exploiting the judicial function of the judgment language and rhetoric, so as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of social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judgment. 关键词:许霆案 司法判决 法律解释 价值判断 Key words: The XuTing case; judicial judgment; legal interpretation; value judgment. 【英语牛人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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