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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

11月10日 编辑 fanwen51.com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新特点与法律适用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我国的用工制度也相应的发展和完善,但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且日趋复杂。劳资矛盾、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同现实需要...+阅读

故意伤害案件是我国城乡发案率较多的案件,尤其在农村地区,故意伤害案近几年来呈明显上升的趋势。有人作过统计,“某市法院1996年审结农村伤害案件294件,1997年审结伤害案件352件,上升20;1998年审结农村伤害案件498件,较上年又上升41”(杨铁松,《关于农村伤害案件的调查》,1999年6月29日,《法制日报》第7版)。伤

害案件逐年上升是个普遍性问题,已成为诱发社会局部不稳定因素之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轻伤),立案、管辖问题的不同认识,已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及时查处造成了直接地影响。笔者拟对此略抒己见,以期专家和同仁们不吝赐教。故意伤害案件,根据伤害后果的轻重,可分为轻微伤害案件,轻伤害案件和重伤害案件。对于前者,公安机关可作为治安案件立案查处,同时被侵害人也可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诉往法院解决;对于后者应由公安机关立安查处。这两类伤害案件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争议,当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对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以下简称轻伤害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争议颇多,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所谓轻伤害案件是指行为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未造成重伤、死亡的犯罪后果,依照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轻伤害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间称“六部门规定”)第4条规定,轻伤害案件原则上属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除外。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规定认识不同,导致两部门对轻伤害案件均不予立案受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有“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案件,不论是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还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人民法院依法均不能再直接从公安机关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人民司法》1998年12期P56,本刊研究组答《人民法院可否从公安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只要接受了被害人的控告就应当立案侦查,按照公诉案件办理,不应当再移送给人民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控告后经过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而被害人又有证据证明,其案件性质则属于自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之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人民法院处理,并通知控告人。”(冯传航,《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从公安机关受理自诉案件的商榷》,1999年6月20日《xx公安》第4版)。这是当地公安机关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两部门的两种不同观点,事实上造成了轻伤害案件管辖上的冲突,导致一些轻伤害案件不能及时得到查处。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轻伤害案件管辖的理解均有失偏颇。正确理解轻伤害案件管辖问题,应把握下面几个问题。

一、轻伤害案件属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受理。

1、《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的分工。也即自诉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自诉案件的可能性。

2、《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何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此,“六部门规定”第4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很显然,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3、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案件自诉时,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只应作形式审查,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那是开庭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证据”,只要求自诉人有基本证据如犯罪人是谁,犯罪人实施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即可。如果要求自诉人提交证据来证明全部案件事实,这对自诉人来说,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同时根据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因此,自诉人只要提供了基本证据,并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的,即应当认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作为自诉案件受理。

4、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案件时,根据“六部门规定”第4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往往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且有相关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

(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12全文查看回。”“高法解释”第188条第1款第

(二)项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很显然,这两种规定存在明显的突出,需亟待解决。

二、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控告的轻伤害案件也应当接受。

1、“六部门规定”第4条所列的八类自诉案件,其前提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轻微伤刑事案件”。换言之,如果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时,则不能成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而应由公安

机关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轻伤害自诉案件,如发现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不得拒绝。

2、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法院移送没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实质上是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按照公诉程序审查起诉。

3、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轻伤害案件经过审查,会出现下述两种情形。其一,公安机关接受控告经过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而被害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那么如上所述,即不符合自诉案件条件,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立案侦查。其二,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控告后经过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而被害人又有证据证明的,其案件性质则属自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并通知控告人。对此,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3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均能按照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执行,轻伤害案件管辖的冲突是不难解决的。本文参考书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胡康生、李福成主编,法律出版社。

3、《新刑事诉讼法通论》,赵汝琨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

4、《新刑事诉讼法学》,冯殿美主编,山东大学出版社。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案件一审判决》王永臣、范春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6、《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12全文查看故意伤害案件是我国城乡发案率较多的案件,尤其在农村地区,故意伤害案近几年来呈明显上升的趋势。有人作过统计,“某市法院1996年审结农村伤害案件294件,1997年审结伤害案件352件,上升20;1998年审结农村伤害案件498件,较上年又上升41”(杨铁松,《关于农村伤害案件的调查》,1999年6月29日,《法制日报》第7版)。伤

害案件逐年上升是个普遍性问题,已成为诱发社会局部不稳定因素之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轻伤),立案、管辖问题的不同认识,已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及时查处造成了直接地影响。笔者拟对此略抒己见,以期专家和同仁们不吝赐教。故意伤害案件,根据伤害后果的轻重,可分为轻微伤害案件,轻伤害案件和重伤害案件。对于前者,公安机关可作为治安案件立案查处,同时被侵害人也可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诉往法院解决;对于后者应由公安机关立安查处。这两类伤害案件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争议,当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对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以下简称轻伤害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争议颇多,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所谓轻伤害案件是指行为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未造成重伤、死亡的犯罪后果,依照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轻伤害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间称“六部门规定”)第4条规定,轻伤害案件原则上属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除外。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规定认识不同,导致两部门对轻伤害案件均不予立案受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有“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案件,不论是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还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人民法院依法均不能再直接从公安机关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人民司法》1998年12期56,本刊研究组答《人民法院可否从公安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只要接受了被害人的控告就应当立案侦查,按照公诉案件办理,不应当再移送给人民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控告后经过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而被害人又有证据证明,其案件性质则属于自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之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人民法院处理,并通知控告人。”(冯传航,《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从公安机关受理自诉案件的商榷》,1999年6月20日《公安》第4版)。这是当地公安机关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两部门的两种不同观点,事实上造成了轻伤害案件管辖上的冲突,导致一些轻伤害案件不能及时得到查处。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轻伤害案件管辖的理解均有失偏颇。正确理解轻伤害案件管辖问题,应把握下面几个问题。

一、轻伤害案件属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受理。

1、《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的分工。也即自诉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自诉案件的可能性。

2、《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何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此,“六部门规定”第4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很显然,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3、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案件自诉时,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只应作形式审查,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那是开庭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证据”,只要求自诉人有基本证据如犯罪人是谁,犯罪人实施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即可。如果要求自诉人提交证据来证明全部案件事实,这对自诉人来说,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同时根据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因此,自诉人只要提供了基本证据,并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的,即应当认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作为自诉案件受理。

4、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案件时,根据“六部门规定”第4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往往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且有相关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

(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高法解释”第188条第1款第

(二)项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很显然,这两种规定存在明显的突出,需亟待解决。

二、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控告的轻伤害案件也应当接受。

1、“六部门规定”第4条所列的八类自诉案件,其前提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轻微伤刑事案件”。换言之,如果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时,则不能成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而应由公安

机关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轻伤害自诉案件,如发现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不得拒绝。

2、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法院移送没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实质上是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按照公诉程序审查起诉。

3、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轻伤害案件经过审查,会出现下述两种情形。其一,公安机关接受控告经过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而被害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那么如上所述,即不符合自诉案件条件,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立案侦查。其二,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控告后经过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而被害人又有证据证明的,其案件性质则属自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并通知控告人。对此,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3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均能按照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执行,轻伤害案件管辖的冲突是不难解决的。本文参考书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胡康生、李福成主编,法律出版社。

3、《新刑事诉讼法通论》,赵汝琨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

4、《新刑事诉讼法学》,冯殿美主编,山东大学出版社。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案件一审判决》王永臣、范春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6、《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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