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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事务都会有自身的局限性,法律也不例外,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推荐法律中法的局限性这一论文,欢迎大家阅读!
【摘要】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是永恒不变的,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基础上,不断提高人们的认识和民主程度,法律将会和其他社会规范一起,更好地维护人们自由和权益,我们要依靠和利用社会一切有效资源和手段,尽早完成法的局限性的研究和探索,使法律更好的造福于人类社会。
【关键词】局限性;滞后性;受限性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机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法律中存在的局限性,伴随着自身属性而来的,虽然不可克服,但是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其影响。
一、法律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惟一手段。在处理复杂社会问题时,除运用法律调整外,还应有政策、纪律、规章、习俗、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在需要综合治理的场合,法律有时也不是首选的手段。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法,比如在伦理道德中,法的作用时常表现得十分无力。
二、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法律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在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法律,法律只调整那些重要的、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不少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如人们的思想、认识、信仰(宗教的信仰)或私生活(比如情感问题,人权中的隐私权等)方面,就不宜采用法律的手段强行干预、限制、禁止。又如,在法制史上试图以法律的作用来改变根深蒂固的社会行为模式曾付出荒唐和昂贵的代价,美国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的禁酒令的失败,也很好的说明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三、法律总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函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法律作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概括的、定性的,制定出来之后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但是,它要处理的现实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比如,不少落后的农村受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国家基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防止因人为原因造成男女比例失调,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禁止胎儿性别鉴定。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责任后果,一些不法人员借助仪器设备,大肆进行胎儿鉴定方面的活动,结果造成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重大后果。国家已经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所以后来通过对刑法的补充,严厉制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
四、法的公平、正义的局限性
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具有阶级性、政治性的科学,它总是体现着一定阶级的世界观及其政治的、经济的实际利益的需要。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为实现阶级统治,统治阶级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然后运用法律,以社会的名义巩固其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统治地位,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其阶级利益,实现其阶级意志。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是两个完全对立的阶级,利益不同,价值取向不同,对功过是非、公平正义,各有各的标准。虽然法律将公平、正义作为自己永恒的价值追求,但是,法律毕竟与国家相伴,与阶级相依,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与统治阶级价值取向一致的公平、正义,不是被统治阶级追求的公平和正义,在阶级存在的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平、正义。
五、法的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或人为因素的制约
(一)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影响
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如果没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其作用也是难以发挥的,良法执行的不好,也会变成恶法。而且,人们和社会的精神条件(法治意识等)以及文化氛围、权利义务观念、程序意识等都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法律的作用的发挥。
(二)法律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法律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其中主要的因素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执法机关的工作状况、各级领导干部及普通公民的法律观、传统法律文化,等等。
(三)法的作用在实施过程中,所需的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的作用是不能启动的
六、法律的预期作用在实现效果中的局限性
这是指法律实施,在条件及其他因素基本具备的情况下,仍不能达到法律预期目的。如法律(主要是刑法)的最基本职能是打击犯罪,保障治安。但是自古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够在完全、充分的意义上实现这一职能。事实上,总是有一些犯罪分子能够逃避法律制裁,总是有一些地区的治安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情况下得不到充分、完全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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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小璇.论法律的局限性及其克服[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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