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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债务纠纷答辩状
贷款纠纷《民事答辩状》【1】
答 辩 状
答 辩 人:中国联通北海分公司
被答辩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海城支行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作如下答辩:
一、本案不应以联通北海分公司为被告,被答辩人起诉联通北海分公司还款属主体错误。
被答辩人依据2001年8月信部联电[2000]710号关于联通公司接收军队CDMA移动通信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联通企字[2000]525号中国联通关于接收军队蜂窝移动通信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联通北海分公司与经波公司已经合并,这一主张不成立。
这两个通知只是一种政策,或者说是合并的意向。
根据《公司法》184条的规定,公司的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还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以上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两公司都没有办理,故合并这一法律行为并没有成立。
而且,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应加入存续公司,但经波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成为联通公司的股东,进一步证明双方并没有合并。
被答辩人提供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9:(海民初字76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13:北劳仲裁字(2001)第41号]确认被告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整体移交给中国联通北海分公司,没有出现收购、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情况。
而且在2005年划扣借款利息时也是原告直接从经波公司的帐号上扣的。
被答辩人于2005年3月10日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也是向经波公司催收债权的,而非向联通北海分公司催收,联通北海分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仅表示收到此函,并对经波公司的情况作了说明,不表示认可应当由其承受该债务。
由于被答辩人与北海经波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合并的相关法律程序,不存在合并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被答辩人主张联通北海分公司直接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二、经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一定期限内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波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其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
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191条至197条规定了清算的程序。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上述问题:
(1)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2)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可以以清算组名义起诉应诉,参加诉讼活动,由清算组承受原企业的权利义务。
(3)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其出资人(包括股东、开办单位等)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4)如果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等)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该出资人除应承担清算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
2003年6月27日、2003年11月6日及2003年11月26日,北海市工商局在《北海日报》分别登出了公告,并作出了吊销北海经波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在程序上,经波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时,作为债权人的农行北海市分行应当向债务人经波公司主张债权而未主张。
联通北海分公司接收的经波公司的部分财产,只是一种代管性质,并不是合并接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联通公司已经承受了经波公司的债权债务,至于后面偿还的利息,都是以经波公司的名义还的,农行也是在经波公司的帐户上直接划的款,联通公司汇到经波公司帐户或者农行帐户的部分款项只是联通公司借给经波公司的款项。
综上所述,首先,联通公司与经波公司不存在合并的事实,到目前为止各自都是可以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联通公司接收经波公司的财产仅仅是一种代管性质,经波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
联通公司与农行北海分行海城支行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仍应以经波公司为被告起诉而没有起诉联通公司的资格,其直接起诉联通北海分公司属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答辩状【2】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康国祥,男,汉族,58岁,干部,住林西县新城子镇双井村
因原告任守全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钱。
2000年12月7日,王树森想借任守全的钱,但任守全让答辩人给他打了一个欠条,王树森又给答辩人打了一个欠条,日期为同一天,金额为2万元。
但答辩人与原告共同找实际借款人王树森要钱,但王树森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一直不愿意还钱。
2008年2月25日,原告从答辩人处拿走了王树森给答辩人打的欠条,并为答辩人写了一个证明,在证明中,答辩人和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王树森给答辩人打的欠条由原告任守全取回,此款以顶答辩人的同日欠条。
由此可见,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
二、 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协议将债权进行了转移。
即答辩人对实际借款人王树森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任守全。
原告也已经将王树森出具的借条取走,这一债权转让在双方之间已经生效,只是通知债务人王树森就可以了。
所以,答辩人作为此笔债权的中间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
只是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取回,但因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故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
假设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将造成原告即向王树森主张债权,又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这样原告就获得了不正当了利益,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
总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也已经将王树森出具的借条取走,故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所以,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4月 日
民事债务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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