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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路政管理规定

03月03日 编辑 fanwen51.com

[企业工服管理规定]企业工服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树立和保持公司良好的公众形象,展示员工的精神面貌,进一步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公司全体员工。 3 工作服的发放 3.1工作服的制作...+阅读

路政管理规定【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 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 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 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 《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 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 ,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第十八条 除省级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 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 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 事项,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 5日内应当 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 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 场等工作,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第四章 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 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 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 )偿费,出具收费凭证。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 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第三十七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第四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第四十一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第四十四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 安全的 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第五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第八章 人员与装备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第五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第五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 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持证上岗。第五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 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第五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滥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九章 内务管理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 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章 附则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行政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路政管理),依法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交通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区)道、镇道及专用公路(以下简称公路)的路政管理。第三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公路主管部门,地方公路管理站设置路政管理员,市、县(区)分级设置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市属县(区)、镇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工商、交通、城建、规划、国土、水利、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按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路、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职责第五条 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审核利用国道路产进行建设的项目和其他有关事项;处理重大的违章案件;复议公路行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路产路权。第六条 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核辖内的省养公路因建设需要开挖、占用等有关事宜;上路巡查执勤,清理路障,纠正和查处在辖内公路上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摆、乱堆等损害公路路产,妨碍公路交通的违章行为;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好公路规划预留用地。县(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公路路政管理员具体负责清理辖内县道、镇道的路障,纠正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堆等违章行为;审查利用辖内地方养护公路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事宜。第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徵,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逻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路政管理”标志灯饰。第三章 公路和公路设施保护第八条 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和货物漏散损坏或污染公路;

(二)打谷和翻晒粮食及其它杂物,摆摊贸易,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余泥,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公路指示标志、警告标志和禁令标志等公路安全设施;

(四)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沙、石、土及其他材料;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检修试刹车;

(六)挖沟引水、挖穴开槽、截水冲路和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七)违章设置停车场;

(八)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行为。第九条 下列行为须按管理权限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

(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修建铁路、机场、水库、电站和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架空和埋设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

(二)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铺有沥青、水泥、沙石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三)砍伐公路两旁的树木;

(四)超过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和渡船。第十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公路主管部门由此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进行检测和修复损坏公路、公路设施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建设单位还应具结保证,在公路改造扩宽时无偿拆除有关设施。第十一条 凡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或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工程需要在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均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安全反光标志,晚上还须悬挂警示红灯,并应保护公路设施和派员在现场指挥监护。第十二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顶部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扩宽河床、挖沙取泥、开山爆破等任何危害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的行为。在上述控制范围内仍不能确保安全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采取特殊措施,但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经批准,凡属于战备渡口码头的,应按战备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四章 公路用地管理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划定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镇道不少于五米为公路发展规划预留用地。其中,靠近水沟外缘的三米范围为公路用地,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摆摊经营;三米以外的,如确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公路主管部门可在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上设置标志桩。第十五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用地),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报建证明文件、资料到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在国家扩建公路时,公路规划预留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如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市政府颁布实施《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前修建的,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属《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修建的,按该《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凡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条例》实施后修建的,按《条例》规定处理。凡属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如属违章的,一律无偿拆除。第十七条 凡因公路、桥梁、码头改建后的旧路、渡口码头等路产,公路主管部门需要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办理变更使用性质的手续;如属废弃的,应交回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第十八条 凡在公路两侧开办经济开发区、加工区或其他建设项目的,除应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设施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损害公路路产及排水系统,不得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必须按国家交通部门工程技术标准,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

(三)区内道路如与公路联网,其交叉路段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应同步完善各项交通设施。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十九条 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等成绩显著或检举、制止损害公路路产、路权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

(三)、

(四)、

(六)、

(八)项规定的,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100%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

(一)、

(五)项和第九条第

(二)、

(四)项规定的,除按损坏或污染路面每米或每平方米二元计算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至100%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

(七)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应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一)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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