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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答辩状

02月24日 编辑 fanwen51.com

[房屋买卖答辩状]房屋买卖答辩状1 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阅读

居间合同纠纷答辩状

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1】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胡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在广州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费用。

本案中,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第三方陈某某、李某某2011年x月x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性质上看属于居间合同,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

真正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需要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本案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

而对于2011年x月x日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买卖的部分内容约定,该内容充其量属于房地产买卖的意向性约定,但绝不能视为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因此,被答辩人未促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式签署,依法不得收取报酬。

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00元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何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

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报酬条款与《合同法》相冲突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被答辩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后,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

可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在第九条只字未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仅仅签署了本居间合同就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此外,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只字未提被答辩人促成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基本居间义务,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甚至违约金,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其单方面提供的《服务收费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该确认书约束,一方面该确认书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因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表明被答辩人即使是自己提出的服务义务,也远远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甚至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所述,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才属于履行了居间义务。

被答辩人将其单方面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等同于答辩人要求签署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居间服务合同替代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O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居间合同争议纠纷答辩状【2】

答辩状

答辩人: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作为被告依法答辩如下:

一、夫妇为改善居住条件,2013年9月5日通过南京有限公司寻找合适房源,原告业务员仅带被告看过一处房产即忽悠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以下称该合同),约定卖房者将位于秦淮区石鼓路的房产出卖给夫妇。

但是签订该合同后,发现该房产商业用房率较高,人员繁杂,不适宜家庭长期居住,且夫妇即准备要生孩,不适合在此环境下静养。

南京有限公司在给孙亮介绍此房时故意隐瞒上述情况,误导仓促签订该合同,该房屋的状况与的实际需求出现严重偏差。

二、三方签订的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主体为,但是落款签字仅仅只有签字。

同时,原告要求签署了承诺书。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对于购买房产如此重大的事项,需要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作为专业机构的原告在明知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唆使签订了三方合同。

原告要求签署的承诺书也足以表明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

该合同签订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追认应认定为合同未生效。

三、秦淮区石鼓路的房产于 年 月 日通过原告卖给他人,原告因此也获取了中介服务费。

因此作为原告,不存在因此次交易无法达成而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中介服务费,此次交易中,原告存在欺骗行为,为了赚取中介费,在明知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

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后果。

答辩人:

居间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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