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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

03月31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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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大家了解过公司章程吗?每一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章程,如果有修改章程也要经过公司领导层全部同意才可以!以下这篇是: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欢迎大家阅读!

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1】

股权转让协议 ***公司原股东A同意将在本公司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万元转让给B,B同意接受。

自转让之日起,A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B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人A签字 接收人B签字 年 月 日

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2】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效力

[摘要]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

对这种交易 行为如何进行规制,是公司法的重大理论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了明确地规定,而第四款又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何理解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如何认定这种“另有规定”的法律效力?本文将以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国家法律的制约性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通过实务案例研究、比较立法透视以及基础理论探析,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章程的效力进行深入说明,并最终得出结论。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程效力章程自治性 法律制约性

江平教授说:“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

”[1]因此可以说,章程是包含着贯穿公司始终的众多要素的基石性制度——对于公司具体的组织或行为,公司法可以原则性地进行基本要求,但不可能进行细致而充分地个别规定;如果一定要对某个公司的具体组织或行为进行特别设置,只能通过具体公司的章程来规定。

现实生活里,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了明确地规定,但其第四款又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另有规定”——但是,这种“另有规定”的自由空间与范围究竟是多大?这种“另有规定”是否仍需要受到限制?如果需要受到限制,限制的标准或者界限是什么?笔者将通过实务案例研究、比较立法透视以及基础理论探析,从而讨论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的现实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之现实类型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中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种规定尊重了股东的自主权,也适应了股东和公司个性化的需要。

这实际上是基于一种假设: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他们协商一致的结果不仅满足了自身需要,也使社会效益得到增加。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设定规则的规定并优先适用。

但是,由于公司实践的复杂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丰富,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约定的条件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形形色色[2],如何看待这些约定的法律效力,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归纳出如下几种情况:

(一)股权转让的禁止、变相禁止类型。

例一“甲乙丙三人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

在章程中规定,在有生之年不得将股份转让于他人。

经营一段时间后,乙深受甲之压榨,故欲转让其股份于他人,却受制于公司章程“禁止转让”之规定。

后乙向甲、丙二人提出转让请求,甲、丙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又拒绝乙向他人转让股份,因而成讼。

乙遂向法院主张章程中的“禁止转让”条款无效。

“ [3]此约定,即属于禁止转让,股东无法实现对其所有的股权实体进行处分。

例二,“在由两方股东组建的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一方转让股权必须经另一方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另一方股东如不同意其转让,亦无购买其股权的义务。

该类规定在股东之间形成了“既己同生,亦求共死”的关系。

“[4]此约定系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文义上无“禁止”、“不得”等表述,但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另一股东不同意其转让,其就无法实现股权转让之目的。

(二)股权转让的实体比例限制

例三,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照《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份的限制转让的规定,在章程中约定可转让股权的比例,“股东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此约定,系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全部股权的能力,仅允许其转让部分股权。

限定股东仅能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笔者曾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设计过一份章程,该有限责任公司得大股东为了吸引邱某担任公司高级职员,赠与其部分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章程中,往往限制邱某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全部股份,但可以转让其持有的10%的股份。

(三)股权转让的对象限制

例四,如某公司原为国企,后经政府批准全员改制,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出资认购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并将股权分成两大块:职工平均股和岗位股,具体体现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担任公司某几个高级管理职务的员工,可以出资认购高于职工平均股的股权(即岗位股),享有这些股权所带来的表决、分红等股东权利。

如这部分股东因故不再担任这些职务时,应按上一年度财务报表计算所得的股权净值,将这部分因任职而取得的股权由公司回购后转让给继任者。

[5]此约定,将股东股权的转让对象限制在“公司”,股东无法向其他人,甚至是股东转让股权。

例五,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章程第12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

该决议按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l万元出资额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得通过,乙某投了弃权票。

上述章程修改报经工商部门备案核准。

后乙离职,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取消乙股东资格;并告知乙其股权已按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要求其领取转让款。

乙: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决A公司强制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无效[6]。

该案中,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对象为工会股东,即工会持股会。

这类股权转让对象的限制,一般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出于稳定内部职工的任职并给予职工股东相应的优惠待遇的目的而实施。

(四)股权转让的程序限制

例六,某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将涉及股权转让的条款制定如下:“股东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时,对于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予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客户的情况、或股权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权转让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由本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该项约定在转让程序上设置了二重限制,其一,比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更为严格,该公司要求“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二,在程序上需判断何为“股权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权转让事项”,履行完该项程序后,才能实施具体的股权转让程序,究竟是按照《公司法》的程序履行,还是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履行。

(五)股权转让的价格、金额限制

例七, 2006年7月28日丰鹿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

”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岩投了反对票。

同年8月3日丰鹿公司将修订后的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

2006年9月28日,周岩起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7]。

本案中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

将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限定在出资原值。

例八,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化工集团的股东。

刘文斌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2005年11月15日在投资公司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名下出资14万元。

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

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分公司经理的聘用,化工集团董事长赵玉强即要求刘文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但遭到刘文斌的拒绝,赵玉强遂将刘文斌告上法院[8]。

本案中公司章程约定“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

将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限定在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同时限定了持股时间,即五年之内。

(六)股权转让无限制

例九,某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仅需要将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递交公司,即视为转让完成。

公司收到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如果公司怠于行使上述义务的,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该约定,系典型的无任何限制的自由转让模式,内部股东系放弃公司法72条前三款规定的权利(知情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只要股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即可完成有关股权转让手续。

(七)股权转让部分权能的限制

例十,某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为奖励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者技术骨干,公司控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赠与,但出让股东仅转让相应比例的分红权,受让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和转让权以及其他股东权益。

”此约定,就是将股权中的分红权能进行了转让,股权中其他的各项权能,仍然属于公司控股股东。

二、司法实务中对上述类型的理解与分析

针对上述列举的案例,究竟约定有效还是无效,在实践与理论探讨中形成不同意见,有些人认为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

因此,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新《公司法》法定条件,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条款不能确认为有效[9]。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案例

一、

二、

九、十是无效的,案例六有效,其他案例可能存有争议。

但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自由以限制或鼓励。

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10]。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案例

一、

二、十无效,其他案例有效。

另有观点认为,法律应赋予股东以自治权,依据各自的需求,通过合意协商,共同制定股权转让的实体与程序条件,包含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与范围、优先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等,在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外,决定是否进一步地采取更严格的限制条件,并将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作为共同的约束,对此,法律应尊重股东各方没有消极外部成本的共同选择[11]。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案例

一、二无效,其他案例有效。

还有观点认为,这些可用章程约定的制度,无不是根据公司本身的股权结构特征、自身的需求和股东之间的交流、博弈而产生的,是最适合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的。

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12]“尽管限制股权转让有利于股东之间保持信赖与合作,并维持预期的权力平衡,但并不说明所有公司的参与者都希望在章程中规定限制条款,因此不应将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设计为强制性规范,以期能够满足公司参与各方特别的需要、增加他们共同福利性的安排。

”[13]既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现有法律中没有强制性规定,“章程不得约定股权禁止转让”的内容,因此,章程可以自由约定。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十个案例均可认定有效。

更有观点认为:在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限制之间划定一个清晰和永久适用的界限是很难的,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环境和不同的市场条件下允许自治与限制自治之间常常不能遵守一个一成不变的模式,正如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更多的是以诚信原则来笼统规定,个别的判定要依赖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官的个案判断。

[14]将所有案例的判定权归于法官对个案的判断。

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公司法》72条第4款的理解适用是存有争议的,其外延和内容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这就需要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公司章程的特殊性质的分析,才能明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之限制与强制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及其制度空间,从而为其构建法律解决路径。

”[15]

三、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的角度理解《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的适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主要有公司自治法说、契约说及公司章程说等三种主要观点。

(一)公司自治法说。

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理论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

公司章程不但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着公司机关及新加人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

[16]韩国学者李哲松不但认为公司章程是自治法规,而且认为这种自治法规是次于制定法和习惯法的公司法渊源。

[17]

(二)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之主张,部分大陆法系学者也坚持此说,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

“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

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

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

[18]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相关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或是一个相当于具备格百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

[19]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

[20]

(三)公司章程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权利、义务规范的章程性书面文件。

章程说认为,市场的不完善,主张强调市场功能和当事人意思的契约说是无法实现的,所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章程,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让股东对于章程的制订和修改等权利限制在较少的范围内,则可以弥补这一缺点。

[21]

(四)权力法定说。

在新西兰和加拿大,公司法理论已经摒弃了契约理论,认为公司章程完全是法定的。

该说认为公司章程不是参与各方之间的合同,它的效力仅及于公司内部事务,是在公司参与者、董事、管理者、股东以及有限的延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分配关系。

每一位具有董事、管理者、股东或债权人等不同身份的人,都被依法赋予了特定的权力和特定的义务。

这些权力和义务可以被强化、修改,但几乎很少被公司章程及附属文件所删除。

因此公司章程是与法律和救济相关的,而不是仅仅向自治法规说所预想的那样仅仅依靠公司即可实施,而不需要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22]

通过上述章程性质的分析,契约法说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色彩,排斥国家的干预;章程说强调的是国家的干预,而自治规则说,自治法说则是在尊重股东契约自由的基础之上,同时加入国家合理限度的强制性干预。

一方面认为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章程做出修改,部分地体现当事人意志自由;另一方面又在一定范围之内介入国家意志,以防止与股东利益存在分歧的公司内部控制人利用其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强势地位,阻碍股东正当权利的行使,损害股东利益。

[23]纵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强调司法自治的同时,也要求加入国家干预的行政色彩。

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公司自治性文件,是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公司有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对其内部的权力划分、利益分配和责任风险分担等重要事项做出自主安排,司法和行政不得任意介入。

因此,对于章程的性质理解为以自治为原则,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原则为例外,更能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解决现实问题。

四、国外立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

为明确《公司法》72条第4款的具体内涵,有必要通过对境外立法例加以考察。

(一)德国采用任意性规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股份转让〕

(一)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

(二)股东在其原有股份之外另行取得的股份,视为独立的股份。

(三)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应依公证形式订立合同。

(四)股东与他人约定,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时,此项约定也要求公证形式。

此项约定如未按公证形式订立,但依前款规定订立转让合同时,约定仍为有效。

(五)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

”这种未加特别限制地授权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使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超越前4款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而采取非常严格或非常宽松的规定,即可完全禁止股权转让,也可允许股权自由转让。

[24]

(二)法国采用强制性规范。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7款明确规定:“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

”法国采用的是对股权对外转让不得进行任何限制的立法。

(三)《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权可自由转让,也可因死亡而继承;若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或者要求得到公司机构、股东或第三人同意等条件,则按法定退出权转让股权或退出公司。

[25]

(四)《韩国商法典》第556条第1款规定:“社员,只有在有依第585条(特别决议)规定的社员大会的决议时,方可将其持有的股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

但是,可以依章程规定更严格其转让的限制条件。

[26]在韩国,法律对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章程只能加重而不能缓和该限制。

(五)《日本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份公司[27]拟作出第136条或第137条第一款是否承认的决定时,必须依股东大会(设置董事会公司,为董事会)的决议。

但章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28]可见日本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非常相似。

(六)美国公司法,就股份转让限制效力的普通法的评判标准是它必须“没有不合理地限制或禁止流通性”。

在这个标准下,对转让的完全禁止当然会被认定无效。

同样危险的是那些要求除非首先取得董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的限制;董事或其他股东武断地拒绝予以同意的可能性会导致此种限制无效。

[29]

五、结论

结合上述章程法律性质的分析和域外法律的考察,不难看出,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是否应该限制,限制的具体范围都没有一个准确可行的判定规则。

如果说自由是企业的精髓和灵魂,那么公司章程自治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

公司法应当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这个空间应当主要由公司章程予以填充。

我们虽然不会盲目乐观地相信公司章程自治的理念,但是对公司法中明确给公司章程授权的规范、确定公司章程对公司事务决定效力规范的分析研究,也确实能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及公司法的本质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30]如美国詹姆斯威尔逊所说:“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实俱亡,就是压迫的工具;没有法律,自由也同样名实俱亡,就是无法无天。

公司章程自治同样不是绝对和不受任何约束的,恰恰相反,它需要公司法的补充和修正,需要承担和公司社会责任相匹配的义务,需要在逐利过程中考虑相关利益者的权利。

[31]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绝不能是绝对任意的,它不应该冲破法律的“边界”。

其限制应该以合法至少不违背立法本意为前提。

[32]如果章程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为章程约定无效,当某些限制通过引用章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借助于程序或实体修正,从而实现公平、正义,也不宜简单认定其无效。

笔者基于这样的认识,得出对前述案例的分析结论如下,案例一禁止转让约定和案例二变相禁止转让,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股权自由转让之原则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如果章程中有类似《意大利民法典》“法定退出权转让股权或退出公司”的条款可适用,也不宜认定该条款无效,而应适用该修正条款。

案例

三、股权转让的实体比例限制,系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也仅仅是阶段性地限制处分,最终完全可以实现全部股权转让,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该约定有效。

案例四,股权转让的对象限制在“公司”,构成了法律上的退股事实,而《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因直接违反了除法定事由外股东不得退股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

案例五,股权转让的对象限制在“工会持股会”,如果该“工会持股会”系合法登记的组织,完全符合股东的主体资格,章程的约定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定约定有效,如果“工会持股会”系非法组织,约定自然无效。

案例六,股权转让的程序限制,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定约定有效。

案例

七、八,股权转让的价格限制,转让时如果该价格与公司净资产价值或评估价值相对接近,应当认定约定合法,如果转让价格与公司净资产价值或评估价值相距甚远,可以参照适用“显失公平”原则,而认定无效,具体应看转让时点的价值。

案例九,股权自由转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该约定有效。

案例十,股权转让部分权能的限制,与其说是转让股权,不如说是控股股东赠与分红款项的行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该约定有效。

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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