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1】 答辩人: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某村78号,居民。 被答辩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 被答辩...+阅读
劳动纠纷一审答辩状怎么写?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劳动纠纷一审答辩状范文,欢迎大家阅读!
劳动纠纷一审答辩状【1】
原告:邓启明,男,住桂阳县荷叶镇,临武县鑫源矿,负责人;
劳动纠纷答辩状
诉西安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一审
答辩状
答辩人:西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高新一路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被答辩人:,女,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西安市340号。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于20XX年5月1日入职,担任答辩人某银行大厦物业管理处保洁部保洁员工作。
20XX年5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
其后,双方于20XX年4月25日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续签期限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
后双方又于20XX年4月29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被答辩人于20XX年5月18日申请辞职,并于同年6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并不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补缴不能的法律责任。
20XX年5月1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一份《声明》,明确表明因其个人原因不愿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鉴于此,答辩人才未能为其办理社保。
20XX年5月31日被答辩人离职后又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办20XX年5月至20XX年5月共计49个月的社保。
答辩人遂前往高新社保局为被答辩人开立社保账户并为其缴纳了20XX年10月的社保费。
其后答辩人多次前往高新社保局欲为被答辩人补办社保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因被答辩人为农业户籍且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不符合补办条件,所以最终未能为被答辩人补办20XX年5月至20XX年5月期间的社保。
因被答辩人不愿意办理社保,才会导致结果的出现,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不能补办社保的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大病医疗保险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关于大病医疗保险相关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1年发布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四条,大额医疗补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
由此可知,大额医疗补助费是由职工个人承担的,单位可自行决定是否补助。
除上述规定外,并无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承担大额医疗补助费。
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险及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的大病医疗费1039.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450元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五、答辩人并未收取被答辩人任何大额医疗补助费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回大额医疗补助6.4元,没有事实根据。
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被答辩人在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下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本案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被答辩人自愿放弃办理社保,应当自行承担补办不能的后果。
被答辩人关于交通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大病医疗保险相关的请求均没有法律根据,并且本案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西安有限公司
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 锋
2016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条
1.《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陕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
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
年度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经济承受能力和保障水平确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执行。
劳动纠纷一审答辩状【2】
原告:邓传干,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万水乡大汉村委会四组;
原告:谢建功,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临武县城关镇秀峰生活区15号;
原告:邓传亮,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县人,现住万水乡大汉村委会三组。
被告:郑家申,男,49岁,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委会二组。
电话:135495136**。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字(20XX)第018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XX年8月间,原告将堆放在三十六湾鑫源矿井下的部分矿石的清渣工作经每运出一斗矿石至井外,按窿道深度分别以13元、14元、17元不等的价格发包给石门籍的民工伍学之。
伍学之承包后,叫来了被告郑家申及曹海林等人共同作业。
劳务报酬按月以实际出渣斗数和出勤班数计算报酬。
20XX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郑家申在清渣作业时不幸受伤,后经原告派员送至临武县中医院治疗106天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及伙食费等费用,被告受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20XX年7月28日,被告郑家申以劳动受工伤损害赔偿为由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适用非法用工法条裁决原告赔偿213187。
20元经济损失。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后,以临劳仲案字(20XX)第018号仲裁书,适用非法用工法条,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81462元。
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临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无论在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都存在违法之处。
一、本案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被告郑家申的陈述,结合其它证据表明,本案的案外人伍学之承揽了原告所有的,在临武县三十六湾的窿道下面的矿石清渣报酬分别按13元、14元、17元计价不等。
为完成工作,伍学之叫来了被告郑家申等人共同完成工作,结算方式,为按约定价款乘以运出井外的总数量(斗数)除去开支,克后再按出勤的班数进行分配,多劳多得,日报酬数量多少不等,收入风险自担。
所以,被告郑家申等人为原告完成清渣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原告验收认可后给付报酬,其法律特征完全符合民法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招用为本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本案原、被告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所参用的法规为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部规定的,有关非法用工方面的规章中的有关法条,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81462元,其法律适用不当之处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没有适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上位法,使裁决书成为没有法律底蕴及无本之源之裁决。
2、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77600元的来源不清,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范,属无序可循,无法可依。
3、裁决主文中多次出现参照的内容。
如果有法可依,则无需适用指引性规范进行参照。
三、关于程序问题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并实施仲裁裁决。
2、义务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列主体除三位自然人外,另列了临武县三十六弯鑫源矿,而三十六弯鑫源矿非核准登记单位,无法律关系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既然以自然人作为义务主体,又认定为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应将其他合伙人穷尽。
仲裁机关也有义务查明是否遗漏当事人,然而,仲裁机关应作为而未作为,致使本案存在错列、漏列当事人的现象,故构成了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违法现象。
3、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本案作工伤认定和非法用工认定即进行裁决,属裁决权滥用。
4、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在末尾的权利救济处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内向当地愉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法律根据是什么,因此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仲裁裁决因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且程序违法。
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XX)第018号仲裁裁决书为谢!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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