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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论文

05月13日 编辑 fanwen51.com

[浅谈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对策]一、目前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法律服务机构五花八门。目前法律服务机构主要有律师事务所、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设立的法律服...+阅读

法律解释论文【1】摘 要:法律解释是一门关于实践和应用的学问,是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使不确定、不明白的法律概念和规定得以明确化、具体化的必要途径和重要手段。因此,法律解释在法律的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解释既是对法律含义的解读,又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但关于何谓法律解释, 迄今为止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关键词:法律解释 法学方法 司法解释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让我们生活在法律的调控之中,我们的行为活动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处处以法律作为行为的准绳。但是当我们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沉默不语、含混不清或者是模棱两可的时候,从而导致准确适用的困难。对此,我们都诉诸于了法律解释,因为法律解释向来是法律活动的基干和适用的核心环节,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成文法的发展史就是法律解释的发展历史。法律解释在法律活动中的重要性勿庸置疑,到20世纪中期,随着方法论日益受到重视,法律解释作为法学方法论也日益发展成为一门显学。在西方,法律解释从古希腊至今己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各个流派的学说对法律解释的论证及见解都极大丰富了西方法律解释学。

一、何谓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一词作为传统理论法学的基本概念,对它的定义,不同时期的法学界有不同的说法,但是,迄今为止,我国的各种法学教材尚未对其定义形成通说。苏联科学院法学所编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J法权理论教程》一书中认为:“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和内容,即称为解释。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1]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则对法律解释简单定义为:“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2]沈宗灵先生在他所编的《法理学》书中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3]从广义上讲,法律解释包括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解释,从狭义上讲,则不包括对宪法解释。“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一个方式。”[3]苏力教授对法律解释也有一个表述:“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仅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尽管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的解释存在于任何人类活动之中,因此必然存在于任何案件审理之中,但是司法上所说的法律解释往往仅出现在疑难案件审理之中,这时法官或学者往往将这整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概括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剪裁事实、重新界定概念术语乃至‘造法’。”“法律文本的解释是狭义上的法律解释。”[4]陈金钊教授认为:“对法律解释进行定义, 须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律解释的定位问题, 这是法律解释区别于其它解释的首要之点;二是法律解释的主体问题, 这是保障法律解释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的重要问题;三是法律解释的对象问题, 这是真正确定法律的实际范围的问题。”[6]然后他对法律解释作出的定义是:“为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精神, 运用法律思维方式,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5]从以上对法律解释进行的定义可以看出,多数专家认为法律解释指的也就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我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和概念, 这是根据解释主体进行的一种分类, 由于有了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的区分, 司法解释也就用以特指由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法律解释。毋庸置疑, 司法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实现,因此,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即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理所应当地应该划归这一分类。

二、法律解释的特征关于法律解释的特征,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是对已付诸实施的法律本身及其运行过程中不足的一种补救措施,它通过对原有法律条文的补充或说明以及通过法律运行的调整来达到补救的目的,因此其特征大致概括为三:第

一、法律解释是一项认识或理解的活动;第

二、法律解释是一项与法律实践紧密相连的实践性很强的活动;第

三、法律解释是一项具有强烈目的性并反映一定价值观的评判活动。”[3]而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中则指出:“法律解释是以法律适用为目的,它除具有解释活动的一般性之外,还具有以下三种区别于其他解释活动的特殊性:第

一、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包括三层意思,即法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其任务在于确定法律规定对某特定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以及法律条文应相对于一个待处理事实加以阐释并具体化;第

二、法律解释的价值性取向。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但此种价值判断并非脱离法律的独立价值判断,而是以己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作为依据。法律本质上为行为规范,但是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而是利用法律规范去追求某些目的,这些目的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判断所决定的,此即法律解释所应探求和阐释的法律意旨;第

三、法律解释之解释学循环,即法律解释作为理解过程表现解释者理解法律的每个用语、条文或制度,须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法律用语、条文制度得理解,则不可能理解整个法律体系。简言之即为一个从整体到部分、部分到整体的循环过程。”[7]上述两种对法律解释的特征的观点都突出了法律解释的应用性实践性这一特点,是在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实践中实现其解释目的的。不是为了解释而解释,在这一以适用为目的的解释过程中处处突显了法律的内在价值,突出解释的价值取向性。因此我们认为法律解释具有以下的主要特征:

(一)法律解释具有与具体案件相关联的特征法律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只有在将法律规定与具体案件事实相联系,需用法律解决案件时才发生法律解释问题。法律解释对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包含以下意思:第

一、法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第

二、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确定该法律规定对某特定法律事实是否有异议;第

三、法律条文应相对于一个待处理事实加以阐释并具体化。这在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和适用中表现得特别清楚。

(二)法律解释具有解释学的循环性特征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突出强调的是一种解释活动或行为,因此它具有解释学的解释循环特征,即“整体只有通过理解部分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法律解释学作为一般解释学的一个分支,理所当然存在解释学循环的问题,解释着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语、条文或制度,必须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法律条文、语词或制度的理解,则不能理解整个法律体系。法律解释主体在解释法律文本时,对法律条款和事实不能作断章取义的理解,而应把个别法律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在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中把握法律的意蕴。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也应反复在个别规范和整体法律之间不断循环,只有这样才能对法律作出正确、恰当的理解和解释。“解释者除了把握这一循环以外, 还必须注意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循环。这主要是因为, 法律解释的目的不纯粹是为了准确地理解法律, 而是要把这种理解和解释应用到司法实践中, 解决各种纠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解释者就不能忽视事实问题, 而解释者要重视这一问题, 就难免在事实与法律之间进行循环。”[5]

(三)法律解释具有主观性、客观性相统一的特征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是解释对象见之于解释主体的互动过程,必然是主观性和客观性、创造性和保守性、灵活性和稳定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统一。法律解释既不是对法律规范的僵化理解以及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机械对照,也不是脱离法律规范和违背法律意旨的任意而为。法律解释对象的客观性和法律解释目标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释又具有主观性,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解释的最终承担者是具体的人,而人是具有意志性和主观能动性的,更是基于法律的抽象性、不完备性内在要求解释主体发挥其创造性和主动性。在法律解释中不应固守于纯文字解释,而应充分考虑恒变社会中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在可能含义的最大容量范围内,以不违背立法意旨为前提,进行合理合法的价值选择和利益均衡。法律解释的主客观具有相统一的特征,认识这种统一性特征,能够帮助我们在承认解释的主观性前提下排除适用法律过程的态意,为客观的规范秩序提供制度化条件,并且使它在实践中具有技术的可操作性。

三、法律解释的目标传统法律解释学肇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鼻祖萨维尼,他把法律解释区分成完善的和有缺陷的两种格局,并指出完善的法律解释包括语法要素、历史要素、逻辑要素、系统要素等四种要素。经过后世对其理论的发展,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逐渐形成了两大法律解释流派,一是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原意为目的的主观论,主要以法条字义、上下文等意思作为解释的标准,侧重于解释的语法要素和历史要素;二是以解析法律中包含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它主要是以立法资料、立法目的以及合宪性等作为解释的标准,侧重的逻辑要素和系统要素。当然这样的一种分类是以作者或立法者为中心来区分的,但是站在司法者的立场来看,两者在解释目标上就又是完全一致的,都在于恢复立法者原意,而忽略了法律在当下考察的目的,所以站在司法立场上,两者都是解释目标上的客观主义。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理论纷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主观解释论又称主观说或立法者意思说,它盛行于整个19世纪,主观解释论者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从心理学上来看是一种解释的动机和意图。主观说以追求安全、稳定的立法价值的法律思维作为法律基础,强调要想将法律本身引起的期望得到维护,实现法律的稳定和安全,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才能避免解释者超越立法原意解释和适用法律以及法律权的滥用。从早期持主观说的学者的经典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极其注重了解立法者立法时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思,之所以持此种观点,他们提出了诸如以下的理由:“首先作为立法者为社会涉及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社会生活的态度和对人民行为的主观愿望,只有立法者最清晰地知道他们所追求的目的,这些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表现出来;其次,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能够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每一个人取向于这种能被探知的历史意旨,司法机关的裁判或决定就不会捉摸不定,从而动摇法的稳定性;再次,根据分权原则,司法机关应依法律裁判或决定,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上应为决定性的因素等。”[8]这样一种解释理论符合近代西方科学主义的思维模式。近代西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通过“事实与规范”相分离的理论,奠定了西方法学关于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现象与本质的二元对立。由此把法律限定为一种经过专门认可的正式规范体系,从而将人类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及其后果统统清除出法律世界而归入到事实之中。法学领域同样也受到此种实证主义方法的影响,人们希望法学向自然科学那样以可观察和试验的事实以及知识为内容,可以进行精确的计算和推理。这种思维模式赋予了法律以客观性和确定性的品格和属性。总体上来说,主观说重视以立法文献的研究来考察立法意图,为法律解释提供了关于历史意义的准备,也客观上为历史和现实的结合以及法律稳定性价值的谋求创造了条件。但是一味地倾向于对法律文本的追求而忽视社会生活的变动性,单纯地把稳定作为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必然会加深法律滞后的弊端,限制法律应有的开放性,导致人们对其能否公正解决现实案件产生忧虑和怀疑。随着这种解释理论在各国的实践,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这样一种解释学说的弊端,从而开始对除立法者主观世界之外的法律规范背后的各种相关因素进行考量。

(二)客观解释论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发生了剧烈的变化,旧的法律不适于新的社会生活,法律在立法之初立法者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等也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对于法律解释的目标,如果仅仅限于对立法者原意的探究就会变得不合情理。这一时期的概念法学在法学领域内的根基也已经开始动摇,由耶林的目的法学、法国的科学学派、德意志的自由法学派和利益法学组成的自由法学运动纷纷展开了对概念法学的批判,自由法学认为法律并非纯粹的理论认识活动,而具有实践的性格,含有评价的因素,而概念法学无视法律解释学的实践性,认为仅需以纯粹的逻辑分析方法对法律加以认识是远远不够的。它们承认法律必然存在漏洞,法官有发现法律的权力,即依法律目的创造规范,甚至不妨依法感情为裁判,使裁判适应生活需要,确保其妥当性,可不经立法程度而使法律的进化发展成为可能等等。自由法学的运动对现代主观说和客观解释论的出现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按照客观解释论的观点,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究历史上立法者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而在于探求和阐明作为客观独立存在于法律内部合理性所要求的诸目的。立法者于立法时所欲赋予法律的主观愿望和意义,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是法律客观内容中所蕴含的合理性意义。这种合理性意义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客观解释学是以20世纪所兴起的本体论的哲学解释学为其哲学基础的,而不再是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上的传统解释学。哲学解释学摒弃了主客体二分的模式,解释者不再是不掺杂任何主观成分地去认识具有纯客观性的客体对象。而是带着既定的经验和知识即合法的偏见进行理解和解释,它所强调的是读者在当下理解的意义。这样一种哲学思潮把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文本、作者和读者的位置更换了一下,使作者的权威相对化,反过来突出了作为制作和解释对象的文本自身,而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来解释文本。用建立于这样的哲学基础上的客观解释论释放或放任了曾经被压抑的解释者的主体性。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法官也不再是法律的兜售机,法官解释法律在这里己经成为当然。总之,客观说合目的性的解释观点,为解决社会发展所发生的司法裁判中的适用问题提供了解决的途径,符合现代法律解释适应社会情势变化的要求,客观说对时下社会目的的关注也反映了这种进步性的倾向,但是客观说对解释主体的释放极易造成以过分主观的判断作为一种合理的解释,并自以为是地把它看作是合于目的的合理意思附加于制定法,因此,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给予不能无限制,自由裁量权只能是服务于社会、并且能灵活恰当地释放法律正义的工具。

(三)折衷说对于以上主观说和客观说各自的缺点,解释学者们试图在这两种学说之间找出一条中间道路。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折衷说。从总体上来说折衷说试图揉合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各自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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