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1】 答辩人: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某村78号,居民。 被答辩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 被答辩...+阅读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山东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车站街69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XXX,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XXXXXX.
因被答辩人XXX诉答辩人山东XXX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作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20XX年6月15日、20XX年7月2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两份合同:《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与《梭式窑建造合同》。
其中《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该辊道窑的建造任务,负责工程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包调试,答辩人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
但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其中工程的结构、建筑材料等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但被答辩人对《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的履行却存在十余处违约,属于严重违约情形。
根据《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及其工程技术指标《HC24.96-0.8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技术附件》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违约情形总结如下:
1. 被答辩人逾期履行
合同规定:该窑炉由被答辩人负责设计并在现场制作、施工、安装,自收到定金日起50日内(即2007年8月16日前),被答辩人应完成窑炉的设计,制作,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
但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展情况,被答辩人10月20日才完工,开始冷态调试。
2. 被答辩人履行严重不符合合同,与合同不符之处多达十处,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具体违约情况总结如下:
(1) 传动调速范围不合要求:最高速度即为常用速度(4.16m/h),不能在2-8m/h范围内调速。
运行速度的不可调,造成产品的生产速度不可控制,严重影响产品生产效率。
(2) 窑炉加热区数不合要求:合同规定为8节,实际为7节;相应的加热元件布置不符合合同规定:硅碳加热棒减少一区;温控点数也相应减少了1点。
以上配件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设备无法达到目标功率,温区不温,从而产品质量不稳,产品出废率明显升高。
(3) 额定加热功率由210KW增加到330KW乙方未及时通知答辩人,使答辩人配置的变压器和电缆超负荷运行,存在安全隐患。
(对此,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宗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4)窑顶结构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横向整块过桥砖改为横向多块吊顶砖。
窑顶结构变更后,会使窑炉的保温效果降低,降低窑炉温度。
(此项已由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宗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5)窑炉内壁,除高温段外,未按合同规定粘贴耐火纤维毡。
(6)温度控制仪表方面,均未达到合同要求:
K分度号热电偶由7支减为5支;S分度号热电偶由5支减为3支; B分度号热电偶应为4支,实际未安装;智能仪表由9块减为7块;单显表由5块减为3块;晶闸管模块由8块减为7块。
(7)窑体建造所用耐火材料变更:未按照合同采用宜兴摩根热陶瓷的耐火材料,而使用了河南低价耐材。
工程实际使用的耐火材料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该耐火材料容易断裂,断裂后会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
(此项已由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家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
(8)传动系统:只实现前进,摆动功能,且摆动达不到一周,无法实现事故处理中的保护棍棒,没有后退功能。
(9)由于加热区数的减少,加热元件超负荷运行,损坏加快,且ф25/800/500硅碳棒不能达到要求。
(10) 辊棒由侧面入窑,由于两侧窑墙孔不同心及机械机构问题,辊棒损坏率极高,高铝辊棒每班次损坏3-8支不等。
二、工程未能通过验收,无从谈起工程已经超过了质保期。
被答辩人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了实验调试,并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28.08m煅烧窑变更》的材料,书面确认了实际工程与合同约定的三处不相符之处。
当然,在答辩状前半部分答辩人就已经对被答辩人十余处违约情形进行了总结,不再累述。
而且,事后答辩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将该工程空置,未能实际使用该工程。
所以,被答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由于被答辩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使该辊道窑工程无法通过验收。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当然,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故该建设工程无从谈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
可见,被答辩人对合同的履行并不像其在起诉书所主张的那样已经完全履行并且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而且,两座窑炉也未投入实际使用。
相反,由于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无偿返工义务。
根据《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安装规范标准,乙方必须无偿返工。
由于原告拒绝履行返工义务,经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仍无法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
原告违约情节非常严重,施工质量几乎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事后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答辩人建造辊道窑的目的完全落空,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从而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就其不当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答辩人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答辩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 1月 日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太原田田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田雨 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任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答辩。
答辩意见如下:
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称其承包了答辩人所属酒店的拆除以及新址的装修及土建工程,并且将装修项目列入结算范围,该项诉求与事实不符,故意扩大了施工范围。
20XX年5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承包工程签订了协议合同。
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全包的方式承包答辩人所属酒店的拆除以及新址的土建工程。
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并不包括装修装饰工程。
被答辩人将部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其承包范围,将装修项目纳入结算书,违背事实。
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XX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图纸、工程量统计、工程结算表、签证单等相关工程结算材料,并称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尽管答辩人于2009年11月17日收到了相关结算资料,但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
未签字的原因是被答辩人结算的资料失实,与实际工程量差距太大,工程量重复计算严重。
2008年被答辩人曾交给答辩人一份结算书,结算数额为120.62358万元,而20XX年11月17日被答辩人提交的第二份结算书结算总额为550.7064万元,差距为430.08282万元。
同时,答辩人对工程总造价也进行了核算,核算总造价为59.966665万元。
可见,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严重脱离事实,核算的随意性非常大。
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价款346.7064万元。
被答辩人诉称该数字是通过结算总价款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而得出的。
被答辩人的此种计价方式随意性大,与事实不符。
(一)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的计价依据是2009年11月17日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书。
而该份结算书与2008年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书以及答辩人自行核算的结算书无论从实际项目工程量的核算还是工程总价款的核算都存在巨大差异,虚构成分很大,与事实不符。
即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的计价基础就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其要求的总价款当然也是没有事实基础的。
(二)2007年5月11日的协议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80万元,其中50万元即付,30万元暂定用在天天渔港新址楼盘土建当中,最终按照所产生土建发生量进行工程造价的计算,多退少补。
该30万元最终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核减。
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在工程总造价中核减,与约定不符。
(三)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所称,截止到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05万元,与事实不符。
截止到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84.5210万元。
四、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
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两份结算书矛盾丛生,与事实严重不符,同申请人核算的工程总造价差距更大,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
鉴于对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真实性的怀疑,答辩人才停止支付工程款。
因此,答辩人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答辩人所报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严重失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总额无法达成一致所致。
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进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也不合法、不合理。
五、答辩人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答辩人与任忠工程纠纷中,答辩人认为应当对承包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答辩人已支付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以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
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合意,进而双方在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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