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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工业化的推进,胎儿在母体内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
而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各国都有不同规定,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只有在继承法里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已远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本文就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权益范围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进行了论证,试图找出胎儿利益的保护方法。
关键词:胎儿 民事主体 民事权益
一、胎儿界定
生物学上的胎儿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小孩或子代,此时主要器官及系统已形成。
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第8周末成为胎儿。
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P《辞海》中对胎儿如此释义: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两者关于胎儿的释义均采用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
可见,医学意义上的胎儿认定有个时间问题,只有在生命孕育到一定阶段后才可称之为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
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目前,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有些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Q这一定义将出生之前的生命体按照发育程度加以区分,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学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但是没有指明具体的界定时间。
也有学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R这是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先生的观点。
这里的胎儿等同于未出生者,即从受孕到出生之前的全部阶段。
相比较而言,后者较值得赞同。
法学和生物学或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应该有所区别,因为两者的界定标准所依附的价值取向不同。
对于胎儿的界定,生物学和医学侧重于其自然属性,认为受孕8周才是胎儿,是因为此时的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体征。
法学更注重社会性,法律意义上的胎儿应该是指整个在母体内孕育过程中的人。
目前我国现有的规定胎儿权益的法律是《继承法》第28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仅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并没有明确胎儿的范围是否要按发育阶段加以区分。
例如,一妇女其丈夫意外死亡,而她刚刚怀孕,腹中生命尚未到达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期,该受精卵或胚胎是否对其父亲的遗产享有特留份额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因此,法律所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二、胎儿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未出生的胎儿仅仅是母体的组成部分,是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对其侵害的救济也只是纳入孕妇的生命健康权保护之下。
近些年来我国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涌出,但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除了《继承法》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可谓一片空白,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引起学界极大关注。
目前,关于胎儿到底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1)认为胎儿有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这种观点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胎儿出生之前即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如果将来出生时死产就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一是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是在其出生后,才溯及性地取得权利能力;
(2)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在出生后才能成为民事主体,法律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际上是为了保护未来主体的利益,民事权利能力只能始于出生。
笔者认为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权利能力。
依照法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着。
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S胎儿在出生之前尚在母体之中,没有外在独立性,而是从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因此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个体。
人之所以为人并区别于动物,是因为人有意识,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表达自己的意愿,也只有在出生之后,才能通过自己的啼哭,手脚的动作来表达自己的诉求,成为一个社会人,并具有了权利能力即一定的意志自由。
否则,如果胎儿具备享有权利的资格,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那么,胎儿也应该负担相应的义务,这显然与法理相违背。
而且,既然承认胎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就无法实施,母亲的生育权就无法行使,堕胎就成为一种夺取人的生命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当然,否定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不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
毕竟胎儿会成为未来的人,对其侵害的结果会在未来的民事主体身上得以显现。
三、胎儿民事权益范围
对于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总结起来有总括的保护主义和个别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认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权益之保护时,视为已经出生。
个别保护主义认为胎儿原则上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仅在涉及个别事项时视为已经出生,予以特殊保护。
但无论是采取总括立法例的国家还是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立法例的国家,胎儿的权益范围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首先是身份权。
实践中经常发生丈夫受害死亡而妻子正在怀孕的情况,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此时胎儿尚未出生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
但是,如果受害人生前或残前有尚未出生的胎儿的,该胎儿有权请求加害人支付相应的扶养费吗?作为待出生之人,胎儿在出生之前,其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等实际上已经确定,任何人都无法加以否定。
因此,对于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扶养关系,也就能够确定,只要胎儿一出生,父母就当然的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
虽然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发生在胎儿出生之前,但是,胎儿的扶养损害随其出生而会确定的发生,仅仅因为出生时间稍迟一些而剥夺其扶养费请求权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死者或残者本是其出生后主要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若胎儿出生后不能向加害人主张扶养费请求权,其生活将面临没有保障。
但这种请求权如何行使?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胎儿在出生之后有权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由其代理人请求加害人支付扶养费。
其次是胎儿的人格权。
胎儿的人格权受侵害主要集中在生命权和健康权方面。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之存在为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是自然人具有其他一切利益的基础,故生命能否得到保护,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基本标志。
T关于胎儿有没有生命权在学界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徐国栋教授认为胎儿具有生命权,出生是胎儿的生命权在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冲突中胜出的结果。
U对于胎儿能否享有生命权,刘传山教授认为赋予胎儿生命权没有意义,应将胎儿的生命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对胎儿的侵害导致孕妇流产或者出生时死胎由孕妇来主张损害赔偿。
杨立新教授则似乎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方式,认为胎儿(包括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但同时,因为胎儿的生命尚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又不同于人的生命体。
笔者认为,生命对于人来说只有有和无的区分,而没有本质的区别。
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只是生命的孕育过程,尚不是一个完整的生命体。
从法律意义上讲,胎儿的生命是依附于母体的,并不具有独立性,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出生后自然人主体的生命。
因为胎儿所享有的任何利益都是出生后才能实现。
所以胎儿在其出生前,也不应认为具有生命权。
从各国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在胎儿权益保护的问题上,一般都是以其活着出生为条件的。
当胎儿为死产时,民法并不保护胎儿权益。
根据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的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的,属于对孕妇之重伤。
若因侵权行为致使胎儿流产、死产的,胎儿被视为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对其损害构成对孕妇身体侵犯,孕妇可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其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健康造成的损害,可以独立的主体身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宜主张生命权。
在健康权的保护上,各国对胎儿地位的立法例不同保护方式也有所不同,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国家和地区,因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而直接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
否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例,认为胎儿未出生前并不享有健康权,但具有健康权益,法律应该保护胎儿的健康权益,这种保护与胎儿受到侵害时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无关,只不过是一个侵权法上的问题,侵权行为发生在胎儿期间,但损害结果于其出生后才得以显现,胎儿出生后就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加害人主张权利。
四、胎儿权益受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胎儿因其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与一般自然人主体之间侵权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
在主体上,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按照通说,所谓出生,必须满足出和生两个条件,出即与母体相分离,生即胎儿与母体分离之际具有生命。
在胎儿尚在母体之中而遭受侵害时,其出生之前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
随着出生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胎儿完成了向民事主体角色的转变,同时具备了行使各项权利的资格。
但因损害事实的确定时间等不同,行使时间上会有些许差异,侵权行为发生于胎儿出生之前,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立即能够确定的。
此时,出生后的婴儿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
侵权行为发生于胎儿出生之前,但损害事实在胎儿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才确定的。
损害事实确定时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则他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其权利。
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受害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由其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侵权行为发生于胎儿出生之前,但其出生后是死体的。
一般认为,胎儿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
对胎儿生命的侵害导致的结果是死产,此时侵害的是母亲的身体健康利益,而不是胎儿的生命权。
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孕妇和胎儿同时受害的情况下,两者可各自行使赔偿请求权,互不影响。
注释:
①蒋琳主译.朗文医学大辞典.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年版.第526页.
②郭明瑞,等.民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82页.
③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④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385页.
⑤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第17页.
⑥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⑦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参考文献:
[1]陈国兵.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省略/.
[2]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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