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教师礼仪的原则]礼仪是一种文化,是人格魅力的重要因素,是外在形象、内在素质的综合表现。教师的礼仪修养水平,直接影响着课堂教学效果和学生的成长,因此加强教师礼仪修养十分必要。实施素质教育...+阅读
如何理解不利解释原则和有利解释原则
一、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0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适用范围 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保险法》第 107 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有利解释原则 有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意为当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
目前,该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推崇,影响较为广泛,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适用对象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是格式条款。我国原《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有利解释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而新《保险法》将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对象的条文表述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因为它不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由此可见,新旧两部法律对于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对象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差别。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有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投保人及其他相对人提供的条款。从本质上说,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条款的范畴,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不违背合同目的的前提下,也应当遵循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则。
但是,格式条款本身具有特殊性,其解释方法也应具有特殊性。合同的一般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达成一致而设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由于其设立时欠缺相对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若依然按照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予以解释,无疑是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意思的一种确认而忽视了相对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在必要的时候,需要就格式条款进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一方的解释。 适用前提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通常理解。所谓“通常理解”是指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不应当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首先按照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进行解释。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争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可以对争议的条款作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即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在表述上很难甚至无法让一般人明确其真实含义,即合同条款内容含混不清。
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于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通常理解”方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进行解释,只有在穷尽上述五种解释方式仍然存在歧义时,才能进行“有利解释”。因此,“通常...
什么叫合同缺陷
合同缺陷是指合同文件规定的不严谨甚至矛盾、合同中的遗漏或错误。它包括商务条款中的缺陷和技术规程以及图纸中的缺陷。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缺陷的修正包括漏洞补充和歧义分析。
1.漏洞补充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条款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效和被撤销而使合同处于不完整的状态。为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法律要求对合同漏洞应尽量予以补充,使之足够明确、清楚,达到使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补充合同漏洞有以下3种方式:
1)约定补充
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就享有补充合同漏洞的自由。因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补充合同漏洞。即当事人对合同的疏漏之处按照合同订立的规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与原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
2)解释补充
解释补充是指以合同的客观内容为基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对合同的漏洞作出符合合同目的的填补。解释补充分为两种:
(1)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合同条款虽可相互独立,但更相互关联。例如,履行方式条款与履行地点条款、合同价款等就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如果履行地点不明,但合同规定了履行方式,就有可能从中确定履行的地点。
(2)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此处的交易习惯既包括某种行业或者交易的惯例,也包括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习惯做法。
3)法定补充
在由当事人约定补充和解释补充仍不足以补充合同漏洞时,适用《合同法》关于法定补充的规定。所谓法定补充,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合同的漏洞加以补充。现分述如下: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质量等级要求不明确的,最低应当按质量合格的标准进行施工,不允许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如发包方要求质量等级为优良的,承包方可适时主张优质优价。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工程价款不明确的,根据国家建设标准定额进行计算。
(3)合同工期不明确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按照工期定额计算得出合同工期。法律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合同工期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定额管理部门审定。
(4)付款期限不明确的,则开工前发包方即应支付进场费和工程备料款;根据承包方的工作报表,经审核后即应拨付工程进度款,以免影响后续施工;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一经确认,即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歧义解释
合同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完全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如当事人的经验不足、素质不高、出于疏忽或是故意,对合同中应当包括的条款未作明确规定,或者对有关条款用词不够准确,从而导致合同内容表达不清楚。表现在:合同中出现错误、矛盾以及二义性解释;合同中未作出明确解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事先未考虑到的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超出合同范围的事件,使得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归于无效等等。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上述问题,合同当事人双方往往就可能会对合同文件的理解出现偏差,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争议。因此,如何对内容表达不清楚的合同进行正确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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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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