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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07月12日 编辑 fanwen51.com

[光船租赁合同的光船租赁合同的特征]1.出租人只负责提供船舶本身,租船期间船长、船员由承租人雇佣并支付工资,船用燃料、物料、给养等也都由承租人提供并承担费用。 2.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给承...+阅读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有诸多学说,各种学说都试图用传统民法中的固有法律关系及其概念来解释融资租赁,但却未能涵盖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法律特征,因此,都不被现代租赁法所普遍认可和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融资租赁创设独立的法律关系理论及概念已成为主流。 本文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理论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较科学、合理的法理解释。 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其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密切的联系,常常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会呈现相互影响的情况,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出租人)履行支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另一当事人即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领受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除外)。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情况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正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体现,因为这种影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正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 承租人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承租人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权利转让的合意,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尽管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相互影响,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并不会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对此,日本已经出现了相应的判例。 其中,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除有特别事情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之成立与生效不产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并且形成了一项判例法原则。但是,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契约应当可以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1]。

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是可行的。况且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财产使用类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但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相比,仍然有属于自身独具的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融资,融物只是手段。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于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

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除资金短缺的困难。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在于获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获得丰厚的利润,而又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握在自己手中,债权也可得到一定的保障。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租金并非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因其也为“租赁”而非买卖,故承租人也须支付“租金”,但因其为“融资”租赁,所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代价并非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应获取的合理利润等费用的偿还。

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往往其通用性差。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其租金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术费及合理利润[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3]。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往往高于传统一般租赁中的租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

国际融资租赁的概念是什么呢

国际融资租赁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进行设备买卖和货款融资的综合性交易方式;依其协议,出租人将根据承租人的要向供应商购买拟出租的设备,按约对该出租物拥有所有权并将其租赁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负有按期偿付租金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并在租赁期满时有权按约终止租赁、续展租赁或留购该租赁物。 国际融资租赁不仅在形式上灵活便利,而且具有其他国际经济交易形式所不具备的优点。这一交易方式可使得出租人免受其所在国法律关于国际贷款和贷款利率的限制;可使得出租人免遭承租人所在国关于抵押规则不便利或不完善所形成的风险;可使得承租人以融物方式降低融资成本,并按约享有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可使得各方当事人有效地利用相关国家税法和折旧制度提供的优惠等等。

正鉴于此,国际融资赁在近几十年来的国际经贸活动中始终占有稳定的份额,它不仅为许多发展中国家引进设备和资金提供了便利的法律形式,而且成为某些发展中国家发展海外业务和商品输出的重要手段。 国际融资租赁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融资租赁仅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从事的跨国性融资租赁(crossborderlease);此类“纯粹的”国际融资租赁在本世界70年代由于发达国家对其采取投资税收优惠曾得到迅速的发展。 广义的国际融资租赁则是指上述跨国性融资租赁和国际性间接租赁(indirectlease)的合称;这就是说,广义的国际融资租赁不仅包括不同国家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跨国从事的融资租赁,而且包括一国的租赁公司通过其海外的下属法人企业(合资或控股)与其下属企业所在的东道国承租人之间从事的融资租赁。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国际性间接租赁在国际租赁市场上的增长速度最快,它甚至代表了国际融资的发展方向。这一法律形式不仅完全具有跨国性融资租赁的一切优点,而且克服了跨国性融资租赁条件下因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所在国法律、税收和会计制度差异而造成的困难和障碍。 正鉴于此,在国际金融法领域中,不少学者主张应根据国际金融交易的实质,以广义的国际融资租赁概念来解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原有定义。 我国目前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国际融资租赁采取广义解释立场,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1994年2月发布的《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除外国出租人与我国承租人之间跨国从事的融资租赁属于国际融资租赁外,外国出租人通过在我国的中外合资企业或下属机构与我国承租人之间从事的融资租赁、租赁设备涉及进口的融资租赁、涉及外汇租金的融资租赁均属于“对外融资租赁”,对其应适用与国际融资租赁相同的规则。

如何正确高效的选择国际租赁方式

国际租赁的优势与局限性1、国际租赁对承租者的好处①能充分利用外资。当国内生产企业急需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又缺乏外汇资金时,国际租赁是利用外资的有效途径。因为国际信贷购买设备,仍需自筹部分资金,并预付15%的合同价款。而用租赁方式引进,生产企业可先不付现汇资金即可使用设备,留待以后分期支付租金给国外出资者,使企业资金周转不会遇到困难,从而达到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量和扩大出口的目的。②能争取引进时间。国内生产企业如果向银行申请贷款和外汇,再委托进口公司购买所需设备,一般来说,时间是相当长的。而使用融资租赁的形式,通过信托公司办理,可使融资与引进同步进行,既减少了环节,又缩短了时间,使进口货物很快落实,从而达到加快引进的目的。

③有利于企业的技术改造。企业采用租赁方式,能经常替换残旧和过时的设备,使设备保持高效率及其先进性,使企业产品更具有竞争力。尤其是经济寿命较短或技术密集型的设备,用经营租赁方式引进最新设备,出资者负责维修,更能使企业的技术改造有所保证。④不受国际通货膨胀的影响。租赁合同;经双方认可,根据租赁时设备的售价初银行利息而确定的金额,在写成正式书面合同文件后,就固定了下来。因此,在整个租期内,合同条款不会变动,即使遇到通货膨胀或国际贷款利率上浮等情况发生,也不能改变合同中已订的价款、利率和租金。...

如何判断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律特性,这是区分租赁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根本标准,概括起来,一般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属于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这是这种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的重要之点。 因此,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所取得的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根本区别;其次,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取得的仅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借贷合同中借用人取得的则不仅包括对物的使用收益权,还包括对该物的处分权。这是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所在。

(二)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这就意味着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互负义务的。而同样为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借用合同,则是单务、无偿合同。这是二者的区别。

(三)租赁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租赁合同中,仅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这一点与使用借贷不同。在使用借贷合同中,要以出借人的交付为必备要件。《合同法》对这一点虽未明文加以规定,但从理论上讲是没有疑问的。因为在使用借贷合同中,借用人的惟一义务是返还借用物,所以只能在借贷物交付以后,借用人一方才有义务的产生,使用借贷合同才能成立。 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义务,在租赁物交付以前也可以发生。 租赁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即该类合同的成立不以具备特定形式、履行特定手续为必要。因为要式与否,主要涉及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是在合同成立阶段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的问题。当然,如果合同还不成立的,也不会产生生效的问题。 从《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的要来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未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对租赁期限有争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此规定,租赁合同缺乏书面形式的,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也不会对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产生任何否定作用,只是在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期限发生争议时,将已经成立的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而已。 由此可见,租赁合同的书面形式要,对租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并不起直接的影响。因此,仍然可以认为租赁为不要式合同。

(四)租赁合同具有非永续性 租赁合同作为一方对另一方租赁物使用和收益的合同,即物的使用价值一般会有一定的期限,如果期限过长则将使出租人的权利实际上被虚置。 因此,许多国家的民法都对租赁期限有所限制,定有最长期限。如日本民法规定租赁的期限为20年,超过20年的要缩短为20年。在我国土地公有、不允许土地买卖的法律框架内,如果对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加限制,还会导致土地买卖借土地租赁的名义订立,规避法律情况的大量滋生。 因此,《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不得超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视为不定期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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