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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合同特点
再保险合同是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又称分保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比较,其区别为:
1、合同的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则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和分入人。
2、合同的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或是财产,或是人身;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则是承保的风险责任。
3、合同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的性质或是补偿性,或是给付性;而再保险合同因发生于保险人之间,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进行分摊,因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责任分摊性。
再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但又以原保险合同作为基础。具有普遍意义的保险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可以根据不同的基础分类:
按再保险的方式分为比例再保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前者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后者以赔款金额为基础。这两大方式的划分,是根据不同时期的客观需要,适应不同要而产生的。每一类型中又可分为不同的几种方式。
按不同的分保安排可以分为临时分保合同、合同分保合同和预约分保合同。临时分保合同是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分保接受人,经协商达成协议,逐笔成交的一种分保办法。合同分保合同是由分出人和分入人以预先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进行约定的一种分保方法。预约分保合同是介于合同分保和临时分保之间的一种分保方法。
什么是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所承保的危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再投保的行为。将危险责任转移的一方称原保险人,承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再保险人。转移危险责任的一方,在保险术语上称为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承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分保接受人或分保接受公司。如果分保接受人将接受的业务再分给另一个保险人,这种做法叫转分保,双方当事人称为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
保险是保户将其所承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建立保险基金,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再保险是分出人与接受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根据这种再保险合同,分保接受人对分出人由于所承担的责任或承保的危险发生赔款而受到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再保险也是保险的一种,它和保险一样,都是危险的承担、分散和转让。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但与保险有许多不同之处,其特征表现为:(一)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一方是再保险分出人,另一方为再保险接受人。(二)再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是再保险分出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非物质的。(三)所有再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都实行补偿原则。
再保险是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原保险人将承保的被保险的危险转移给再保险人保险的合同行为,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独立合同。所以,原保险不存在,再保险即无从成立。
再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须向原保险人提供履行其义务的保证。方法是由原保险人提存保费准备金,或由再保险人提供信用证明等。
再保险合同有哪些性质
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人承诺赔偿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事故所发生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看,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一个保险合同;第二,对原保险人在直接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再保险人可能承担部分责任,也可能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再保险是再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再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独立于直接保险合同; 第四,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必须与原保险合同中的风险完全一致;第五,先有原保险合同,后有再保险合同。
就像其他的保险一样,再保险合同并不能提供完全、充分的赔偿。通常情况下,原保险人仅能从再保险人获得部分的赔偿,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再保险人赔偿原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与原保险合同相同,合同的标的相同。虽然原保险的安排通常先于再保险,即遵循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Lord Mansfield)在Delver v. Barnes 案件中所确立的规则,保险合同先于再保险合同。但在现代保险实务中,有时原保险与再保险的顺序背离了传统规则,如在General Accident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v. Tanter, the Zephyr(1984)海事案件中,保险经纪人公司对Zephyr安排海上保险,首先安排再保险人提供全额的再保险,在两个星期之后,再与一些保险人商谈直接保险事务,其中一些保险人在得知已经安排全额再保险的情况下同意承保。
关于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问题,一般认为再保险合同的特征符合公认的保险合同的定义。再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了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之后,一旦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承担损害赔偿,再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英美国家的判例来看,他们遵循曼斯菲尔德爵士判决,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并非合伙关系是在Re NorwichEquitable Fire(1887)案件中确立的,此前,一直认为成数分保合同在再保险人与分出公司之间构成了代理合同,在二十世纪初的Scrutton案件中,对临时固定分保合同是否构成代理问题,持相反的观点。 再保险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的核心问题,是保险人在将保险业务转让给再保险人时,对分保明细表(Bordereaux)作用的认识。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Subject-matter ofReinsurance)是再保险合同的客体,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直接保险的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单持有人对财产的经济利益或者责任。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原保险人将保险业务安排再保险,那么,在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所有的再保险合同均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基础的,离开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不存在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正是由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责任,决定了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
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一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一致的,换言之,如果原保险单对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承保,那么,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将受到原保险合同的影响,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同样为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在Glasgow AssuranceCorporation(Liquidators)v. Welsh InsuranceCorporation(1914)案和Forsikringsaktiesel National of Copenhagen v.Attorney General(1924)案中,法院确认了再保险与直接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同一的。 因此,再保险合同属于一般保险合同,而不是责任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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