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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合同特征

08月05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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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合同特征

(一)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为再保险分出人,另一方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义务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一定保费,同时有权利就其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从再保险接受人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权利向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一定保费,同时有义务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人。

(二)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不论原保险合同是寿险合同还是非寿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都是再保险分出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再保险合同不具有直接对原保险合同标的进行赔偿或给付的性质,而是以补偿再保险分出人对原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目的,即对于原保险合同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先由再保险分出人全额进行赔偿或给付,再将应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部分摊回,由再保险接受人向再保险分出人进行补偿。

(三)再保险合同独立于原保险合同,这主要体现在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承继关系。一方面,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或业务关系,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无权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收取保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无权直接向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提出索赔要;另一方面,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也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不对其履行补偿义务为借口而拒绝、减少或延迟履行其对保险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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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什么意思

答: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身体及其有关价值,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标的如为财产和有关利益,应该包括该标的的具体坐落地点,有的还包括利益关系,保险标的如为人的生命和身体,还应包括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有的还包括被保险人的职业、健康情况,视具体险种而定。

将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的法律意义是:确定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险人承保责任的范围及保险法规定的适用;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存在道德风险;确定保险价值及赔偿数额;确定诉讼管辖等。

什么是再保人的代位偿权

一、再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偿权 1。从再保险的定位来看,再保险合同属于新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及属于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是关系到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代位偿权的关键问题。关于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即再保险合同的性质问题,保险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种学说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合伙合同或者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另一种学说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就是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再保险合同属于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应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实务等方面全面考察才能得出结论。

(1)从再保险合同的标的看。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这表明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为契约上的给付义务,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并非新型合同说所认为的独立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外的新型保险合同。

同时表明再保险合同是一种消极的利益,具有单一性。 这与原保险合同等同说认为保险标的可以为财产或者其他有关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具有多样性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从形式上看,虽然责任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最终体现为以一种给付为内容的行为,但不能混为一谈。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属于约定或者法定的责任。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则为契约上的给付,属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责任和债务在法律上有着本质不同,这也决定了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于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

(2)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看。根据保险法学的相关理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可以分为四类,即“1)财产上之现有利益;2)期待利益;3)责任利益;4)有效契约之利益”。

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性质上属于“有效契约之利益”,虽然和原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上存在同一性,但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原保险合同说不能成立。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而创设的给付义务,它源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其保险责任的内容及其相关的限制都以合同为准,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而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属于“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前提,将此“责任”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因此,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上存在本质区别。

(3)从再保险实务看。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为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只有因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的被保险人,才得以请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而再保险实务中,再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不以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际履行保险给付或者赔偿义务为要件,即使原保险人尚未对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保险给付,再保险人亦应向原保险人履行再保险给付义务。 因此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与再保险实务相矛盾。 2。从保险代位偿权的法律性质分析,再保险代位偿权属于再保险人的法定权利 关于保险代位偿权的法律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法定移转说、赔偿请权附属说和广义形成权说。

债权法定移转说为多数学者所支持,且有德国、日本、韩国、澳门地区等立法作为依据,并为实务所采。 该学说认为保险代位偿权是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债权“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的意思表示,也无须债务人的同意。 这意味着保险代位偿权是因法律规定而转移给保险人的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具体到再保险代位偿权,当发生原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时,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后,当保险事故是因原保险合同的第三人( 加害人) 所造成的,一方面为避免原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应负责之人,不因原保险人进行了再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的人,负担终局的责任; 另一方面不让原保险人因再保险理赔和对侵权行为人等赔偿,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

再保险人在理赔后依法就应取得对原保险合同第三人(加害人)的代位偿权。这种权利的取得既不需要得到再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原保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得到原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的同意。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偿权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除少数学者完全否定财产保险代位偿权的价值、主张废除保险代位偿权制度以外,学说上关于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代位偿权没有分歧。

”再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类型,对其适用保险代位偿权理所当然。虽然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 款对保险人未有“再保险人”及其“再保险金额”的字眼,即对于再保险人的保险代位偿权未明确规定,但保险代位偿权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在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再保险人的代位偿权的情况下,应对“保险人”扩大解释包括“再保险人”,“赔偿金范围”也应包括“再保险金”。

3。从再保险的功能考察,再保险代位偿权的行使既保障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原保险人及其原被保险人增加一份保障从再保险的实务来看,再保险的功能在于:

(1)分散原保险人过重的承保风险。保险人在订立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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