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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性质

11月15日 编辑 fanwen51.com

[赠与合同法律规定]篇一:从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赠与合同属于 篇一: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作者:谌峰 《博览群书·教育》20...+阅读

篇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摘要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存在着负担的问题,故学界对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直争论不下。本文指出在对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概念进行梳理和界定的基础上,不难发现,附负担赠与合同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单务性和无偿性的性质。然而附负担赠与合同在法律效力上与一般赠与合同仍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其成立要件、履行请求权、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及撤销权等方面的不同。现行《合同法》对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给受赠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未做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在赠与合同制度构建中的缺憾,未来修改《合同法》时应予完善。

关键词附负担赠与合同性质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69-02

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合同法》中首次出现后,作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至今仍尚无定论。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存在着负担的问题,学界对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争议便缘于此。争论中,特别是就其单务性或双务性、有偿性或无偿性的性质归属之争一直僵持不下。本文拟从界定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入手,厘清其与附条件赠与、目的性赠与等相关概念的区别,在这一基础上探讨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并进而探讨其法律效力,最后对进一步完善对附负担赠与合同的规制略陈浅见。

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内涵与概念澄清

(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概念界定

附负担赠与合同又称附义务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种类。附负担赠与合同即赠与时附加一定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这便是附负担赠与合同在我国立法上的依据,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负担而使用了义务一词,但学界普遍认为此处的义务应解释为与负担无异。(参见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53)《合同法》第185条明确界定了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无偿性是赠与合同包括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最显著特征。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附负担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的区别

附负担赠与与附条件赠与是两组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首先必须弄清附负担赠与与附条件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附负担赠与源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但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或解除,而附负担赠与合同则是将所附条件作为赠与合同订立的前提和合同内容。附负担赠与合同在依法成立后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负条件只是受赠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加义务。

由此可见,附负担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附条件赠与合同是指在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生效或失效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即发生或失去效力,即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状态,具有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作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的负担则是受赠人的合同附加义务,具体表现为受赠人的某种行为。此外,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负担属于义务,故必须履行,否则可以依照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而条件则不属于义务,无可强制执行性。

2.附负担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区别

目的性赠与是学理上的概念,又称为目的赠与,指赠与人基于某种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

而非课受赠人予一定的义务。

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法律行为内容,不课以义务,惟为结果而为赠与者,称为目的赠与。例如男女双方为建立婚姻关系而赠与财物便属于目的赠与。

附负担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附负担赠与在于使受赠人负有一定义务,因此当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反之,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之行为并非义务,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目的之行为,赠与人也无法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而只能主张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而依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第二,负担是从赠与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此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而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因此如果受赠人所应给付者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而是劳务,则应属非负担,而是目的性赠与。史尚宽先生还指出,判断某项赠与究竟是目的性赠与还是附负担赠与,应依赠与人就所定用途之事实上履行所得利益之强度、契约当事人之信任关系、所定用途之内容及其金钱的价值而定。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辨析

(一)附负担赠与合同在单务性、双务性上的归属

以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为标准,合同可以区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价关系的合同。由此可见,双务合同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互负债权债务;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

判断附负担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首先应分析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债权债务。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存在两个债务:赠与人负有赠与的给付义务,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对赠与人亦负有一定义务。这符合双务合同的第一个法律要件。但是笔者认为附负担赠与合同不符合双务合同的第二个法律要件,仍属于单务合同。因为赠与人履行负担仅以受赠财产价值为限,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的片面单务性;同时,受赠人所负的负担与赠与人所负的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如果受赠人的义务与赠与是相互对等的,那么该合同就不能称之为赠与合同,而已经转化为其他有偿合同,例如甲送给乙1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乙寒假为甲的儿子补习功课,这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劳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如果受赠人的义务已经达到对待给付的程度,则由于该契约已经丧失其无偿性而不能够再认为是赠与契约;反之,如果该行为义务尚未达到对待给付的程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负担。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问题便是负担与对待给付究竟如何区别。在这个问题上史尚宽先生指出,负担与对待给付之不同在于:负担必须于赠与人先为给付之后,才有履行负担之义务,而且通常负担之价值并不会超过赠与财产之价值,否则便不能成之为赠与合同。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有偿、无偿问题

判断合同有偿性和无偿性的标准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给付是否具有对价关系。无偿,谓不受任何对价,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时,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而有偿,即双方当事人都把失去的利益看作是获得利益的代价,也就是存在互负对价关系。根据上文分析,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给付与受赠人的负担之间并不具有互负对价关系,因此,附负担赠与合同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仍属于无偿合同。

三、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附负担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及一般权利义务分配对其同样适用,同时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笔者在此只探讨附负担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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