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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08月01日 编辑 fanwen51.com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本罪。规定本罪的立法目的旨在解...+阅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人民法院审理各类经济、民事、行政案件逐年增加,而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难”的问题亦日益突出。有的当事人在法院执行中采取“拖、躲、磨”方式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有的无理取闹,甚至谩骂、围攻、殴打法院执行人员,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不同程度的干扰,使不少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形成实质上的“空调”、“空判”,

客观上等于给胜诉一方当事人打了个“法律白条”。这不仅使抗拒执行者形成了对人民法院的藐视,同时也导致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更重要的是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利用刑罚手段全面有效地从严惩治抗拒裁判犯罪行为,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刑法虽然对原刑法第157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作了部分修改,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拒不执行的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理解和认识仍不尽一致,争议颇大。为了全面理解和准确地适用新刑法第313条,及时惩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对本罪的修改问题

新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与原刑法第157条相比,其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条文单列。原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不难看出,原刑法157条中包括两个罪名,即妨碍公务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新刑法为什么将这两个罪分别单列条文?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原条文立法技术不规范、不科学,由于两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不仅造成法学理论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念上的争议,而且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构成认识的异同,新刑法将此罪单列,克服了以上缺陷,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民法院裁判的特殊保护。新刑法颁布前众多刑法专著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表述:其一,“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或无理取闹等手段,公然抗拒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其理由是,从语法上分析,“或者”是个连词,用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因此第157条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的同样是紧密关联的。其二,“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其理由是:两个罪名用逗号加以区分,“以暴力、威胁方法”只是用来限定妨碍公务的客观方面,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存在修饰、限制。由于两个罪名在同一条文中引起理论上的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因此,新刑法将两罪单列其意义也就不言自明。

2、客观要件明确。新刑法对本罪的修改主要表现在客观要件上,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履行能力;二是拒不执行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新刑法虽然不要求此罪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抗拒行为的前提,但对其客观要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行为上必须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这是构成此罪的前提,因为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而法院却强制其执行,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有过错,所以,即使行为人在执行中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其次,拒不执行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因为当事人即使有能力,也会因种种心态而拒绝执行,其行为往往是多种多样,程度上有轻重之分,危害也有大小之别,因此,不能因为当事人拒不执行就轻易定罪科刑。

二、关于对“有能力”的确认问题

按照新刑法第313条之规定,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要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有能力”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有能力”的概念比较抽象,难以界定。在办案中究竟如何确认行为人是否有能力,目前,法学理论上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做对“有能力”的确认上作些探讨尤为重要。

所谓“有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了承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上的裁判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有无承担法院裁判文书上义务的能力,不能简单地从表面现象上轻易定论,应当客观全面分析判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有能力从“时”和“度”上进行确认。

1、从时间上确认。所谓“从时间上确认”,是指对行为人从什么时间开始审查确认有无履行能力。概括起来,目前有三种认识:(1)诉前说。即认为确定行为人有无能力应从诉讼前开始审查。理由是:如行为人借款后即将之挥霍一空,即使法院判决其偿还,也是一纸空文,说明行为人借款后即有借款不还之恶意,如果到执行阶段确认其无能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生效说。即认为确认行为人有无能力应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开始审查确认。理由是:既然刑法规定只有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才处以刑罚,那么审查行为人有无能力就应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审查确认。(3)诉始说。即认为确认行为人有无能力应从诉讼开始时审查确认。理由

是:首先,“诉前说”过宽,虽然行为人借款后主观上有恶意,但这个主观恶意侵犯对方合法权益。因当时尚未诉之法院,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的故意尚不确定。其次,“生效说”过严。如果审查行为人有无能力在裁判文书生效时开始,那么,行为人在诉讼阶段若采取转移财产、恶意赠与或大肆挥霍等手段,就会产生法院判决生效无法执行的情形,从而势必导致行为人钻法律空子。第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权威,而行为人明知对方已诉之法院,此时所采取的恶意手段造成法院无法执行,恰恰说明行为人在诉讼开始不仅有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故意,而且还有藐视法律、损害人民法院权威的故意。笔者倾向于诉始说。

2、从能力程度上确认。所谓从能力程度上确认是指对行为人的能力达到何种程度,才被确认为有能力。具体地讲,行为人是具有全部履行能力才构成法律要求的有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能力就视为有能力。如王某从某银行贷款50万元,王贷款后即汇给安徽省一贸易公司购买化肥,贸易公司收到款后,按约定要求将货发出,由于化肥质量有问题,货到后被工商机关查获。贷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如期偿还,被银行起诉,法院判决王偿还银行贷款无异议,但在执行中发现王某仅有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价值2万元。执行过程中,王某东躲西藏,多次传唤不到庭,并将摩托车及手机隐匿他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视为王某有能力。理由是:其一,履行能力并不违背立法本意。第二,50万元虽然是全部用于购买化肥,但王某和银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且钱也不是特定交付物,故王某有部分财产也应偿还。如果认为王某只有具备50万元的偿还能力,才能确认有履行能力,显然情理亦不通。

三、关于对“拒不执行行为”的理解

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法院裁判确定之内容之实现的一切作为和不作为。本罪构成的核心是“拒”的行为。“拒”即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又表明行为人的恶劣程度,集中反映了行为人主、客观的统一。因此,行为人的手段,只要具备损害法院裁判效力的特征,暴力的或非暴力的、公开或隐弊的、作为的或不作为的等等,这些都应视为拒不执行的行为。理由是:

1、此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权威,损害的是法律的尊严,行为人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裁判的义务,本身就是一种藐视法律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采取非暴力不作为手段抗拒执行的情况较为常见,其危害程度不一定比使用暴力的要求。如甲借乙人民币10万元,在法院执行中,甲东躲西藏,吃喝嫖赌,一年时间将钱挥霍一空,法院找不到甲,无法执行,此时春节将至,因乙系借其他几个人的款,找乙要帐的人接二连三,有的干脆住其家不走,有的将乙家中电视机等物搬走,乙自杀死亡。象这种情况,甲并未使用暴力抗拒行为而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手段抗拒执行,但造成严重后果,如果不将其行为视为拒不执行行为,显然有悖于本罪的本质特征和立法精神。

2、《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处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蔽、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妨碍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此规定已明确规定上述三种行为均属拒不执行的行为。同时《意见》在第28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处理,显然,当事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行为义务,也是拒不执行的行为。

四、关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并不是全部处予刑罚,对于那些情节较轻,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证执行,只有对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情节严重”即是定罪的情节又是量刑的情节,所以正确理解“情节严重”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确定“情节严重”,应综观案件的全部情况具体分析,可从拒不执行的行为程度,执行标的情况,实际危害结果及行为人罪过程度等方面分析确定,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可视为“情节严重”:

1、直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挠执行的。如行为人直接参与围打、辱骂执行人员,造成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妨碍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如被执行人纠集多人在闹市区拦截法院执行车辆,引起群众围观,致使道路堵塞等;

3、执行标的社会功能重要,但又不能及时执行的。如法院判决李某赡养其70多岁的母亲,每年度给粮食400斤,每月支付现金100元,但李拒不执行,造成老人生活无着;

4、行为人主观恶意严重,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多次设置障碍阻挠执行,致使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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