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业和信息化调研报告]提供一篇调研报告,为您提供帮助! 船舶产业已成为我市增加财政收入、吸纳人员就业、延伸上下游产业、带动服务业发展和促进渔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修造船管理模式的转...+阅读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海运大国之一。全球目前有19%的大宗海运货物运往中国,有20%的集装箱运输来自中国,而新增的大宗货物海洋运输之中,有60%至70%是运往中国的,我国的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均已居世界第一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华取得收入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已构成了中国国内的非居民纳税
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目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该项成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盲点和弱项,需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外国公司船舶税收管理相关内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国内取得的船舶运输收入的外国公司构成了国内的非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所得主要表现为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和所得。同时对与我国缔结的有关协定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收入来源国家或者地区,按照协定规定执行。目前已签订协定或者专项双边互免的90个国家和地区中,除了泰国、孟加拉和印度尼西亚三个国家为减半征收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为免税,也就是国内税务机关均无税收管辖权。国际运输收入属于国际收支管理的服务贸易和部分资本项下所得,凡对外付汇需要按照国税发[2002]107号要求,到国、地税部门分别办理免征所得税和免征营业税证明,且金额不受税务证明五万美元的限制。
二、主要的涉税问题及税收风险
(一)容易隐瞒收入所得。所得应包括外国企业经营的船舶每次运载从中国港口始发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到达目的地的客运收入和货运收入的总和,不得扣除任何费用或者支出。客运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收入。在实际过程中,外国企业船舶运输收入多是由国内支付人代为申报,合同金额不完全是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容易以补充合同或者合同以外的形式支付,有的直接在国内代表费用中坐支,致使税务机关不能完全掌握收入。
(二)对方居民身份证明认定难。目前我国已与9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或者运输专项协议,多数均承认了对船舶运输收入给予互免,但是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公司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或者居民公司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由于均是国外的文书,且国外并无盖章戳记等字样,往往是由个人签字确认取代国内常见红章,总局目前只提供了香港地区商业登记核证本的范本,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居民证明格式内容基层部门无法判定其真伪性。
(三)办理免税证明监督不够。外国船舶公司取得的所得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的,须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2008年实行备案后,船舶运输所得不需要出具该表。然而并非所有企业均按规定办理,因为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明原件,手续较为烦琐,支付企业会以正常贸易项下进出口名义支付应税所得,逃避办理免税手续。税务部门对金融机构审核把关并无行政执法权,且目前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尚未建立信息数据交换制度,造成无法掌握付汇数据。
(四)境外支付所得无法控管。外国公司在国内从事船舶运输经营,一般情况下与国内方多为长期的合作关系,而且不只是海运业务往来,伴随正常贸易项下等其他合作,如果境内方在国外存在控股或者投资母公司的,容易不通过境内单位支付运费,而是在境外支付款项,形成境外交易,由于不通过国内银行或者外汇管理监管,税务部门无法获取相关信息,形成即使应该征税的业务也无法实现入库税款。
(五)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难。外国船舶公司为了加强与国内方的业务交流和沟通,获取相关货运信息和结算方便的目的,多在业务量较大的国内城市设立办事处或者代表机构,为其办理国内的经营事项。由于代表机构管理由于经营流动性大,业务复杂、征免税判定难的特点,造成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相对比较滞后,有些代表机构直接代为国外公司收取运输所得,甚至在日常经费中坐支,造成所得游历于管理范围。
(六)税务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企业所得税有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分类,居民企业由于征管户数多、税收入库多一直是税务部门管理的重点,非居民由于流动性大、业务复杂、税源少等成为管理中弱项,船舶运输收入则是弱项中的弱项。因为多为免税,税务人员对该类业务重视程度不够,即使纳入征管范围多数也是走程序,对其管理的深度不够,缺乏精细化和科学化措施。
三、建议采取的对策
(一)完善政策规定。现行船舶运输收入管理办法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年根据当时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制订的,十多年来外国船舶运输的形式、收入等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所依据的外资所得税法已废止,营业税条例内容也重新修订,原有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加强管理的需要。建议尽快修订管理办法,提高法律层次,明确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违法责任等,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国内外轮代理人实行税务登记管理、合同备案制度,完善一站式和多站式付汇服务,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外论代理的日常管理。
(二)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一是加强与港口管理部门的配合,国际船舶航线的开通均需获
得当地口岸管理的批准,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通过主动联系可以获取相关数据,对税收管理很有帮助;加强与税务部门联系,与同级地税部门、多站式服务的上游税务部门联系,了解涉税事宜,避免出现一方征而另一方免的问题。加强与外汇管理部门配合,对金融部门付汇环节严格控管,防止出现化整为零、拆散合同总额付汇现象,定期交换付汇数据,对于船舶注册地和实际付汇地不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应给予额外关注。
(三)提供主要国家的居民身份证明范本。目前总局只提供了香港地区商业登记核证本的样式,而对其他主要海运国家或者地区,如新加坡、韩国、日本、美国等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未提供样本,造成基层税务部门无法辨别企业提供证明的真伪性,也给企业逃避税务义务提供可乘之机。建议尽快提供主要海运国家及地区的居民身份证明样本,同时建立核查身份证明真伪的渠道,堵塞编造虚假身份证明的漏洞。
(四)强化船运企业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一般来说经济规模较大、有固定经营航线的外国船运公司,为了收集国内航运信息,联系港口管理部门等,往往会在国内选择经常停船的港口设立国内代表处。在目前绝大多数因税收协定和互免协议造成国内税务部门无税收管辖权征管情况下,要以代表机构为管理重点。严格按照代表机构征免税管理办法,加强机构的日常走访调查,对符合征税条件的采用自行按实申报或者经费换算支出的办法将全部机构纳入征管范围,要强化代表机构季度预缴和年度的汇算清缴,特别关注部分隐形的经费支出。
(五)防范税收协定和互免协议的滥用。目前我国已与9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或者运输专项协议,除了泰国、孟加拉和印度尼西亚三个国家为减半征收以外,多数均承认了对船舶运输收入给予互免,这就容易给免税国家的外国船舶公司滥用协定提供了可乘之机。一般通过在免税国或者地区通过设立“导管公司”或者“脚踏石公司”,取得当地船运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的居民身份证明,以此达到避税目的。对于协定滥用,税务部门应通过加强立法或者完善一般反避税措施、突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国际间情报交换等方式打击国际间的偷逃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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