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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恶法亦法”看法律与道德 ——有感于哈特、富勒论战摘要: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命题向来无法被法律人所回避,耶林曾将其成为法理学中的好望角,是任何想要在法理学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开的一个门槛。在对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个问题上,不同学派,持不同立场。本文仅以哈特和富勒的论战为线索,概述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议,采哈特“恶法亦法”的理论来进一步阐述法律与道德的矛盾联系,并分析了“恶法亦法”的存在价值。关键词:法律的道德性 恶法亦法
一、哈-富论战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长达十几年的哈-富论战始于1957年哈特在哈佛大学的演讲“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并对富勒等法学家对分析法学传统的批判进行回应。针对哈特的演讲,富勒撰写了《实证主义和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批判分析实证传统,主张法律与道德、实然法与应然法不可分离。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界分了两组道德,一组是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另一组是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富勒认为“内在道德是指是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即程序的法律性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而且根本就不是法” 。而内在道德对应的正是愿望的道德“善的生活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的力量的道德”而不是义务的道德。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他分别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来论证法与道德分离的不可行性。在实然方面,富勒指出许多法律规范本身就根植于社会道德,很难从中抽离,而且大多数法官会运用自己的经验来补充解释适用法律。在应然层面,他分析了割裂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种种弊端,会给“法律就是法律”的形式主义留下可乘之机。而哈特则在《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中表明了他对混淆道德与法律的深深忧虑。他认为如果把道德这种不确定因素引入法律之中,就会导致有人以违反道德原则为由不遵守法律,以致大大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效力,从而破坏“对法律的忠诚”。同时哈特还指出道德具有四个特征:第一,重要性。法律和道德相比,道德在这个社会中具有较高的重要性,法律规则与之相比则处于较低的地位。第二,非有意改变性。哈特承认,从历史上看,法律的发展会导致道德观念的变化,但是,法律和道德的不同在于,法律可以通过有意识的立法活动建立、改变和废除原有的法律,而“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和撤销”。第三,道德罪过的故意性。哈特认为,道德的谴责可以因为“我无能为力”而得以豁免,就如果行为人采取了可以采取的所有办法,人们就不会刻意地批评他,但是在法律领域,情况就不是这样,“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对这种免责的采纳在许多不同方面受到限制”,特别是在法律的“严格责任”领域。情况更是如此。第四,道德强制的形式。哈特认为,道德强制和法律强制的形式是不同的,就道德强制而言,它“不是通过威胁或借助惧怕或利诱所施加”,它可能受到罪恶感、羞耻感或者良知的影响,而法律强制的典型形式是体罚或不幸后果的威胁 。 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波斯纳在《对道德理论与法律理论的质疑》一书中所评述“法律与道德的重叠程度是不同的”这一观点是中肯的。也即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将之完完全全分离开来是不现实的。比如夫妻忠诚义务的入法。然而,这只能说明一部分法律中体现着道德,并不意味着只有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才是法律,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就不是法律。由此,法律有了两种面貌:善法和恶法。“善法是法”这一观点无论哈特还是富勒都同意,而“恶法是否是法”成了冲突的焦点。
二、“恶法是不是法”的讨论关于“恶法是不是法”的讨论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时代。公元前399年,三个雅典人控告苏格拉底犯下两条罪状:
一、渎神;
二、腐化和误导青年。当时雅典法律规定:“对一切不相信现存宗教和神事不同见解者,治罪惩罚。”不论苏格拉底如何机智,雅典最后还是以281票对220票判他死罪无赦。临刑前,老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苏格拉底,朋友们决定帮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可是苏格拉底却坦然自若,表示不越狱。克力同提出各种理由来说服他,认为雅典的法律不公正而且遵守这样的法律简直就是愚腐,但仍然无法说服苏格拉底。苏格拉底倒是反问:越狱就正当吗?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难道就正当了?我们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经过与克力同一番“探讨”,苏格拉底最后从容赴死,选择用生命捍卫“恶法”。 引发关于“恶法是不是法”争议和反思的另一个案例就是曾经令所有法学家头痛的“告密者案件”。1944年,联邦德国一位军官的妻子为了脱离其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年,这位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这位妇女辩解说,她向当局告发其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她的丈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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