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骚扰在案件中怎样辩论

03月07日 编辑 fanwen51.com

[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演讲]/ 近来媒体关于“性骚扰”事件的报道可谓连篇累牍,沸沸扬扬。先有关于北京首起“性骚扰”案的聚焦,接着传来武汉“性骚扰”案原告一审胜诉的消息。社会大众的眼球很快就被吸引...+阅读

骚扰在案件中怎样辩论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

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一,手段说;其二,程序保障说;其三,本质说;

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哪位高手能够帮我找出分析民事诉讼法上辩论原则中三种事实的案例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本篇中,笔者将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义、理论依据、内容以及其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

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

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7]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

如何辩论此案例使被告人不构成过过失致人死亡罪

1、A的死亡和B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A坚决下车,B不可能将车停在路上找A回来,为了保障自身安全,只能先回家。A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而并非是B将A留在路上所导致,且B将A留在路上并不必然会造成A的死亡。A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喝酒时就应当预见并明了醉酒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执意喝酒,又在中途下车坚决不回,其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

2、B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没有疏忽大意。B只是A的下属,而非家属,也不是专职的公交车司机,对A没有特定的保护和作为的义务,在A要求下车后,无法使其回车上时及时通知了A的家属,已经充分履行了善良风俗的义务。

3、如果说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那么,假设A在下车后突然乱跑,当即被过往车辆撞倒身亡,此时认为由B承担造成A死亡的责任显然是荒谬的。也就是说,本案若B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就相当于认为B允许A下车是犯罪,这便更加荒谬。

既然上述推理不成立,那么,在A下车到B将车开走之间,存在着各种偶然因素,将这些因素造成的后果再累加到B的身上,显然违背常理。

因而,B不需要承担A死亡的后果,其所谓疏忽,仅仅是没有遇见到A在醉酒下车后,会做出超出正常人的行为,跟本不构成疏忽大意。

刑事案例论辩赛刑事达人进悬赏会增加

第一案:抢劫方有利。可以用物体转移来转换下角度。把钥匙直接换成是4000余元现金。而受害人被迷晕。假设:如果受害人被迷晕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直接拿走现金,请问是不是抢劫呢?所以,从受害人身上拿走钥匙是属于抢劫(虽然钥匙不值钱,但犯罪嫌疑人知道通过这钥匙的能获得财物价值)但,从家里开门拿钱是属于盗窃。二者合一,就是抢劫有利。 对方可能就会从不正面对这点而采用迂回战术。把它绕成是盗窃罪。 对你有得的一点就是:对方是先抢劫的,但,也是一种有目的性的抢劫。所以,抢劫罪名是成立的。 第二案:也对控方有利。具体看这一条。你会用得上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高某早就对三轮车营运和自己抢生意心中有气,就产生了“挤”一下三轮车的念头。于是高某开车占了三轮车的车道,司机杨某躲避不及,二车在路中间相撞,造成三轮车司机及乘客三死一伤的重大事故这个想法和做法,已经达到第133条所规定的所有条件和后果。 对方肯定会以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你必须要清楚的一点是,交通肇事是带有非故意性质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带有一种故意性质。 而从高某早就对三轮车营运和自己抢生意心中有气,就产生了“挤”一下三轮车的念头这点可以清楚,高某就是有一种故意性质来犯事的。虽然他不想让人员伤亡。 祝你参赛成功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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