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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距今近九十年的清末民初,当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民刑事纠纷时,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其依据的原则是什么?当时的中国人包括在华的外国人对这种诉讼活动是一种什么态度?等等。《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对此作了很好的回答。它用一份份真实的判决书,向我们显示了一幅当时中国人与外国人打官司的生动图景,为我们了解近代中国在华洋诉讼活动中法律运行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
Ⅰ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并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
据史籍记载,领事裁判权首次出现于1843年10月英国政府强迫中国政府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该章程第13款规定:“凡英人控诉华人时,应先赴领事处陈述。领事于调查所诉事实后,当尽力调解使不成讼。如华人控诉英人时,领事均应一体设法解劝,若不幸其争端为领事不能劝解者,领事应移请华官共同审讯明白,秉公定断,免滋诉端。至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以中国法论之。”[1]紧随英国之后,美国、法国、瑞典、
按照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
一、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不成,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
二、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
三、纯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3]
但在实际生活中,领事裁判权在清末民初已开始动摇。而为此提供第一手资料的,就是《华洋诉讼判决录》。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提供的材料来看,该书收录的案件,起自民国3年(1914年),终止民国8年(1919年)。从时间上看,刚好是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废除领事裁判权交涉斗争的时期。但从里面的案件来看,当时的领事裁判权与19世纪下半叶的已有诸多不同。
而是由当事人请求领事署谘请设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请中国政府地方审判厅讯追审理,或者干脆由当事人直接向地方审判厅起诉。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由领事参与或指导诉讼的案件一个也没有,都是由中国法院的法官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这说明,领事裁判权虽然在文献记录中迟至40年代才被废除,然而事实上在清末民初已经受到抵制。至少因涉及案件的种类以及性质的不同,其贯彻的程度已大为减轻、适用的范围已大为缩小。
Ⅱ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据史籍的记载,清代的司法制度,是由三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管理诉讼。到清末,这种体制得以改变。1906年,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在地方设立了审判衙门,专司审判事务。[9]
1907年和1910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两个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刑事和民事两项。前者指因诉讼而审定有否犯罪的案件;后者则是通过诉讼来审定其理之曲直的案件。同时,这两个法律又规定,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高等审判厅判决,即为终审。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但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大理院有依法审理特别权限之案件。此外,该两个法律还规定,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原则以及第
二、第三审判决的合议制度,并建立了由大理院执行的“复判”制度等。[10]
中华民国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都曾发布命令,明确宣布保留和沿用清末的现行法律(此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述)。那么,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这种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即清末民初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形态?《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此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
从该判决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法院的运作实际,与上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北洋政府在清末《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于1913年9
月公布《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1914年4
月公布《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14年4月5日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11]而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完全得以贯彻。如由于华洋诉讼的特殊性,故这些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都是地方(如天津县、万全县等)审判厅。当事人如不服其判决,就上诉至第二审法院即直隶高等审判厅。当事人如再不服,就可以上告大理院。大理院或亲自作出判决,或驳回上告让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
除审判机关外,还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执行检察职权。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都由检察官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12]
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3年至8年这一段时间内大理院、司法部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Ⅲ
《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法律
1912年1月1日成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4月3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新刑律。“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4]关于清政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戒严法》(1912年)、《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官吏违令惩罚令》(1914年)、《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1914年)、《私盐治罪法》(1914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16]
就清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而言,当时这部分的法律主要涉及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以及户部则例中的户口、田赋等。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由于其收录的案件是自1914年至1919年,故里面有不少案件,确是按照清末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审理判决的。[17]
判例 “崔雅泉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第178页), “德商威尔第与比商义品公司因债务纠葛一案”(第237页)等,
都或者是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以及其他地方的成案,或部分地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
习惯
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在急剧变革时期,新的法律关系的大量出现,立法未能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北洋政府规定仍适用清末现行法律,但在许多领域,法院在实际操作时,仍然没有法律可依,从而不得不求助于习惯。契约出现纠纷时的责任分担习惯(第9页、第222页),民事诉讼适用当事人主义,凡当事人已有协议须遵守协议的习惯(第55页、第159页),
审案中法官劝争息讼的习惯(第159页)等。
情理
人情事理,在中国古代曾是司法实际部门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至近现代,这一传统仍然得以保留。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有适用“法理”的(第33页、第158页等),有适用“条理”的(第 也适用了外国民商事法律如法国、德国民法典中一些通行的原则。[19]
Ⅳ
《华洋诉讼判决录》还帮助我们纠正了一些以前一直流行的片面的观念。
比如,在许多教科书以及我们的观念中,清末民初我国已经沦为半殖民地,是西方列强骑在我们头上作威作福的时代。在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刑民事纠纷时,法院也都站在洋人一边,偏袒洋人,欺压国人。然而,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来看,情况并非全部如此。
当时的法院,虽然从整体上来说,是维护北洋政府、保障西方列强在华利益的工具,但由于相当一部分法官的努力,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以事实、以证据为本,以法律、以判例、乃至以社会公理为据的,比较公允、合理,并没有偏袒洋人。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在“比商天津电车公司与孙恩元因赔偿损害一案判决书”中,当比商公司代理人宣称:“孙二庆(孙恩元之子)自己赶抓电车,以致坠落被轧身死,是其致死之原因。由于自己之过失,公司已出葬埋费三十元。原判更令负担抚恤费一百元,虽为数不多,然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时,法院予以严正反驳:“孙二庆之被轧身死,虽由于自己之过失,然该车中之司机卖票等人,亦未免太不注意。……孙二庆虽属幼童,尚无十分能力,然以后之希望甚大,岂仅一棺木费三十元即足为抚恤之资耶?至谓抚恤费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查人命至重,岂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亦应从优议恤,以重生命而保公安”(第24页)。
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类似这样以同情有道理之弱者的判决词为数并不少。从该判决录所收集的判决书、决定书来看,除极个别外,[20]其处理结果都可以说是比较公正合理的。
Ⅴ
《华洋诉讼判决录》共收五十份民事判决书、十九份民事决定书,以及九份刑事判决书。在五十份民事判书中,除七份系因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他四十三份,都是各县(主要是天津)地方审判厅为一审、直隶高等审判厅为二审的案件。在九份刑事判决书中,除一份系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余八份也是直隶高等审判厅审结的案件。而十九份民事决定书,则都是由直隶高等裁判厅作出的。
认真阅读、仔细分析一下这些判决书或决定书,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个印象:
第一,当时的华洋诉讼,似乎主要涉及借贷、买卖、地产、商标、损害赔偿、侵占公司货款、伪造货币、伪造印章和文件、诈欺等财产方面,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有关身份方面的诉讼判例在该判决录中一点也没有得到反映。如果不是《华洋诉讼判决录》不收这些领域的判例的话,那就表明当时华洋诉讼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很少,或几乎没有发生。[21]
第二,当时社会上人们的诉讼意识还是比较强的,这从本书中许多中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应答“官司”中可以看到。尤其是在许多案件中,中方当事人均是一审不服告到二审,二审不服告到三审,三审不服又上告,表明了当事人希望自己的纠纷能够得到公正解决的强烈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我们时常认为当时的中国人诉讼意识不强的传统观念。
第三,清末民初的审判衙门从总体上维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包括对讼费也非常强调,确有“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色彩,但当时也有不收讼费的情况(第266页)。
只是这种“讼费援助申请”占的比例很小而已。
第四,当时的判决书是非常讲究逻辑推理,以及文章风格的。对控诉人的控诉理由,法院都是严格依据证据、法律、法理,层层分析,详细辩明,有话则长,无话则短。最长的判决书(“日商加藤确治与索松瑞等因违约涉讼一案”)竟长达28页,共22000多字,
而最短的才十几行字。这种依照案件的内容来制作判决书的精神,对我们目前的司法审判工作,仍具有参考的价值。
第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虽然已经分开,但这种分开是不彻底的。比如,民事审判厅的许多推事就兼刑事审判厅的推事。尤其是在审理刑事案件“架利的姆等诈财及伪造货币未遂由大理院发回更审一案”时,由于难度较大,合议庭的全部人马(审判长推事吴荣@①、推事李兆泰、高梦熊,书记官郭振铨)都是民庭的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审判事务的影响。
第七,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一些法律原则的实际运行状况,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告审书面审理原则、诉讼费严格由败诉者承担原则,等等,这些,对我们了解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也是不无帮助的。
在不平等条约,即以领事裁判权为前提之下的华洋诉讼的历史,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是,作为和平友好国际交往的保障,在以彼此尊重、平等互利为前提条件下的华洋诉讼将会持续下去。
注:
[1] 引自孙晓楼、赵颐年编著:《领事裁判权问题》(下), 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66页。[5][9][10][14][18] 见张国福著:《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
3、8
7、150页。当然,
整体的事实上的废除,则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事了。
[6][7] 见《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卷二十六页
六、二十六页九。
[8] 前者有本书第45 份民事判决书:“范树仁诉德商禅臣洋行”。按照文献上记载,中国废除对德国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917
年(民国6年),但从此案看,当时才1916年。后者有第41份民事判决书:“奥人阿克第与法人麦兰等诉。”
[11][16]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0、544页。
[12] 参阅本书第三部分,即刑事判决书部分。
[13]
如在《李陶孙与美商经理崔炳臣等因货款纠葛一案判决书》中,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三庭就宣称:“本案系查照司法部音电,本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未结之案,以单独制行之,合并声明。”
[15] [17] 参阅本书第17页,第159页,第222页,第238页等各案。
[19] 见“德商捷成洋行与何云轩等因批货纠葛一案判决书。”
[20]
如对“崔雅泉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的二审(包括一审)判决,应当说是明显偏袒日商一方的。它将两种一般人都可分辨出不同的商标定为相类似,因而判中方(崔雅泉)仿冒日商的商标,并责令崔雅泉自己出钱收回已批发出去的商品,让日商销毁(第179
页)。当然,最后大理院驳回了二审的不合理判决。即1886年印行)和《华洋诉讼例案汇编》(姚之鹤编,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来看,笔者的上述看法是正确的。因为前者在卷二十四至二十七中,共收成案32个,涉及的都是违反中外条约规定的旅游、走私军火以及其他违禁物品、租税、采矿纠纷、杀人、抢劫、窃盗、伪造货币等;而后者在第
二、第
三、第四编中收集成案近100多个,
主要也是关于钱债刑杀方面的,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一个也没有。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钅右加丙
《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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