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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2月01日 编辑 fanwen51.com

自诉案件一般都是基层法院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都存在诸多弊端。

一、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从规定的那天起就避免不了一些弊端的产生。

1、一般刑事案件都需经公安机关侦察、人民检察院起诉等程序,而自诉案件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这无形中给法院

增加了负担,对于该类案件,自诉人是否举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否够刑事责任年龄等问题。人民法院是先调查再立案件,还是立了案后再调查呢?法律没有规定。

2、从审判实践来看,我们受理的自诉案件一般都是轻伤害案件,该类案件公安机关受理的也不少,而到法院起诉的往往是公安机关不受理的案件,受害人仅凭一份轻伤鉴定书来法院起诉,这就自然而然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特别取证难。存在着法院、公安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现象,使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

二、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在案件审理中,遇到不少问题和困惑:首先自诉案件不准收费,我们办理的自诉案件大都附带有民事诉讼,而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据此,笔者认为,自诉案件同样应当收费,以防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

三、从自诉案件有关法律规定上看,对自诉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有不公正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人拒不到庭没有做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这种规定脱离实际又缺乏可操作性,“中止审理”对自诉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至于在“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更是有诸多问题难以解决。

四、由于目前缺乏完善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在办理自诉案件中,造成在场的人不愿作证,而不在场的人应自诉人或被告人的请求而作证,案情往往反复无常,难以把握。

五、从刑事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一些较轻的公诉程序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相比有矛盾。

以轻伤害案件为例,该类案件可由受害人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也可由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而成为公诉案件,而同一起案件走自诉程序与走公诉程序在处理结果上可能截然不同,对于公诉案件法院只能作出判决,而作为自诉案件在处理方式上除法院依法判决外,还可以调解、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或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伤害案件通过自诉程序,自诉人可撤回起诉,包括刑事和民事。而通过公诉程序则不然,调解只能仅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即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也被判有罪,这就势必对被告人不公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管辖机关、审理和结案等诸多方面存在的种种弊端,笔者建议把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不仅体现刑事案件在程序上执法的统一性,而且在实际处理上,还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一个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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