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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思路

03月31日 编辑 fanwen51.com

[人才测评事业如何拓展?拓展思路如何]我们认为,拓展我国人才测评事业的生长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面向人事工作实践,开展人才测评理论研究 人才测评事业的发展必须依靠坚实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但是,人才...+阅读

【关键词】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2一os13-02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gafr521—2004)于2005年3月1日实施已年余。

司法鉴定部门依据该准则对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进

了司法鉴定。该准则为规范司法鉴定行为、统一掌

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误工费用的赔偿尺度,做出了

有益的尝试。基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或对某种损伤愈

合机制认识的不统一,致使本准则的制定存在明显

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作为技术规范。“损失”一词应用欠妥

“损失”应为经济学或法学名词。对于人身损害

而言,此处作为法学名词更为准确.在3大诉讼法及

实体法中均有体现。

人身遭受损害后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应得到赔

偿以及赔偿数额,应由司法机关在受害人主张权利

的基础上根据事实予以认定,这是事实认定问题,是

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实体问题的职权。由司法鉴定人

员在鉴定中确定误工损失,既超越其职权,又受制于

专业知识.显属不当。

从本标准的体例及内涵分析,以“人身损害受伤

[作者简介]李守斌(1965一),男,汉族,江苏徐州人,大学,审判员

(一级法官),副主任法医师,现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工作,研究方向为医疗纠纷案件技术鉴定在审判中的科学应用。

tel:+86—511-5319143;e-mail:dengr#jsmail..cn

· s14 ·

人员误工时间评定准则”列题为佳。

二、误工概念的错误

ga/t521—2004作为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将

误工日的概念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

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

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是错误的,此

段文字所表述的应为医疗时限的内容。

通常情况下,临床治愈并不等于其机体就已恢

复正常水平,如:外伤致肝破裂,临床行肝破裂修补

术后,切口愈合即可认定为临床治愈。但损伤所致的

机体能量的大量消耗。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补充方能

恢复至伤前水平,故将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

治愈时间定为误工时间欠妥当。

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

念。特别是涉及关节功能或神经损伤的案件,需要相

当长的恢复期,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功能尚存变数,

故其误工时间以至伤残评定前为宜。对于多数重伤

残者来说。亦比较容易操作。

分析损伤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因素。误工的概念

应表述为:人体损伤后,因损伤致劳动能力受限至恢

复伤前水平所需的时间,或因伤致残的,在伤残评定

做出之前的期间。

三、某些期限与法律法规的规定衔接不够

1.关于构成伤残的损伤的误工期限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0条第2款规

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

的证明决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

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对于构成伤残的,劳动能

力在一定程度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司法实践

中,也按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误工时间。

本标准对所罗列的各种损伤均给出了具体的误

工期限,其中相当一部分损伤构成伤残。对于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而言,通常在诉讼阶段方启动此类鉴定。

鉴定机构按照本标准评定出的误工时间与司法解释

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冲突,存在一段时间的真空。如:

孔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摘除,伤后5个月评定

为伤残八级。关于误工,按本标准应为90日。与司法

解释及审判实践所可以认定的持续误工尚有2个月

的差距。按90日判决,很可能会造成受害人(原告)

的上诉、缠诉乃至上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享受休假,地方政府可以给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奖励。由此,各地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政府从奖励

计划生育的角度出发,对流产、引产等的休息时间做

出明确规定。如江苏省镇江市规定:人流(药流)休息

14天,引产休息30天。其他地区的规定基本相同

(符合一般医疗常规)。

本标准规定外伤性流产、早产60天(误工),明

显高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时间,从人流、引(早)产

后机体修复的过程分析,60天 12全文查看的时间也显属过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上位

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

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具体

化。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作

为行业标准,不得对抗法律和司法解释。故此,本标

准中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处,应以法律法规为依

四、各种损伤的误工时间不平衡,存在轻长重短

现象

1.软组织损伤普遍较长。软组织挫伤、裂伤的时

间多在10—30日之间,从软组织挫裂伤的愈合机制

分析,即使不治疗(或适当医疗),7—14日即可修复;

此类损伤多不影响机体的运动功能.伤者的劳动能

力并无明显受限。故本标准关于此类损伤所规定的

误工时间较长,考虑伤者的肌体痛苦和妥善处理案

件的需要,以14日以内为宜。

对于较重的损伤。并未考虑功能恢复所必须的

时间,相当一部分严重损伤的误工时间较短。如:骨

盆不稳定骨折,标准界定为120—180日,作为负重及

支撑的主要器官.愈合的时间较长且存在功能恢复

的问题,同时还应考虑骨盆分离不能复原的问题。

2.同一部位程度不同的损伤误工时间不平衡。

同一部位、不同程度的损伤.其治疗措施和所造成的

后果不同,误工时间就应因程度而异.不能概括为某

一具体日期。以腰椎为例。椎体前缘轻微压缩性骨折

与椎体粉碎性骨折统一定为120日就有失公平。准

则中类似情况较多。

3.不同部位相类似损伤的误工时间不平衡。

不同部位相类似的损伤误工时间的不平衡,成

为本准则的又一瑕疵,存在畸长畸短的问题。如颧弓

骨折和尺骨鹰嘴骨折。颧弓线形骨折、粉碎性骨折的

时间为60日和120日.实际上.颧弓线形骨折和部

分粉碎性骨折是不需误工的(笔者亲身经历);而尺

骨鹰嘴骨折(累及肘关节),不分轻重,一律确定为

90日,涉及肘关节功能的恢复问题,该期限稍短。

(收稿:20o6—06—27;修回:200 12全文查看【关键词】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2一os13-02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fr521—2004)于2005年3月1日实施已年余。

司法鉴定部门依据该准则对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进

了司法鉴定。该准则为规范司法鉴定行为、统一掌

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误工费用的赔偿尺度,做出了

有益的尝试。基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或对某种损伤愈

合机制认识的不统一,致使本准则的制定存在明显

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作为技术规范。“损失”一词应用欠妥

“损失”应为经济学或法学名词。对于人身损害

而言,此处作为法学名词更为准确.在3大诉讼法及

实体法中均有体现。

人身遭受损害后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应得到赔

偿以及赔偿数额,应由司法机关在受害人主张权利

的基础上根据事实予以认定,这是事实认定问题,是

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实体问题的职权。由司法鉴定人

员在鉴定中确定误工损失,既超越其职权,又受制于

专业知识.显属不当。

从本标准的体例及内涵分析,以“人身损害受伤

[作者简介]李守斌(1965一),男,汉族,江苏徐州人,大学,审判员

(一级法官),副主任法医师,现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工作,研究方向为医疗纠纷案件技术鉴定在审判中的科学应用。

l:+86—511-5319143;-mil:dnr#jsmil..cn

· s14 ·

人员误工时间评定准则”列题为佳。

二、误工概念的错误

/521—2004作为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将

误工日的概念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

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

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是错误的,此

段文字所表述的应为医疗时限的内容。

通常情况下,临床治愈并不等于其机体就已恢

复正常水平,如:外伤致肝破裂,临床行肝破裂修补

术后,切口愈合即可认定为临床治愈。但损伤所致的

机体能量的大量消耗。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补充方能

恢复至伤前水平,故将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

治愈时间定为误工时间欠妥当。

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

念。特别是涉及关节功能或神经损伤的案件,需要相

当长的恢复期,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功能尚存变数,

故其误工时间以至伤残评定前为宜。对于多数重伤

残者来说。亦比较容易操作。

分析损伤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因素。误工的概念

应表述为:人体损伤后,因损伤致劳动能力受限至恢

复伤前水平所需的时间,或因伤致残的,在伤残评定

做出之前的期间。

三、某些期限与法律法规的规定衔接不够

1.关于构成伤残的损伤的误工期限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0条第2款规

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

的证明决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

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对于构成伤残的,劳动能

力在一定程度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司法实践

中,也按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误工时间。

本标准对所罗列的各种损伤均给出了具体的误

工期限,其中相当一部分损伤构成伤残。对于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而言,通常在诉讼阶段方启动此类鉴定。

鉴定机构按照本标准评定出的误工时间与司法解释

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冲突,存在一段时间的真空。如:

孔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摘除,伤后5个月评定

为伤残八级。关于误工,按本标准应为90日。与司法

解释及审判实践所可以认定的持续误工尚有2个月

的差距。按90日判决,很可能会造成受害人(原告)

的上诉、缠诉乃至上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享受休假,地方政府可以给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奖励。由此,各地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政府从奖励

计划生育的角度出发,对流产、引产等的休息时间做

出明确规定。如江苏省镇江市规定:人流(药流)休息

14天,引产休息30天。其他地区的规定基本相同

(符合一般医疗常规)。

本标准规定外伤性流产、早产60天(误工),明

显高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时间,从人流、引(早)产

后机体修复的过程分析,60天[]的时间也显属过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上位

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

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具体

化。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作

为行业标准,不得对抗法律和司法解释。故此,本标

准中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处,应以法律法规为依

四、各种损伤的误工时间不平衡,存在轻长重短

现象

1.软组织损伤普遍较长。软组织挫伤、裂伤的时

间多在10—30日之间,从软组织挫裂伤的愈合机制

分析,即使不治疗(或适当医疗),7—14日即可修复;

此类损伤多不影响机体的运动功能.伤者的劳动能

力并无明显受限。故本标准关于此类损伤所规定的

误工时间较长,考虑伤者的肌体痛苦和妥善处理案

件的需要,以14日以内为宜。

对于较重的损伤。并未考虑功能恢复所必须的

时间,相当一部分严重损伤的误工时间较短。如:骨

盆不稳定骨折,标准界定为120—180日,作为负重及

支撑的主要器官.愈合的时间较长且存在功能恢复

的问题,同时还应考虑骨盆分离不能复原的问题。

2.同一部位程度不同的损伤误工时间不平衡。

同一部位、不同程度的损伤.其治疗措施和所造成的

后果不同,误工时间就应因程度而异.不能概括为某

一具体日期。以腰椎为例。椎体前缘轻微压缩性骨折

与椎体粉碎性骨折统一定为120日就有失公平。准

则中类似情况较多。

3.不同部位相类似损伤的误工时间不平衡。

不同部位相类似的损伤误工时间的不平衡,成

为本准则的又一瑕疵,存在畸长畸短的问题。如颧弓

骨折和尺骨鹰嘴骨折。颧弓线形骨折、粉碎性骨折的

时间为60日和120日.实际上.颧弓线形骨折和部

分粉碎性骨折是不需误工的(笔者亲身经历);而尺

骨鹰嘴骨折(累及肘关节),不分轻重,一律确定为

90日,涉及肘关节功能的恢复问题,该期限稍短。

(收稿:20o6—06—27;修回:200【关键词】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2一os13-02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gafr521—2004)于2005年3月1日实施已年余。

司法鉴定部门依据该准则对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进

了司法鉴定。该准则为规范司法鉴定行为、统一掌

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误工费用的赔偿尺度,做出了

有益的尝试。基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或对某种损伤愈

合机制认识的不统一,致使本准则的制定存在明显

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作为技术规范。“损失”一词应用欠妥

“损失”应为经济学或法学名词。对于人身损害

而言,此处作为法学名词更为准确.在3大诉讼法及

实体法中均有体现。

人身遭受损害后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应得到赔

偿以及赔偿数额,应由司法机关在受害人主张权利

的基础上根据事实予以认定,这是事实认定问题,是

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实体问题的职权。由司法鉴定人

员在鉴定中确定误工损失,既超越其职权,又受制于

专业知识.显属不当。

从本标准的体例及内涵分析,以“人身损害受伤

[作者简介]李守斌(1965一),男,汉族,江苏徐州人,大学,审判员

(一级法官),副主任法医师,现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工作,研究方向为医疗纠纷案件技术鉴定在审判中的科学应用。

tel:+86—511-5319143;e-mail:dengr#jsmail..cn

· s14 ·

人员误工时间评定准则”列题为佳。

二、误工概念的错误

ga/t521—2004作为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将

误工日的概念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

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

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是错误的,此

段文字所表述的应为医疗时限的内容。

通常情况下,临床治愈并不等于其机体就已恢

复正常水平,如:外伤致肝破裂,临床行肝破裂修补

术后,切口愈合即可认定为临床治愈。但损伤所致的

机体能量的大量消耗。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补充方能

恢复至伤前水平,故将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

治愈时间定为误工时间欠妥当。

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

念。特别是涉及关节功能或神经损伤的案件,需要相

当长的恢复期,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功能尚存变数,

故其误工时间以至伤残评定前为宜。对于多数重伤

残者来说。亦比较容易操作。

分析损伤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因素。误工的概念

应表述为:人体损伤后,因损伤致劳动能力受限至恢

复伤前水平所需的时间,或因伤致残的,在伤残评定

做出之前的期间。

三、某些期限与法律法规的规定衔接不够

1.关于构成伤残的损伤的误工期限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0条第2款规

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

的证明决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

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对于构成伤残的,劳动能

力在一定程度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司法实践

中,也按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误工时间。

本标准对所罗列的各种损伤均给出了具体的误

工期限,其中相当一部分损伤构成伤残。对于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而言,通常在诉讼阶段方启动此类鉴定。

鉴定机构按照本标准评定出的误工时间与司法解释

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冲突,存在一段时间的真空。如:

孔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摘除,伤后5个月评定

为伤残八级。关于误工,按本标准应为90日。与司法

解释及审判实践所可以认定的持续误工尚有2个月

的差距。按90日判决,很可能会造成受害人(原告)

的上诉、缠诉乃至上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享受休假,地方政府可以给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奖励。由此,各地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政府从奖励

计划生育的角度出发,对流产、引产等的休息时间做

出明确规定。如江苏省镇江市规定:人流(药流)休息

14天,引产休息30天。其他地区的规定基本相同

(符合一般医疗常规)。

本标准规定外伤性流产、早产60天(误工),明

显高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时间,从人流、引(早)产

后机体修复的过程分析,60天 12全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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