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试卷签字评语]每当老师发下考试试卷,家长们也要写下他们对小孩子的意见和期望,那么家长签字评语怎样写?请看YJbyS小编推荐: 家长评语要点: 1)先说明一下考试的结果如何:如果好的话,要更上一层楼...+阅读
要点提示:
在广大农村地区,子女赡养老人,由姐妹兄弟之间签订赡养老人的协议的现象普遍而常见,大部分协议子女没有让老人签字认可,一旦发生纠纷,则赡养协议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存在。
案例索引:
1、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信中法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胡克珍,女,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王畈组。
被告孙定刚,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成丽,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定刚之妻。
被告孙建,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雷霞,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建之妻。
被告孙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俊之妻。
罗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三子三女,三子即长子孙定刚、次子孙建、三子孙俊,六名子女均已结婚成家。早年原告丈夫因车祸去世,1994年9月17日三名被告在孙明国、孙立群见证下,签订《关于赡养母亲的协议》,约定孙俊赡养母亲,并负责今后母亲的衣食住房、病后护理及病故的安葬;母亲有住房三间,除应分孙俊一间外,另外两间因孙俊赡养母亲,一致同意分给孙俊,两间房屋产权归孙俊所有,别人无权过问;母亲的田地由孙俊代种代收,孙定刚、孙俊每年应给母亲150元生活费,母亲一切事故孙定刚、孙建均不负责。该协议没有征求原告同意,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三位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06年原告身患心脏病,支出医疗费836.50元,因医疗费的分担三被告相互推诿,同时原告认为赡养标准低,不能保障自己的生活需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三位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赡养母亲的协议》,该协议以附条件的方式将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大部分转移给了被告孙俊,现市场物价较十年前有大幅度提高,再按此协议已无法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身体有病,三名被告不愿承担医疗费用,相互推诿。原告认为三名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其应尽义务相互转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三位被告所签订的赡养原告的协议无效。判令三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医疗费用三位被告分担。
被告孙定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成丽辩称,原告的赡养问题三被告早年签订有协议,这10多年来均按协议履行,要求仍按赡养协议履行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雷霞辩称意见同周成丽相同。
被告孙俊辩称,原告现年老多病,再按原协议履行,不能确保原告老有所养,其一人也负担不起,同意原告的意见,由弟兄三人共同赡养原告。
审判: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三被告虽然签订了《关于赡养母亲的协议》,该协议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将被告孙定刚、孙建应对原告尽的赡养义务大部分转移给被告孙俊承受,侵害了原告对被告孙定刚、孙建享有的赡养权利,且该协议擅自处分了本属于原告的财产(两间房屋),亦属越权行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无拘束力,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各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偏高,应予调整,依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准,酌定三名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为宜,医疗费由三名被告平均分摊,每年结算一次。被告孙定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成丽与被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雷霞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三被告孙定刚、孙建、孙俊于1994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赡养母亲的协议》无效。
二、三被告孙定刚、孙建、孙俊从2007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付原告胡克珍赡养费800元,此款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胡克珍医疗费用凭票据每年结算一次,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2006年度胡克珍医疗费用836.50元,由三被告孙定刚、孙建、孙俊平均分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宣判后,被告孙定刚、孙建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协议内容是按胡克珍的意思和要求订立的,在原审时其也承认在场,原判认定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不符合事实;12全文查看
二、原判决显失公平与公正,本案的赡养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孙俊不尽义务,其妻子邵红梅殴打并撵出胡克珍引起的,被上诉人孙俊取得了其母亲大部分利益后将老人推出来,原审判决平均承担赡养义务和医疗费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孙俊收益了其母的田地收入和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就应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克珍答辩称,
一、原审法
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行使赡养权利,没有任何过错;
二、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让三个儿子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三位被告却因各自家庭的利益相互推诿,相互指责,致使被上诉人胡克珍晚年生活、医疗不能得到保障,诉至法院,其三人行为有悖公俗良序,有悖于传统道德观念。赡养协议以擅自处分被上诉人的房产为主要内容,将赡养义务大部分进行了转移,违反了有关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胡克珍因生活困难依法请求子女行使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原判决三子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分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赡养纠纷案件,在当地也引起较大反响。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用品,扶助是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老年人对于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尽到了责任,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料。依据《宪法》的规定,当公民年老、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由于我国目前社会福利相对不足,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功能,我国现阶段赡养老人仍然主要依靠家庭,子女赡养老人是其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由此《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作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赡养协议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性质的协议,他包含了双方的身份关系,并不要求老人抚养子女和年老后子女赡养老人在物质上、经济上绝对对等。子女赡养老人是作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可不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相互转让或推诿,否则就侵害了老人对子女享有的合法权益。审理本案,应重点抓住以下几点。
其一,三被告孙定刚、孙建、孙俊以附条件的方式将孙定刚、孙建对其母胡克珍负有的赡养义务转让给孙俊,而权利人在赡养协议上并未签字确认许可,显然三位被告以约定协议的方式对抗自己应负有法定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有悖法律;也从另一方面违背了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公序良俗和传统美德。
其二,赡养协议处分了胡克珍的财产,胡克珍作为权利人,有住房两间,处分权属于其本人,但三位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上述两间房屋亦作了处置,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属越权行为。
其三,三被告签订的赡养母亲的协议时间在十多年前,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不断上涨,已不能满足权利人的养老需求,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权利人依法也有权利随时要求法院对协议予以调整。
综上,两审法院判定三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对权利人的赡养标准重新界定,由三位被告平均负担其母的赡养费是正确的,在当地产生了较好的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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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大农村地区,子女赡养老人,由姐妹兄弟之间签订赡养老人的协议的现象普遍而常见,大部分协议子女没有让老人签字认可,一旦发生纠纷,则赡养协议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存在。
案例索引:
1、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信中法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胡克珍,女,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王畈组。
被告孙定刚,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成丽,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定刚之妻。
被告孙建,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雷霞,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建之妻。
被告孙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俊之妻。
罗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三子三女,三子即长子孙定刚、次子孙建、三子孙俊,六名子女均已结婚成家。早年原告丈夫因车祸去世,1994年9月17日三名被告在孙明国、孙立群见证下,签订《关于赡养母亲的协议》,约定孙俊赡养母亲,并负责今后母亲的衣食住房、病后护理及病故的安葬;母亲有住房三间,除应分孙俊一间外,另外两间因孙俊赡养母亲,一致同意分给孙俊,两间房屋产权归孙俊所有,别人无权过问;母亲的田地由孙俊代种代收,孙定刚、孙俊每年应给母亲150元生活费,母亲一切事故孙定刚、孙建均不负责。该协议没有征求原告同意,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三位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06年原告身患心脏病,支出医疗费836.50元,因医疗费的分担三被告相互推诿,同时原告认为赡养标准低,不能保障自己的生活需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三位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赡养母亲的协议》,该协议以附条件的方式将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大部分转移给了被告孙俊,现市场物价较十年前有大幅度提高,再按此协议已无法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身体有病,三名被告不愿承担医疗费用,相互推诿。原告认为三名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其应尽义务相互转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三位被告所签订的赡养原告的协议无效。判令三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医疗费用三位被告分担。
被告孙定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成丽辩称,原告的赡养问题三被告早年签订有协议,这10多年来均按协议履行,要求仍按赡养协议履行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雷霞辩称意见同周成丽相同。
被告孙俊辩称,原告现年老多病,再按原协议履行,不能确保原告老有所养,其一人也负担不起,同意原告的意见,由弟兄三人共同赡养原告。
审判: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三被告虽然签订了《关于赡养母亲的协议》,该协议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将被告孙定刚、孙建应对原告尽的赡养义务大部分转移给被告孙俊承受,侵害了原告对被告孙定刚、孙建享有的赡养权利,且该协议擅自处分了本属于原告的财产(两间房屋),亦属越权行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无拘束力,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各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偏高,应予调整,依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准,酌定三名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为宜,医疗费由三名被告平均分摊,每年结算一次。被告孙定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成丽与被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雷霞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三被告孙定刚、孙建、孙俊于1994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赡养母亲的协议》无效。
二、三被告孙定刚、孙建、孙俊从2007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付原告胡克珍赡养费800元,此款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胡克珍医疗费用凭票据每年结算一次,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2006年度胡克珍医疗费用836.50元,由三被告孙定刚、孙建、孙俊平均分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宣判后,被告孙定刚、孙建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协议内容是按胡克珍的意思和要求订立的,在原审时其也承认在场,原判认定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不符合事实;[]
二、原判决显失公平与公正,本案的赡养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孙俊不尽义务,其妻子邵红梅殴打并撵出胡克珍引起的,被上诉人孙俊取得了其母亲大部分利益后将老人推出来,原审判决平均承担赡养义务和医疗费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孙俊收益了其母的田地收入和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就应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克珍答辩称,
一、原审法
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行使赡养权利,没有任何过错;
二、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让三个儿子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三位被告却因各自家庭的利益相互推诿,相互指责,致使被上诉人胡克珍晚年生活、医疗不能得到保障,诉至法院,其三人行为有悖公俗良序,有悖于传统道德观念。赡养协议以擅自处分被上诉人的房产为主要内容,将赡养义务大部分进行了转移,违反了有关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胡克珍因生活困难依法请求子女行使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原判决三子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分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赡养纠纷案件,在当地也引起较大反响。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用品,扶助是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老年人对于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尽到了责任,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料。依据《宪法》的规定,当公民年老、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由于我国目前社会福利相对不足,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功能,我国现阶段赡养老人仍然主要依靠家庭,子女赡养老人是其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由此《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作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赡养协议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性质的协议,他包含了双方的身份关系,并不要求老人抚养子女和年老后子女赡养老人在物质上、经济上绝对对等。子女赡养老人是作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可不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相互转让或推诿,否则就侵害了老人对子女享有的合法权益。审理本案,应重点抓住以下几点。
其一,三被告孙定刚、孙建、孙俊以附条件的方式将孙定刚、孙建对其母胡克珍负有的赡养义务转让给孙俊,而权利人在赡养协议上并未签字确认许可,显然三位被告以约定协议的方式对抗自己应负有法定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有悖法律;也从另一方面违背了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公序良俗和传统美德。
其二,赡养协议处分了胡克珍的财产,胡克珍作为权利人,有住房两间,处分权属于其本人,但三位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上述两间房屋亦作了处置,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属越权行为。
其三,三被告签订的赡养母亲的协议时间在十多年前,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不断上涨,已不能满足权利人的养老需求,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权利人依法也有权利随时要求法院对协议予以调整。
综上,两审法院判定三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对权利人的赡养标准重新界定,由三位被告平均负担其母的赡养费是正确的,在当地产生了较好的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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