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已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影响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声誉,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瘤。尽管一个时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出了一道道明确规定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最后期限的“军令”,各地也在积极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否能长期有效解决这一顽症,我们还难以确定。因为,近年来,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禁止超期羁押的通知和文件就达30多件,这其中也不乏严厉之措辞,硬性之期限,严格之督促,却仍然无法杜绝超期羁押的“边清边超”,“清完又超”现象。 造成超期羁押现象“有禁不止”原因有很多,其中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观念淡薄,人权保障意识不强,是超期羁押问题长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主要症结。另一方面,笔者认为,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当超期羁押发生后,如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如何给予被超期羁押人员以救济,目前我国还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作为一项预防超期羁押、给予被超期羁押的人员以救济,并依法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措施。
一、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应当性
首先,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超期羁押正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侵害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给被羁押人造成了损害的行为,因此,理应将此行为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其次,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到刑罚的惩罚,但这种惩罚应是依法作出,我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应该维护程序的公正。我们没有理由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严格的办案期限,另一方面又以各种理由进行肆意超期羁押。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被超期羁押权益受到侵害后,我们是不是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呢?难道被超期羁押后,只能是自认倒霉,得不到任何补偿吗?“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我们应疏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超期羁押后能有效得到救济的途径。国家赔偿即是这样一种因超期羁押,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救济手段。
再次,有利于促进司法人员依法办案。长期以来,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存在“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罪,超期羁押也没啥”的思想,正是这种错误的认识使得目前超期羁押问题屡禁不止,“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不断发生。而且这种错误认识的危害性还表现在助长了司法人员“有罪推定”的观念,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以后,必定会想方设法多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以此证明超期羁押的合理性。如果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将超期羁押、国家赔偿、责任人员承担费用这几个关键词用因果关系串连起来,将有利于促使司法人员形成依法办案、违法必究的法律意识。
最后,有利于强化司法机关的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制约机制上不足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主要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进行审查,这种“自查自纠”的实际运行模式影响了权力制约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负有监督超期羁押的责任与义务,却因缺乏刚性的处分权而使这一在制度设计上被寄予了厚望的检察监督无法到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发现了问题,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关不予纠正,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而对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超期羁押问题,更是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通过设在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机构来获得赔偿,对其给予赔偿实际上起到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作用。
二、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的具体设想
第一,超期羁押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所有的受到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得到赔偿。司法实践中受到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后的处理结果上一般面临三种情形:
1、做出无罪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和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2、做出有罪认定,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的时间;
3、做出有罪认定,判处的刑期超出羁押的时间。上述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理决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第
二、三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个片面认识,认为被告人犯了罪,虽然超期羁押,但也没12全文查看关错,特别是对第三种情况,被告人的刑期超过羁押的时间,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更是心安理得。笔者认为,只要是由于司法机关违法办案造成超期羁押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均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申请赔偿的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因超期羁押,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赔偿的请求人。同时,基于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着申请时人身自由可能受限制的情况,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应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亲属及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施超期羁押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三,申请赔偿的提出的时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那么受到超期羁押的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能申请赔偿呢?笔者认为,申请赔偿的提出时间应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超期羁押的不法状态在每个阶段都可能发生,只有当诉讼终结、超期羁押状态已经结束,赔偿义务机关及对被羁押人权益造成的损害才能进行最终的确认。当超期羁押行为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先要求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再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超期羁押国家电赔偿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以及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其他规定应直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至于如何将超期羁押通过法条的方式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既可以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中直接加入“违反办案期限,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款项,也可以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解释,将“超期羁押”情形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12全文查看超期羁押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已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影响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声誉,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瘤。尽管一个时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出了一道道明确规定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最后期限的“军令”,各地也在积极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否能长期有效解决这一顽症,我们还难以确定。因为,近年来,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禁止超期羁押的通知和文件就达30多件,这其中也不乏严厉之措辞,硬性之期限,严格之督促,却仍然无法杜绝超期羁押的“边清边超”,“清完又超”现象。 造成超期羁押现象“有禁不止”原因有很多,其中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观念淡薄,人权保障意识不强,是超期羁押问题长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主要症结。另一方面,笔者认为,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当超期羁押发生后,如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如何给予被超期羁押人员以救济,目前我国还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作为一项预防超期羁押、给予被超期羁押的人员以救济,并依法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措施。
一、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应当性
首先,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超期羁押正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侵害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给被羁押人造成了损害的行为,因此,理应将此行为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其次,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到刑罚的惩罚,但这种惩罚应是依法作出,我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应该维护程序的公正。我们没有理由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严格的办案期限,另一方面又以各种理由进行肆意超期羁押。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被超期羁押权益受到侵害后,我们是不是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呢?难道被超期羁押后,只能是自认倒霉,得不到任何补偿吗?“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我们应疏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超期羁押后能有效得到救济的途径。国家赔偿即是这样一种因超期羁押,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救济手段。
再次,有利于促进司法人员依法办案。长期以来,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存在“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罪,超期羁押也没啥”的思想,正是这种错误的认识使得目前超期羁押问题屡禁不止,“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不断发生。而且这种错误认识的危害性还表现在助长了司法人员“有罪推定”的观念,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以后,必定会想方设法多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以此证明超期羁押的合理性。如果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将超期羁押、国家赔偿、责任人员承担费用这几个关键词用因果关系串连起来,将有利于促使司法人员形成依法办案、违法必究的法律意识。
最后,有利于强化司法机关的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制约机制上不足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主要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进行审查,这种“自查自纠”的实际运行模式影响了权力制约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负有监督超期羁押的责任与义务,却因缺乏刚性的处分权而使这一在制度设计上被寄予了厚望的检察监督无法到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发现了问题,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关不予纠正,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而对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超期羁押问题,更是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通过设在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机构来获得赔偿,对其给予赔偿实际上起到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作用。
二、将超期羁押列入国家赔偿的具体设想
第一,超期羁押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所有的受到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得到赔偿。司法实践中受到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后的处理结果上一般面临三种情形:
1、做出无罪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和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2、做出有罪认定,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的时间;
3、做出有罪认定,判处的刑期超出羁押的时间。上述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理决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第
二、三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个片面认识,认为被告人犯了罪,虽然超期羁押,但也没[]关错,特别是对第三种情况,被告人的刑期超过羁押的时间,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更是心安理得。笔者认为,只要是由于司法机关违法办案造成超期羁押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均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申请赔偿的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因超期羁押,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赔偿的请求人。同时,基于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着申请时人身自由可能受限制的情况,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应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亲属及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施超期羁押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三,申请赔偿的提出的时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那么受到超期羁押的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能申请赔偿呢?笔者认为,申请赔偿的提出时间应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超期羁押的不法状态在每个阶段都可能发生,只有当诉讼终结、超期羁押状态已经结束,赔偿义务机关及对被羁押人权益造成的损害才能进行最终的确认。当超期羁押行为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先要求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再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超期羁押国家电赔偿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以及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其他规定应直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至于如何将超期羁押通过法条的方式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既可以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中直接加入“违反办案期限,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款项,也可以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解释,将“超期羁押”情形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