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摘 要:有关夫妻财产的范围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核心问题,在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关...+阅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表现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与并存,同时法定财产制又有共同财产制与特有财产制之分。
一、法定财产制及通常法定财产制所谓法定财产制即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依据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原因不同,法定财产制包括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和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通常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其无效或被撤销时,当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它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是法定财产制的常态和重要形式。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须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部分内容。我国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制度。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
17、19条规定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含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的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结婚证起(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也予以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其二,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其三,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共同共有原理出发,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夫妻对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等义务应平等的履行,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利,或不履行共同财产的义务,都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以上的论述,不难看出,立法者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出发,以公平、平等的法律原则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是现实社会是变化万千的,一些规定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分居后债务的承担夫妻分居期间已事实上解除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分居表明夫妻间感情在疏远或变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收入归各自所有,而对各自财产的处理,他方也极少参与。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根据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其次,从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其第19条第3项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我们由此可以推定出分居后夫妻债务负担的原则,即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其间恶意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及伪造债务的情形不时发生,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建立夫妻别居制度实为一种疏漏。
2、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不能由夫妻共有,而在婚姻法中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就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它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在形成中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对此是按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作为一方的精神财富不予分割?有的价值较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创造者为占为己有而不予转让,而夫妻其他的财产又极为有限,这样又该怎样平衡,如何来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对此缺乏详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该规定只部分的解决了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虽未取得经济利益,但是未来价值较大甚至巨大的商业价值,笔者认为应明确此种情形应强制(夫妻另有约定除外)通过估价鉴定,由得到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他方相应的价值补偿,较为公平合理。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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