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格斯的立论、驳论和悖论]大四了,现在该考虑一下自己毕业论文怎么写了。本科生毕业论文过不了是很丢脸的事情,所以必须要重视起来。下面文书帮小编给大家带来一篇论文范文,欢迎阅读! 摘要: 《反杜林论》被...+阅读
所谓法治观是指人们对法律的性质、地位、作用等问题的认识和看法也就是依靠法律管理国家、管理经济和治理社会的观念,也称法治观念。法治观的实质是指法律至上、以法治国的理念、意识与精神,在西方哲学中,“超越”虽然在不同哲学流派、不同哲学家语境下,内涵有所不同,但大多数哲学家都把它看成是超出某种界限之意,而不是将其全盘否定。法治观念是指以人们的法律观、法制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是主体将自己的经验和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摘要: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述中,蕴藏着丰富的法律思想和法治观念,其内容非常系统深刻。从一定意义上讲,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及法治观完成了对前人法治思想的批判和超越,形成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的法治观和整体的法治思维。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观对当今中国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国家、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之解决,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提供了指导方向和重要启示。关键词:马克思恩格斯;依法治国;时代价值;法治观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本质要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追求自由民主、公平正义的根本遵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把依法治国提高到新的历史高度。全面依法治国理政方略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提供了根本指南,指明了前进方向。法治问题总是在不同时代被不同国度的人们不断重提、定义和热议,从根本上讲,法治问题既是古老而常新的法哲学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建国6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中国的法治建设虽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同时也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今天,我们党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方略,正是缘于对当下中国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国家、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深度反思和回答。那么,法治和依法治国的理论来源和根据是什么,马克思恩格斯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思想有哪些,时代价值体现在何处,这都需要我们追根溯源,忆古思今,理清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用它来指导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笔者看来,深入挖掘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思想和理论源泉,探索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的本质和时代价值,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的基本内涵及其本质特征马克思恩格斯在探索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致力于改造不公平不合理的社会制度时,始终没有放弃对法治思想的探究,虽然没有具体性地谈论法治建设问题,但是马克思恩格斯对法、法治、人与法的关系有着大量的探索和论述,形成了极其丰富的法律思想和法治观念,其内容也是非常深刻和系统的。从一定意义上讲,马克思恩格斯完成了对传统法治思想的批判和超越,创立了科学的历史唯物主义法治观。(1)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的基本内涵
1、以人为本的法治观。“以人为本”是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精髓与灵魂。马克思恩格斯的人本法治观以唯物主义关于人是哲学、社会科学的逻辑起点为理论基础揭示了法律发展的规律,不仅主张人本主义,更主张人本主义与法律的结合。其在论述人与法的关系中有诸多的主张和论述。马克思说过:“人始终是一切实体性东西的本质。”[1]52“全部人类历史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更是强调,“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的本身”,[2]460“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2]315由此可以看出,法源于人,法律是根据人的需要而产生,它的基本依据是人本身,法治的根本是人,法律是不可能离开人而独立存在的。马克思认为,“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1]19这就告诉我们,法律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上层建筑,最终的落脚点是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首先有一个主体,任何一个法律活动都是围绕人这个主体,和为了人的某种利益而展开的。法律作为人类社会长期实践的最终产物,必须要凸显出人的主体地位,最大限度的尊重个人的主体性。同时,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观还体现在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论的丰富论述上,其多次表达了对未来社会民主政治的展望。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指出,“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2]411马克思强调,不是国家与法创造了人,而是人创造了国家、社会与法。马克思对“人民是否有权来为自己建立新的国家制度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因为国家制度如果不再真正表现人民的意志,那它就变成有名无实的东西”。[2]316他认为,“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必须使国家制度的实际体现者――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2]315马克思不仅批判了代议制民主和专制制度,而且主张建立一种更直接有效的赋予所有人政治参与权的民主制度,在这样民主法治社会中,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与义务,都需要作为主体的人来享有和承担,都应在人的发展过程中得以一一体现和落实。列宁也说过,“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3]这些论述表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人民是法治社会的主体”的论断,论证了“人是法律之本”这个原理,是他们“以人为本”法治观的最好诠释。
2、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公平正义是衡量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价值标准,是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的基本要求。早在2000多年前,古希腊的柏拉图就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亚里士多德也曾言:“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城邦人民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4]138这表明公平正义早已刻在先哲们的法治思想中。马克思恩格斯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借鉴和吸收了经典法学家关于法的思想和精神,对公平正义进行了很多有见解的表述,阐述了很多关于公平正义的法治思想。马克思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只有在根本变革社会制度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里指出,公平“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1]212也就是说,公平正义的观念不是抽象的、绝对的,不是恒定不变的标准,必须从人类社会发展运动规律中去把握。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公平正义的内容与发展,决定着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恩格斯最后在论述法与公正时强调,“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1]211212马克思恩格斯不仅肯定了公平正义对于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价值,,而且批判了唯心主义公平观,揭露了资本主义社会在公平问题上的虚伪性。针对诸多唯心主义法学家总把公平作为各种法律体系中共有的永恒价值的现象,马克思恩格斯从隐藏在法律体系背后的经济条件指出法的本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严厉地指出:“蒲鲁东先从与商品生产相适应的法权关系中提取他的公平的理想,永恒公平的理想。……说商品生产形式像公平一样也是永恒的。然后,他反过来又想按照这种理想来改造现实的商品生产和与之相适应的现实的法权。”[1]147由此可见,马克思恩格斯对未来理想社会的期待和设计,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向往与追求,并指明了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道路――消灭私有制,消灭阶级,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实现人类解放。就基本价值而言,公平正义不仅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最为重要的价值原则,更是共产主义政治发展的价值基础和理论根据。
3、自由平等的法治观。自由平等是人类活动的自觉追求,其作为理性的存在,支配着人类生活本身,同时也是人类永恒的法哲学问题。“人的本质即自由的本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础,始终贯穿马克思恩格斯的历史唯物主义法治思想之中。马克思对于自由、平等、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治观,首先从资本主义商品的交换价值进行描述。马克思在《1857-1858经济学手稿》中指出,“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6]而不是人民得到现实意义的自由与平等,这揭示了貌似自由平等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实际存在着社会结构的不自由不平等。在论及法与自由的关系时,马克思认为,“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2]72他在概述法律在国家中应起的作用时强调,“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通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2]85可见,在法律规范中人的自由存在具有特定的普遍性及理论意义,只有符合公民自由的要求并为公民自由提供了特定的保障的法才能称为法。在论及自由的限制时,马克思认为,自由不是绝对意义上的自由,“自由的每一特定范围就是一定范围的自由,同样,每一特定的生活方式就是本性的一定范围的生活方式。”[2]85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里也指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2]438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是,所谓的自由只能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求个人自由的实现不得以牺牲别人的自由作为前提,并且不得阻碍其它人自由的实现。也就是说,完全摆脱约束,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自由就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这里所说的自由正是人类从自然界中解放之后,在社会规范中所取得的自由。孟德斯鸠也说过,在法治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平等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7]最后,在法治与自由平等的最终归宿上,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类自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由于私有制、剥削和压迫的存在,人与人之间产生了极大的不平等。为此,马克思恩格斯描绘了一个理想的社会状态,他们在《共产党宣言》中强调,在共产主义社会里,每个人可以自由地、全面地发展自己的才能和潜能,“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8]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也强调,在未来社会里,“平等的要求已经不再限于政治权利方面,它也应当扩大到个人的社会地位方面;必须加以消灭的不仅是阶级特权,而且是阶级差别本身。”[1]721他认为,“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2]582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能使人从异化复归到人的自由本性,才能促进和扩大人的自由平等,为全人类自由平等创造条件。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些主张和论述,旨在引导人们建立一个全新的、公正、自由、平等的新社会,其核心价值理念是人类的普遍解放,普遍的自由和平等,这些构成了马克思恩格斯自由平等的法治观。
4、整体的法治思维。法律来自于社会,法治思维是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在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中,法治思维突出体现在他们对法治观的整体认识、平等意识、敬畏之心、批判精神等方面。首先,对法治观的整体认识。马克思基于整个社会环境和社会文化,用经济分析、历史批判、社会研究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运用法律,践行法律,这是马克思恩格斯形成系统的法治思维的关键。马克思认为,“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9]马克思对法律的思考建立在对社会的透彻理解之上,主张从整个社会环境去考究法律,而不是单纯从法律去研究法律。马克思对法律之社会制约性的发现,是当时对法治思维的整体性认识,对于破除法律的阐释循环与封闭表达是一个突破。其次,树立平等意识。马克思在《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中指出,法律应当“努力做到使私人关系间应该遵循的那种简单的道德和正义准则,成为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中至高无上的准则”。[10]137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强调,“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1]448“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10]143这就告诉我们,在法律面前要人人平等,让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政治权、经济权、教育权等权利。第三,对法律的敬畏之心。马克思早在为国际工人协会起草的“共同章程”中就明确地指出,“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10]137恩格斯晚年给社会主义报刊的告别信中强调:“人民遵守法律的首要条件是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不越出法律的范围”,[11]这表明,法律是社会一切成员和机构不可逾越的底线,必须心存敬畏,这正是社会契约论最核心的观点,也是树立法治思维的首要条件。第四,对现实的批判精神。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观是在对资本主义剥削制度下的不公平和非正义现象的批判中形成的。马克思恩格斯强烈地批判忽视人,把人异化为生产的工具的资产阶级法权和国家制度,揭露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表面上赋予社会所有的人以平等的权利,但因实际社会生活、经济交往中,强者和弱者在起点上不平等,法律的内容是被资产阶级所主导的现实。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无产阶级时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看来全都是掩盖资产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偏见”。[12]262马克思恩格斯主张以法治的观念和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去理解法律,完善法律,这为当代中国语境下寻找法治思维运作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切入点,也为寻找法治思维的运作规律、运作范式奠定了基础。(2)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的本质特征法治的本质问题是法的根本问题。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并且每个时期有不同的含义和内容。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85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概念和含义在不同的著作作出了诸多的解释。马克思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提出了“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经典法哲学命题,强调“真正的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通和真正的表达者”。[12]72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把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运用到法律领域,指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与法的现实基础。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进一步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3]“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14]马克思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15]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也强调,“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1]211他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进一步深刻地指出,“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1]211点明了法治是现实社会关系的真实体现。这些思想都表明,马克思恩格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对法的定义、关系、范围、形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指出了法的本质是社会生产力创造的人们特定的交往关系的体现,同时概括出法治的本质特征――良法善治,追求宪法至上、良法至上、正义至上、权利至上,倡导用以人为本、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的法治思想和整体的法治思维来治理国家和社会,构建一种和谐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从根本上讲,马克思恩格斯通过深刻分析社会各方面的现象,揭穿了资本主义法律的虚伪性和局限性,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内涵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二、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指导价值法治涉及每一个人的利益诉求,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奋斗目标和施政方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全面依法治国作为新的历史时期党的治国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着眼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全面依法治国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数千年人治历史的国家来说,无疑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深刻的革命。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党要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宏伟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以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为指导,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1)坚持人民主体的历史唯物主义原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依据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在继承和批判以往旧法治思想的基础上,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原则,把法治看作是实践的、阶级的历史范畴。他们所提出的“国家应该是政治的和法的理性的实现”“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论断,是马克思恩格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在法学领域的具体应用。这要求我们必须把以人为本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的重要目标指向和价值追求,从根本上解决人的自由、权利、幸福问题。第一,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历史唯物主义揭示了人民群众是社会生产力、社会生活和社会历史的主体。人民既然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是我们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当然就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主体,就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厚力量源泉和智慧源泉。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存在的基本原则,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确认人民的主体地位,强调以人为本,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把人民满意作为衡量法治效果的根本标准,始终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永恒的价值追求。第二,坚持“以人为本”作为法治的基本原则。马克思强调,“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2]184这表明,法治的核心与灵魂是以人为本,法律是根据人民的意愿而制定的,代表的是民意,体现的是民志,要把以人为本作为法治的终极价值不懈追求。这就要求各种法律规范和规则必须围绕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而展开,以法律界定和制约国家权力,以法律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各种权利,牢牢把握以人为本、服务群众这个本质要求,把群众需要和满意作为检验依法治国工作的重要标准,真正做到“一切依靠人民,一切为了人民”。第三,要以人民权利为第一性,以人的需要为落脚点,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每一个人的利益诉求为终极目的。社会主义法律作为服务于文明进步和人类解放的工具,必须彻底抛弃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重视人的精神需求,通过对具体化的、实证化的权利的保护,即通过对人的自由、权利、平等、利益、幸福、安全以及人的发展的保护,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更有价值、更有幸福感。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要旨及其时代价值